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判刑三年六个月

2012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谭**来到大亚湾区霞涌街道**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伺机盗窃。其发现该小区A栋**房窗户没有关闭,遂推开窗户爬入室内,盗得宏基牌(型号AS4741G-372G50Mnck)笔记本电脑一台。之后,被告人在惠阳区万顺路将盗得电脑卖给电脑经销商吴**,得赃款人民币6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宏基牌电脑价值人民币2870元。
被告人谭**使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分别于2012年4月7日22时在**B栋**房盗得现金3200元、西铁城牌手表一块;2012年4月11日23时在**B栋309房盗得现金400元后,接着在该栋602房盗得联想牌(型号ThinkPadEdgeE420)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所盗电脑卖给霞涌**酒店保安陈**,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2012年4月16日23时在**C栋304房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联想牌电脑价值人民币4350元,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4280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男,1987年1O月25日出生,身份证码610431198710250***,汉族,初中文化,籍地西省武功2007年12月20日因抢劫罪被西省成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三年。因盗窃嫌疑,于2012年5月18日被江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24日被押解回惠州市大亚经济术开发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大亚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来到大亚湾区霞涌街道**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伺机盗窃。其发现该小区A栋**房窗户没有关闭,遂推户爬入室内,盗得宏基牌(型号AS4741G-372G50Mnck)笔记电脑一台。之后,被告人在惠阳区万路将盗得电脑卖给电脑经销商吴**,得赃款人民币600元。经物价定,被盗宏基牌电脑价值人民币2870元。

被告人谭**使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分2012年4月7日22时在**B栋**房盗得现3200元、西铁城牌手表一块2012年4月11日23时在**B栋309房盗得现金400元后,接着在该栋602房盗得联想牌(型号ThinkPadEdgeE420)笔记电脑一台,并将所盗电脑卖给霞涌**酒店保安**,得款人民币1000元;2012年4月16日23时在**C栋304房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经物价定,被盗联想牌电脑人民币4350元,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4280元。

综上,被告人谭**共盗窃财物数额达16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发票复印件、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价格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户盗窃他人财物,数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清楚,据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追缴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到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审  判  员  张 帆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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