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盗窃该如何判刑

大亚湾律师;分析连续盗窃和多次盗窃的不同

盗窃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比较常遇到的一种情况,特别是在年尾的时候盗窃案件频频发生。有些盗窃是惯犯,已经连续作案多起了。在盗窃上有连续和多次之分,它们虽然是盗窃范畴,但连续盗窃和多次盗窃的区别会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但在具体适用中,很多人将其与盗窃罪连续犯的数额计算问题发生混淆,以致不能准确定罪量刑。

盗窃罪的连续犯形态是一种常见多发的犯罪。对盗窃罪的连续犯,其犯罪数额应累计计算,这已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识。但在《解释》发布以来,很多人却对这一认定原则提出了质疑,笔者认为这是对《解释》理解有误。《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是多次盗窃的数额计算问题,不包括构成连续犯的多次盗窃,因为连续犯的多次盗窃数额如何计算,早已成为共识。《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多次盗窃还包括其他多次盗窃的情形,比如,不是一年内入户盗窃3次,而是两年或三年,如果每一次均构成犯罪,并且三次都在追诉期限内的,应当累计计算盗窃数额;再比如行为人盗窃三次,有入户盗窃的,有公共场所扒窃的,还有盗窃办公室的,如果每一次均构成犯罪,并且都在追诉期限内的,应当累计计算盗窃数额。刑法中所说的多次,一般都解释为三次。

《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除了规定多次盗窃的数额如何累计计算以外,还规定了两次盗窃的数额计算问题。该条规定“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如第一次盗窃数额不构成犯罪,一年以内又实施盗窃并且数额达到较大或其他够罪情节的,就应当累计计算两次盗窃的数额之和,然后定罪量刑。如果第一次构成犯罪,并在追诉期限内的,而第二次不构成犯罪的,则按照第一次的盗窃数额定罪处罚,第二次盗窃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

综上,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三次以上的盗窃,首先要分析每一次盗窃是否构成犯罪,另外要分析其是否在追诉期限内,对其中既构成犯罪,又在追诉期限内的,如果有三次以上,则应当累计计算盗窃数额,然后定罪量刑。如果符合此条件的盗窃只有两次,则按照两次盗窃的数额计算规则定罪量刑,如果只有一次,则按照这一次盗窃的数额定罪量刑。对于排除在累计计算盗窃数额之外的盗窃行为,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盗窃连续犯与多次盗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盗窃连续犯肯定是多次盗窃,但多次盗窃未必是盗窃连续犯。如果构成盗窃罪的连续犯,则应当累计计算盗窃数额,如果是不构成连续犯的多次盗窃则应当适用《解释》的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计算盗窃数额。因此正确区分盗窃连续犯与多次盗窃是准确定罪量刑的关键,也只有如此理解《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含义,才符合《解释》的本来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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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一个盗窃罪案件,供大家参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开华,绰号“阿锋”,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被注销,汉族,半文盲,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后又因破坏电力设施罪于2008年3月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红琴,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锋,绰号“湖北”,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营国,广东允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际华,绰号“邵阳”,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后又因盗窃罪于2010年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慧菁,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8〕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开华、龚锋、唐际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开华及其指定辩护人罗红琴、被告人龚锋及其指定辩护人彭营国、被告人唐际华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慧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开华、龚锋、唐际华到大亚湾区风田水库观音庙铁塔基站盗得2台监控设备和2条电池线并藏在附近的草丛中。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监控设备价值人民币98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二、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开华、龚锋、唐际华到大亚湾区普利司通后面的基站盗得8个电池和20米电线并藏在附近的草丛中。几天后,金开华、龚锋、唐际华到大亚湾区往澳头方向500米的铁塔基站盗得8个电池和20米电线并藏在附近的草丛中。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上述两次盗窃的电池价值6240元,电线价值1340元,总计价值7580元。

三、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开华、龚锋、唐际华到大亚湾区霞涌北环路澳头出口(大大草地楼盘旁)基站盗得8个电池和20米电缆线并藏在附近的草丛中。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电池价值4784元,电缆线价值691元,总计价值5475元。

四、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开华、龚锋、唐际华到大亚湾区霞涌南边灶公交车站牌旁铁塔基站盗得8个电池,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电池价值5798元。

上述作案完成后,被告人金开华、龚锋、唐际华联系“老板”黄某2(另案处理),将其三人在大亚湾区三个基站和南边灶公交车站牌旁基站盗窃得来的共32个电池一并卖给“老板”黄某2。

