工友喝酒互殴,赔偿15000元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X才与被害人蒋某棋是工友关系。一日外出喝酒因为买单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 蒋某棋用空瓶砸 李X才头部, 李X才用碎酒瓶片捅向蒋某棋,并徒手殴打蒋某棋脸部和头部,导致蒋某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律师点评: 惠阳办理多宗刑事案件的邱文峰律师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本案发生在同事之间,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李X才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1)粤1303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才,男,199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22×××××××********,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栏杆组。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1月22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李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才及其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才与被害人蒋某棋是工友关系。2020年11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X才、被害人蒋某棋及蒋某浩等五人来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的XX烤鱼宵夜喝酒,其中李X才和蒋某棋均有喝酒。至23时左右,李X才和蒋某棋因买单一事开始发生口角。经劝阻离开后,两人步行至卓施美容店门前时,李X才和蒋某棋继续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蒋某棋持空玻璃瓶子砸向李X才后脑勺处致其头部流血。李X才在就医路上见到蒋某棋,遂持酒瓶碎片捅向蒋某棋,并徒手殴打蒋某棋脸部和头部。李X才于案发当日2时在东风村东风市场附近被公安抓获。经伤情鉴定,蒋某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X才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公认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勘查笔录等。被告人李X才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才自愿认罪认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才有期徒刑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才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X才的辩护人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本案发生在同事之间,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经民警传唤到案,有自首情节;3、本案被害人殴打被告人在先,被害人存在过错;4、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先行拘留的10日应当计算在刑期内。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才没有异议并认罪。另查明,被告人李X才已赔偿被害人蒋某棋人民币1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收款收据、谅解书等。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法庭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十日折抵刑期十日,即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员  叶X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X军

书 记员  王X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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