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辩护律师:小客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被法院判交通肇事罪判缓刑

【案情简介】2017年5月28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黄宏球驾驶粤L×××××小型客车从和润大酒店出来往茶山村方向行驶,途经西区龙山八路和润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由被害人李某驾驶从新园华府往比亚迪东门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受伤送医院抢救于2017年6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宏球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黄宏球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6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此外,约定被害人家属自行向肇事车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112万元保险内请求索赔。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黄宏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黄宏球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黄宏球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宏球系过失犯罪,且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宏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宏球,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捕前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3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6日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宏球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宏球及其辩护人刘志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8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黄宏球驾驶粤L×××××小型客车从和润大酒店出来往茶山村方向行驶,途经西区龙山八路和润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由被害人李某驾驶从新园华府往比亚迪东门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受伤送医院抢救于2017年6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宏球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宏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宏球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宏球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黄宏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被告人家属各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6万元,并得到了谅解,请求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且被害人负次要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黄宏球驾驶粤L×××××小型客车从和润大酒店出来往茶山村方向行驶,途经西区龙山八路和润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由被害人李某驾驶从新园华府往比亚迪东门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受伤送医院抢救于2017年6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宏球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黄宏球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6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此外,约定被害人家属自行向肇事车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112万元保险内请求索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粤L×××××比亚迪小轿车一辆、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

二、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了黄宏球于2017年5月28日投案自首,经大亚湾区公安局决定,于6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被执行逮捕。

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6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约定被害人家属自行向肇事车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112万元保险内请求索赔。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粤L×××××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人黄宏球及被告人持有C1准驾车型。

5.《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黄宏球应负主要责任,李某应负次要责任。

三、证人证言

1.胡某1的证言,证实胡某1得知被害人李某发生事故的事情经过。

2.杨某的证言:2017年5月28日晚上我和我们车间的同事在大亚湾和润大酒店的“爱是纯K”喝酒唱歌,玩到23时许,我们乘坐同事黄宏球的车回住处,在出来酒吧的路口就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当时黄宏球没有喝酒,他只是过来接我们的。

3.曾某的证言:2017年5月28日晚上23时许,我和王某、杨某、赵某乘坐黄宏球驾驶的白色比亚迪小客车从和润大酒店的“爱尚纯K”KTV往茶山村方向行驶,途径和润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由一名男性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当时黄宏球没有喝酒,他是后面才来的,是准备开车送我们回家的。

4.王某的证言:2017年5月28日晚上23时许,我和王某、杨某、赵某乘坐黄宏球驾驶的白色比亚迪小客车从和润大酒店的“爱尚纯K”KTV往茶山村方向行驶,途径和润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由一名男性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当时黄宏球没有喝酒,他到了就唱了歌,随后我们就散场准备回家。

5.赵某的证言:当时我和其他工友在和润大酒店的爱尚纯KTV里面聚会,聚会结束了我们几个工友喝醉了,就有同事打电话给黄宏球驾驶小车过来接送,后来我们从KTV处理往比亚迪茶山村方向行驶,就听到后座上有响声,就发现一辆无号牌电动车跟黄宏球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了碰撞,当时黄宏球是没有喝酒的,他是后面同事叫来接我们回去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黄宏球的供述:2017年5月28日23时20分许,我从龙山八路和润大酒店的爱上纯KKTV驾驶载王某及其朋友共5人的粤L×××××小型普通客车往茶山村方向行驶,途径比亚迪二期宿舍后面路口路段时,与一辆从我左手边直行过来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对方受伤。我当时刚从和润大酒店出来,发现左边10米远有一辆电动车直行过来,我已经紧急刹车了,对方还是直接撞了上来,我当时没有喝酒。我一直在现场对对方伤者进行止血施救,我和朋友并拨打了110和120报警。

五、鉴定意见

1.证实送检的黄宏球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送检的李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4.63毫克/100毫升。

2.证实被害人李某符合因交通事故损失致颅脑损失而死亡。

3.证明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前部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3573)车身右前部相接触碰撞。

4.证明事故前,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5.证明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经过视频录像画面中参考线A时的行驶速度为39.89km/h。

6.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号:*13573)的车辆属性为电动自行车。

7.证明事故前,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号:*13573)的制动性能、车把、灯光装置、车轮的技术状况符合技术标准。

8.证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号:*13573)碰撞前经过视频录像画面中参考线B时的行驶速度为19.30km/h。

六、视听资料

1.交通肇事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大亚湾西区龙山八路和润大酒店门前路段。

2.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宏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黄宏球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黄宏球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宏球系过失犯罪,且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宏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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