五、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开华、龚锋、唐际华到大亚湾区霞涌小径湾高速山上铁塔基站盗得32米电线和1台监控设备主机并藏在附近的草丛中。几天后,金开华、龚锋、唐际华再次回到该基站盗窃得48个电池。后金开华、龚锋、唐际华将该基站所盗得的电池和电线一并卖给“老板”黄某2。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电线价值6596元,监控设备价值375元,电池价值18000元,总计价值24971元。

六、2017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开华、龚锋、唐际华到大亚湾区霞涌金竹园荔枝园内基站盗得48个电池和1台监控设备,并将盗得的48个电池卖给“老板”黄某2。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电池价值4704元,监控设备价值3480元,总计价值8184元。

七、2017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开华、龚锋、唐际华到大亚湾区配电房盗得92米电缆线,并将盗得的92米电缆线卖给“老板”黄某2。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电缆线价值29039元。

八、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开华、龚锋、唐际华到大亚湾区霞涌石化大道老圩村山上铁塔基站盗得8个电池,并将盗得的8个电池卖给“老板”黄某2。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电池价值2880元。

九、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开华、龚锋、唐际华在惠阳区基站盗窃得8个电池,并将盗得的8个电池藏在附近的草丛中,后遗失。经惠州市惠某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电池价值4692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金开华、龚锋、唐际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开华、唐际华具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开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金开华归案后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金开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龚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龚锋不是本案的犯罪提议者,没有参与准备犯罪工具,没有预谋。2.被告人龚锋没有参与销赃行为,所得赃款较少。3.被告人龚锋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际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唐际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自愿认罪,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开华、龚锋、唐际华来到大亚湾区风田水库观音庙铁塔基站处,盗得被害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2台监控设备和2条电池线并藏在附近的草丛中。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监控设备价值人民币9840元(以下币种均未人民币)。

二、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开华、龚锋、唐际华来到大亚湾区霞涌北环路普利司通后面的基站处,盗得被害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8个电池和20米电线并藏在附近的草丛中。几天后,金开华、龚锋、唐际华来到大亚湾区霞涌石化区东门上北环路往澳头方向500米的铁塔基站处,盗得被害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8个电池和20米电线并藏在附近的草丛中。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上述两次盗窃的电池价值6240元,电线价值1340元,总计价值7580元。

三、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开华、龚锋、唐际华来到大亚湾区霞涌北环路澳头出口(大大草地楼盘旁)基站处,盗得被害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8个电池和20米电缆线并藏在附近的草丛中。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电池价值4784元,电缆线价值691元,总计价值5475元。

四、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开华、龚锋、唐际华来到大亚湾区霞涌南边灶公交车站牌旁铁塔基站处,盗得被害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8个电池,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电池价值5798元。

上述作案完成后,被告人金开华、龚锋、唐际华联系“老板”黄某2(另案处理),将其三人在大亚湾区三个基站和南边灶公交车站牌旁基站盗窃得来的共32个电池一并卖给“老板”黄某2。

五、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开华、龚锋、唐际华来到大亚湾区霞涌小径湾高速出口附近山上的联通基站处,盗得被害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32米电线和1台监控设备主机并藏在附近的草丛中。几天后,金开华、龚锋、唐际华再次回到该基站盗得48个电池。后金开华、龚锋、唐际华将该基站所盗得的电池和电线一并卖给“老板”黄某2。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电线价值2176元,监控设备价值375元,电池价值18000元,总计价值20551元。

六、2017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开华、龚锋、唐际华来到大亚湾区霞涌金竹园荔枝园内基站处,盗得被害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48个电池和1台监控设备,并将盗得的48个电池卖给“老板”黄某2。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电池价值4704元,监控设备价值3480元,总计价值8184元。

七、2017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金开华、龚锋、唐际华来到大亚湾区牛湖山隧道配电房处,盗得被害人广东省公路管理局惠州市惠深沿海高速公路路政队的92米电缆线,并将盗得的92米电缆线卖给“老板”黄某2。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电缆线价值29039元。

八、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开华、龚锋、唐际华来到大亚湾区霞涌石化大道老圩村山上铁塔基站处,盗得被害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8个电池,并将盗得的8个电池卖给“老板”黄某2。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电池价值2880元。

