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持刀抢劫首犯被判14年

2012年4月21日前后,被告人汪**熟悉大亚湾**茶烟酒商行附近的地形,知道该店晚上比较晚关门,便提议抢劫,先后与王**、万**、周**商量,三人都表示同意,并事先到该茶烟酒店踩点。2012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周**还打电话纠集到姜**、冯**(此二人另案起诉)、卓**、屈**,从惠阳区淡水镇来到大亚湾区**茶烟酒商行附近和汪**、王**、万**汇合,并商量如何抢劫等。汪**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西瓜刀、头套、手套、墨镜等作案工具供使用,并进行了分工。次日凌晨0时许,汪**持一把仿真玩具枪、其他同案人各持一把西瓜刀一起进入该商行。卓**将商行的铁闸大门拉下,其他人持所带凶器对里面的李**、李**、杨**、杨**、温**、熊**等八名被害人进行威胁,令其蹲下,不准动,逼迫他们交出身上的手机、首饰、现金等财物。之后,汪**等人用随身带来的绳子将所有被害人的双手反绑,并搜身,**行取下李**、李**、胡**等人的戒指、项链、手表等。在搜到银行卡后,被告人汪**、王**持刀向杨**、熊**逼问取款密码,汪**记下密码后,开着李**的车与王**一起到附近的工商银行的柜员机处,由王**取出现金57000元。汪**、王**返回商行后,与其他同案人对店内的财物进行搜找,共抢得被害人钱包、挎包、柜台的现金37500多元。冯**从柜台上拿走二十几盒**牌、芙蓉王牌香烟,搬走房间内两台电脑主机。姜**从柜台上拿走一瓶3斤装人头马XO洋酒。抢劫完毕后,汪**驾驶李**的车载着其他同案人逃至大亚湾区西区响水河工业园永昶电子厂对面草丛处分赃。汪**、王**、万**平分从银行柜员机取出的57000元现金,每人分得19000元;周**、卓**、屈**、冯**、姜**平分从被害人身上和店内抢得的现金,每人分得7500元左右。汪**分得一枚黄金戒指;王**分得两条金项链;万**分得一块卡地亚手表;周**分得一条金项链、三部手机和几盒**牌、芙蓉王牌香烟;卓**、冯**各分得二盒**牌香烟;姜**分得那瓶洋酒。二台电脑主机和部分手机被丢弃。李**的汽车被弃留在分赃处,2012年5月3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的报案取回该车,并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李**。经物价鉴定,被抢财物价值333346元(含李**的汽车)。

 

惠州市大经济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91011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周**,又名周**,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91122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王**,又名王**,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911104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万**,男,1993年2月1O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930210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村。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卓**,绰号“老二”,男,1994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8119940404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屈**,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901215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10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周**、王**、万**、卓**、屈**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程序,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周**、王**、万**、屈**、卓**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前后,被告人汪**熟悉大亚湾**茶烟酒商行附近的地形,知道该店晚上比较晚关门,便提议抢劫,先后与王**、万**、周**商量,三人都表示同意,并事先到该茶烟酒店踩点。2012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周**还打电话纠集到姜**、冯**(此二人另案起诉)、卓**、屈**,从惠阳区淡水镇来到大亚湾区**茶烟酒商行附近和汪**、王**、万**汇合,并商量如何抢劫等。汪**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西瓜刀、头套、手套、墨镜等作案工具供使用,并进行了分工。次日凌晨0时许,汪**持一把仿真玩具枪、其他同案人各持一把西瓜刀一起进入该商行。卓**将商行的铁闸大门拉下,其他人持所带凶器对里面的李**、李**、杨**、杨**、温**、熊**等八名被害人进行威胁,令其蹲下,不准动,逼迫他们交出身上的手机、首饰、现金等财物。之后,汪**等人用随身带来的绳子将所有被害人的双手反绑,并搜身,**行取下李**、李**、胡**等人的戒指、项链、手表等。在搜到银行卡后,被告人汪**、王**持刀向杨**、熊**逼问取款密码,汪**记下密码后,开着李**的车与王**一起到附近的工商银行的柜员机处,由王**取出现金57000元。汪**、王**返回商行后,与其他同案人对店内的财物进行搜找,共抢得被害人钱包、挎包、柜台的现金37500多元。冯**从柜台上拿走二十几盒**牌、芙蓉王牌香烟,搬走房间内两台电脑主机。姜**从柜台上拿走一瓶3斤装人头马XO洋酒。抢劫完毕后,汪**驾驶李**的车载着其他同案人逃至大亚湾区西区响水河工业园永昶电子厂对面草丛处分赃。汪**、王**、万**平分从银行柜员机取出的57000元现金,每人分得19000元;周**、卓**、屈**、冯**、姜**平分从被害人身上和店内抢得的现金,每人分得7500元左右。汪**分得一枚黄金戒指;王**分得两条金项链;万**分得一块卡地亚手表;周**分得一条金项链、三部手机和几盒**牌、芙蓉王牌香烟;卓**、冯**各分得二盒**牌香烟;姜**分得那瓶洋酒。二台电脑主机和部分手机被丢弃。李**的汽车被弃留在分赃处,2012年5月3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的报案取回该车,并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李**。经物价鉴定,被抢财物价值333346元(含李**的汽车)。

综上所述,被告人汪**、周**、王**、万**、卓**、屈**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一次,抢得他人财物价值427846元,数额巨大。其中经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的财物价值为322146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汪**、周**、王**、万**、屈**、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冯**、姜**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柜员机交易明细表及视频录像、痕迹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证人万**、牟**、徐**、陈**、邓方平的证言,被害人李**、胡**、熊**、温****、陈**、杨**、李**、杨**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周**、王**、万**、卓**、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立。被告人汪**等人劫取被害人李**的汽车当做逃跑工具使用,事实上已经占有了他人的财物,脱离了被害人实际控制,使车辆处于不安全状态,同时被害人也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对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该被劫取的汽车的价值应列入抢劫数额。鉴于本案部分赃物经公安机关追缴已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周**、王**、万**、卓**、屈**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中被告人汪**是本案抢劫的提议者,周**亦召集了卓**、屈**、冯**、姜**一起参与抢劫,均予以严惩。被告人王**、万**的犯罪地位和作用次之。被告人卓**和屈**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卓**到达作案现场后拉下闸门,使作案现场与外界隔离,为抢劫顺利进行了准备,且持刀看管被害人,使得被害人不敢反抗,在犯罪中起着主要的作用,是主犯。故辩护人李**提出被告人卓**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汪**、周**、王**、万**、卓**、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虽然部分财物经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但未返还部份各被告人应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汪**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属于一般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作案时刚满18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提出被告人卓**系初犯、坦白认罪、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持刀抢劫他人财物,既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又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严惩。辩护人李**提出各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6年5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6年2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5年1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25年5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七、缴获的作案工具旅行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八、责令被告人汪**、周**、王**、万**、卓**、屈**及同案犯姜**、冯**共同退赔被害人杨**人民币60020元、6条硬盒牌**香烟、1瓶人头马XO酒(3斤装)、酷派手机1台,海尔电脑1台、组装电脑1台;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6750元、HTC手机1台,金项链1条;退赔被害人胡**人民币6750元、大显手机1台;退赔被害人熊**人民币6750元、诺基亚N95手机1台,退赔被害人温**人民币6000元;退赔被害人杨**人民币3000元、金立手机1台;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陈**人民币500元、诺基亚X1-01手机1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六、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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