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发生纠纷持水果刀砍伤他人被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惠阳辩护律师:基本案情】2014年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在惠州市惠阳区兆吉鞋厂工作时与被害人黄某发生纠纷。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惠阳区淡水土湖山埔二巷新嘉众生活超市门前见到黄某,遂从旁边一小店持一水果刀将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5日,向某被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向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向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9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公民身份号码:×××0510。2015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因工作与被害人黄某发生纠纷,后向某于2014年8月28日21时许,在惠阳区淡水土湖山埔二巷新嘉众生活超市门前持刀将黄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5日,向某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向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在惠州市惠阳区兆吉鞋厂工作时与被害人黄某发生纠纷。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惠阳区淡水土湖山埔二巷新嘉众生活超市门前见到黄某,遂从旁边一小店持一水果刀将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5日,向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惠阳兆吉鞋业有限公司人事资料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惠阳三和医院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黄某陈述及对被告人向某的辨认;被告人向某供述及对被害人黄某的辨认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向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旭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