九、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开华、龚锋、唐际华来到惠阳区基站,盗得被害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8个电池,并将盗得的8个电池藏在附近的草丛中,后遗失。经惠州市惠某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电池价值469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移送清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实本案作案工具有: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绿色手柄卡钳一把、红色洋镐一把、黄色外壳裁纸刀一把、勾式电子秤一把、扳手五把、蓝色绝缘胶一卷、转角套筒一把、一字螺丝刀一把、柴刀一把、裁纸刀片一盒、背包一个。

(二)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实案发时三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金开华、被告人龚锋于2017年7月25日是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被告人唐际华于2017年9月18日是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接受蓄电池发票复印、中国联通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

4.刑事判决书和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金开华、唐际华有前科。

5.关于被告人金开华户籍证明的复函,证明被告人金开华的出生地为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但其在广德县杨滩派出所并无户籍登记信息。

6.通话清单,证实电话号码131××××5207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的通话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金开华的供述:我共实施了九次盗窃。第一次是在2017年5月中旬,我、“邵阳”和“湖北”在霞涌风田水库的桥头盗窃了一辆红色的女装摩托车;第二次是偷完摩托车后的两三天,我、“邵阳”和“湖北”在北环路的一个铁塔基站盗窃了8个电瓶和电线;第三次也是在北环路的一个铁塔基站盗窃了电线;第四次是在风田水库那边的基站偷了电线;第五次和第六次都是在小径湾高速路口旁边的山上基站,这两次相隔几天(具体几天我记不清了),分别偷了电线、监控设备和48个电瓶;第七次是在石化大道东路边的山上基站,我们偷了8个电瓶和电线;第八次是在外面的基站,我们在那里偷了大概92米电线;第九次是在惠某迎宾大道,我们在两个基站偷到了8个电瓶和电线。“老板”没有参与我们的盗窃行为,也没有帮我们把电瓶和电池运上车,他每次都是坐在车上。我可以辨认出“老板”的样子。我和“阿某1”、“湖北”对盗窃所得都是除去开销后予以平均分配。就是骑着摩托车到处逛,看到那些基站、铁塔就看下有没东西可以偷。我们盗窃来的摩托车被扣押在派出所。电池是“阿某1”联系买家来收的,电线是我们三个人一起拿去一家惠某的无名废品店卖的。我一共分了2000多元。分得的钱现在都花销用完了。我们使用工具有:铁锹,用来撬门;蓝色钢筋剪,用来剪电线;白色砂手套,戴在手上用来预防偷东西时被钢刺扎伤手;美工刀,刀柄是黄色。

2.被告人龚锋的供述:我有同伙,阿某1跟阿某2。我共实施了10次盗窃。第一次是在2017年5月中旬,我和“阿某2”、“阿某1”在霞涌丰田水库桥头盗窃了一部女装摩托车。第二次是在偷完摩托车后,我和“阿某2”、“阿某1”就在北环路的一个铁塔基站盗窃了8个电池和电线。第三次盗窃也是那几天,我和“阿某2”、“阿某1”在北环路第二次盗窃不远的地方的铁塔基站里面盗窃里面的电线。第四次是在丰田水库那边的基站,盗窃基站里面的电线和监控设备。第五次和第六次盗窃(具体时间不记得)我和“阿某2”、“阿某1”在小径湾高速出口旁边山上的基站,分别盗窃了基站里面的电线、监控设备和48个电池。第七次是我和“阿某2”、“阿某1”在石化大道东路边山上的基站,我们当时在该基站盗窃了里面的8个电池和电线。第八次我和“阿某2”、“阿某1”是在外面的基站,我们在那里盗窃了几十米电线(具体多少米没算过)。第九次盗窃是今年7月份,我和“阿某2”、“阿某1”在惠某迎宾大道的盗窃了两个基站,两个基站共计盗窃了8个电池和电线(电线具体的量不清楚)。我们每次盗窃都是我和“阿某2”、“阿某1”一起过去盗窃。我盗窃得来的物品都是卖给一个开吉普车的老板。老板吉普车的特征是个绿色的吉普车,车上就两排座位,后面几排座位被拆掉了,用来放货物,里面比较破旧,什么车牌我不清楚。老板的个人情况,姓名不详,听口音他是广东人,约50岁左右,身高约1米7,身材偏胖。我盗窃得来的电线和电池,包括在小径湾高速出口旁边山上基站盗窃得来的48个电池,是都是卖给他。平时都是“阿某1”与他联系。我一共获利约5000元人民币。我们是“阿某1”组织的。

