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不满薪资殴打雇主赔偿10万元

案情简介:陈X波因工资结算一事,对张某1心生不满。 陈X波先砸张某车后互相推搡, 陈X如参与其中,并演化成殴打。张某妻子林某1劝架同张某1一起反抗,后双双受伤,经鉴定张某1构成轻伤二级,林某1构成轻伤一级。 陈X波 、陈X如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律师点评:扎根在惠阳区,办理多宗刑事案件的邱文峰律师认为本案系犯罪人索要劳动报酬引起的纠纷,并未涉嫌谋划,为激情犯罪,应从轻处罚。

陈X波、陈X如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1)粤1303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波,男,1978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羁押,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9月6日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X如,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因本案于2020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张X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波、陈X如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波、被告人陈X如及其辩护人张X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波、陈X如系叔侄关系,二人曾于被害人张某1承包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古屋村迎宾大道东秋谷同城花园工地当工人。陈X波因工资结算一事,对张某1心生不满。2020年8月20日17时30分许,陈X波使用砖头砸向张某1停放在秋谷同城花园5栋员工宿舍房门前的车辆,张某1见状下车找陈X波理论,双方发生口角互相推搡,陈X如、陈某1在宿舍内闻声走出,陈X波使用砖头殴打张某1,陈X如亦参与其中,二人一起对张某1拳打脚踢,张某1使用U型钢筋反抗,陈某1在旁拉架,张某1妻子林某1亦在现场劝架,二人殴打张某1过程中,林某1因心急捡起一根长约两米的木棍殴打陈X如头部一下致其流血,陈某1抢过木棍制止,被林某1误伤,陈X如趁乱打伤林某1眼部。经伤情鉴定,陈某1、张某1构成轻伤二级,林某1构成轻伤一级,陈X如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陈X波、陈X如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波、陈X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因其二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陈X波、陈X如自愿认罪认罚;2、陈X波、陈X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陈X如系自首。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X波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陈X如有期徒刑十个月。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电子档案,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对现场、作案工具砖头、木条等的指认笔录,三和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CT检查诊断报告书、手术记录,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被害人张某1、林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1、周某1、卢某1、钟某彬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张某1、林某1出具的撤诉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陈X波、陈X如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X波、陈X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系犯罪人索要劳动报酬引起的纠纷,并未涉嫌谋划,为激情犯罪,建议从轻处罚;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是初犯,且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等情节;被告人已认罪认罚,有诚恳的悔过态度,其家属也已经向受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X波、陈X如家属于2021年1月6日与被害人张某1、林某1达成调解,已赔偿被害人张某1、林某1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张某1、林某1对被告人陈X波、陈X如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波、陈X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X波、陈X如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X如经口头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X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员  余X浓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邹 X  

书记员 邓X  张X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