3.被告人唐际华的供述:2017年5月至6月期间,我、“湖北”、“老安”一共盗窃了11次。第一次是在霞涌风田水库桥头盗窃了一辆红色的女装摩托车;第二次是在北环路的一个铁塔基站盗窃了8个监控设备和电线;第三次是在北环路的一个铁塔基站盗窃了电池;第四次是在北环路另一个铁塔基站偷了电池;第五次是在北环路澳头出口红绿灯处的一个铁塔盗窃8个电池;第六次在南边灶公交站牌处基站盗窃了8个电池;第七次是小径湾高速出口附近的山上基站,我们盗窃了监控设备和电线;第八次是在小径湾高速出口附近的山上基站盗窃48个电池;第九次是在霞涌荔枝园里面的基站盗窃48个电池;第十次是在外面的配电房盗窃电缆线;第十一次是在惠某迎宾大道一建筑工地对面偷到了8个电瓶和电线。

(四)被害人陈述

1.陈某1的陈述:2017年5月20日11时40分许、14时0分许,我接到惠州铁塔监控有限公司的电话称霞涌北环路普利司通后面、霞涌石化区东门上北环路往澳头方向500米处的电力设备被盗,我到了现场发现电力设备的电池跟电源线被盗了。两处共计被盗了16个电池跟8条电源线。

2.黄某1的陈述:2017年5月31日04时14分许,我接到监控室的通知说晓联基站有门禁告警,我就开车前往霞涌小径湾高速出口往霞涌方向300米的山上联通基站维护,我发现联通基站门被撬开了,然后我进去看到晓阳基站内的48个电池和65米电源线被盗了。

3.林某1的陈述:2017年6月16号上午09:15分左右我们技术人员去隧道检修时发现,牛湖山隧道内的电缆被人剪断后盗窃了。回去通过查看视频监控发现是2017年6月15号晚上20:15分左右有两个人在牛湖山隧道内的配电房内进行盗窃电缆。被盗窃的发电机电源线(1)YJV-1KV-3×185+1×95平方32米,(2)电源线YJV-1KV-3×95+1×50平方60米。

4.温某的陈述:2017年5月20日晚,发现西区丰田水库观音庙的附近的机房发现机房里的两条电池线、两套监控设备被盗,电线价值1400元、监控设备价值12000元。2017年6月13公司金竹园移动基站被盗了48个电池和1个监控设备,价值约32800元。2017年7月26日我接到公司信息称大亚湾霞涌石化大道东老圩村山上的铁塔基站被盗,被盗事件大约是2017年5月底至7月中旬。我后到基站查看,发现该基站的门被撬开,基站内的8个蓄电池被盗窃。

5.周某1的陈述:2017年5月22日22时许我接到网管监控室的第二次门禁告警通知在晓联基站有人非法进入(意思是有人进入我们维护的基站),接到通知后我回到晓联基站,发现晓联基站里的监控设备主机被盗走了。第一次被盗:五羊牌电源线,规格:90平方,型号:广东省电缆厂1*50mm2黑色(RV)被盗4条,每条8米,共32米,是2016年8月8日购买使用,每米75元人民币,价格约2400元。第二次被盗了监控设备的主机。监控设备主机,品牌厂家是高新兴,型号:GXX-PM02动环监控,无内存条,是连接监控所用,黑色,是2008年安装。监控设备主机现价值大概7000元。

6.罗某的陈述:2017年7月27日下午15时发现位于淡水洋纳迎宾路的一体化机柜被打开,被盗了2组8个电池。价值8544元。第二天上午又发现位于淡水洋纳迎宾路接近迎宾路加油站约200米距离的一个一体化柜被盗,被盗了2组8个电池。价值8544元。

7.邹某的陈述:2017年6月17日下午14时许惠州市道勤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大大的草地附近的电信机房的通信塔被盗,被盗价值9244元的两组8个电池,4条5米长电线。2017年6月20日上午9时许,我发现石化区南边灶基站电塔箱被盗,被盗8块电池,价值5800元。

(五)证人证言

1.黄某2的证言:我就在“阿某1”的男子手上收购了电池和电线。我共在“阿某1”手上收购了3次。第一次是“北哥”打电话我并用微信发定位给我去北环路收购了8个电池,第二次同样发微信定位给我去北环路收购8个电池和电线,第三次是“北哥”用微信发定位给我,我根据定位沿着沿海高速开车到大亚湾霞涌高速路口下去没多远的地方,我看到"北哥"三人就在高速路边旁边放有约30个电池,他们三人就把电池搬上我车尾箱。每次收购赃物都是晚上去收购的。我知道电池和电线是赃物。我没有参与搬运上车。我收赃物的车辆是一辆大迪汽车,车牌号:粤B×××××,颜色:绿色,七座吉普车。

2.金某的证言:我是金开华的姐姐,因我家庭情况,金开华的户口没有登记。我弟弟金开华13岁就离开家了,19岁那年来过我家玩过几天。金开华19岁那年下半年,他因为在深圳偷东西被判了八年。2008年,他又因为偷东西被判刑六年。2017年,金开华又因为偷东西被广东的公安抓起来了。

(六)鉴定意见

经大亚湾区物价局估价,被告人盗窃西区风田水库观音庙旁边的基站电池线和监控设备价值人民币9840元;被告人盗窃霞涌北环路普利司通后面电基站电池价值人民币3120元;被告人盗窃的霞涌石化区东门上北环路往澳头方向500米的铁塔基站的电池价值人民币3120元;被告人盗窃霞涌北环路澳头出口基站(大大草地旁)电池和电源线价值人民币5475元;被告人盗窃霞涌南边灶公交车站牌旁铁塔基站电池价值人民币5798元;被告人盗窃霞涌小径湾高速山上铁塔基站电源线和监控设备价值人民币2551元;被告人盗窃霞涌小径湾高速山上铁塔基站电池设备价值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盗窃牛湖山隧道配电房电缆线设备价值人民币29039元;被告人盗窃霞涌石化大道老圩村铁塔基站电池设备价值人民币2880元;被告人盗窃惠某淡水洋纳迎宾路南侧古屋路段基站电池价值人民币4692元;被告人对金竹园移动基站通讯设备盗窃的数额价值8184元。

(七)相关笔录

1.金开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第一份金开华辨认出黄某2就是收购其在北环路两座铁塔基站盗窃了8个电池和电线、小径湾高速出口基站盗窃的电线、监控设备和48个电池石化大道东老圩村基站8个电池、基站盗窃的92米电缆线、丰田水库观音庙基站盗窃的电线和两套监控设备的男子;辨认出龚锋就是多次与其一起盗窃的男子“湖北”;辨认唐际华就是多次与其一起盗窃的男子“阿某1”。

2.龚锋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唐际华就是多次与其一起盗窃摩托、电缆线、基站电池的同伙,绰号叫“阿某1”;辨认出黄某2就是收购其盗窃所得赃物的男子;辨认出金开华就是多次与其一起盗窃摩托、电缆线、基站电池的同伙,绰号叫“阿某2”。

3.唐际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龚锋就是多次与其一起盗窃的男子“湖北”;辨认出金开华就是多次与其一起盗窃摩托、电缆线、基站电池的同伙,绰号叫“老安”。辨认出黄某2就是收购其盗窃所得赃物的“老板”;

4.黄某2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龚锋就是将基站电池卖给其的男子,绰号叫“老安”;辨认出唐际华就是将基站电池卖给其的男子,绰号叫“阿某1”;辨认出金开华就是将基站电池卖给其的男子,绰号叫“北哥”。

5.指认车辆照片、指认高速截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金开华对卖给“老板”使用的车辆的照片进行指认;对高速截图照片中指认副驾驶的男子是其本人,开车的男子就是收购其电池老板;对盗窃现场的指认。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7.证人李某、金某辨认出向某峰就是金开华。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监控视频,证实三被告人在牛栏山隧道机房盗窃的过程。

2.道路卡口监控视频证实了黄某2开车接赃的路径痕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开华、龚锋、唐际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累计达9403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开华、龚锋、唐际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单盗窃事实中被盗32米电缆线的价格鉴定应为2176元,而非6596元,本院予以纠正。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开华、龚锋、唐际华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龚锋的地位作用比金开华、唐际华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多次盗窃且盗窃的物品系公用电信设备,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金开华、龚锋、唐际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开华、唐际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罗红琴提出“被告人金开华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金开华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故辩护人罗红琴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彭营国提出被告人龚锋“坦白、非本案的犯罪提议者、没有参与事后销赃行为、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陈慧菁提出“被告人唐际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开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际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金开华、龚锋、唐际华共同退赔被害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4449元,共同退赔被害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551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广东省公路管理局惠州市惠深沿海高速公路路政队经济损失人民币29039元。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绿色手柄卡钳一把、红色洋镐一把、黄色外壳裁纸刀一把、勾式电子秤一把、扳手五把、蓝色绝缘胶一卷、转角套筒一把、一字螺丝刀一把、柴刀一把、裁纸刀片一盒、背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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