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琐事纠纷用柴刀砍伤他人被惠阳法院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练某权与被害人练某1(练某权哥哥)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练某权跑进家中拿了一把柴刀追赶练某1,追至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泮尾村练屋小组齐天大圣庙附近路段时使用柴刀砍伤练某1右臀部、右膝等身体部位后逃离现场。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练某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练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练某权赔偿被害人练某1医疗费用合共人民币54161.4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练某权因琐事持柴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练某权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练某权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练某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5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练某权,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大尤、伍子健,均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权及其辩护人何大尤、伍子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练某权与被害人练某1(练某权哥哥)在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练某权返回家中拿了1把柴刀追赶练某1,追至惠阳区平潭镇泮尾村练屋小组齐天大圣庙附近路段时用刀砍伤练某1后逃离现场。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练某权主动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练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练某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练某权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案发后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练某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练某权具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本案系由家庭内部纠纷引发的;被告人练某权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悔罪,具有强烈赔偿愿望;其系初犯、偶犯;其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和特殊,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练某权与被害人练某1(练某权哥哥)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练某权跑进家中拿了一把柴刀追赶练某1,追至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泮尾村练屋小组齐天大圣庙附近路段时使用柴刀砍伤练某1右臀部、右膝等身体部位后逃离现场。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练某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练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练某权赔偿被害人练某1医疗费用合共人民币54161.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附近耕路上缴获尖头柴刀1把。

2、证人林某证言:2017年5月25日23时许,我在村民家喝茶,我接到练某4的电话说:“练某1的脚被练某权砍到了。”于是我驾车赶赴现场,到了平潭镇泮尾村机耕路边,我看见练某1坐在地上,右脚膝盖以下部分出血,随后练某4驾车送练某1去医院接受治疗,我就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我跟随民警在现场附近检查,在泮尾村李屋附近机耕路上找到了一把尖头柴刀,附近有血迹。之后我随着民警去练某权的养鸭场,但他不在那。经辨认,辨认出其在案发当晚在泮尾村桥头看见民警在现场找到的刀具。

3、证人练某2证言:2017年5月25日22时许,我与练某4一起在村民家中喝茶。当天23时许,练某4接到一个电话后,跟我说其哥哥练某1被人殴打。我听到后就与练某4来到平潭镇平潭村委会泮尾村桥头处的三叉路口上。发现练某1坐在水泥地上,练某1的母亲也在场。当时练某1一直称脚痛,因为灯光昏暗,我没能看清练某1的伤势,练某1对其弟练某4称带其前往医院接受治疗。我就上前帮忙将练某1抬上车,并与练某4一同送练某1前往医院。

4、证人钟某证言:2017年5月25日23时许,我和练某4、练某2、林某在打麻将,练某4接到练某1的电话,我们就跟着练某4去到现场,我看见练某1坐在地上,右脚膝盖以下都是血,练某1说“脚好像断了”,接着我、练某2、林某、练某4四人将练某1抬上车,之后练某2、练某4就送练某1到医院,我就回家了。

5、证人练某3证言:2017年5月25日23时许,我接到林某的电话称练某1被砍伤了,我就去到平潭村委会泮尾村桥头背,当时现场环境比较暗,看见练某1坐在地上,练某1说“我脚被砍断了”,我用手机打开灯光看见练某1右脚膝盖流血,接着练某4等人把练某1送去医院治疗,我就在现场等待民警过来。经辨认,辨认出其在现场看到的刀具。

6、证人陈某证言:2017年5月25日23时许,我在家里准备洗澡,练某4在我家喝茶,练某4跟我说“练某1和练某权打架了,一起去看看情况”,之后我、练某4、林某、练某2、钟某一起去到泮尾村桥头背,看见练某权妻子扶着他坐在地上,我们走前去,发现他的右脚出血,之后练某2、练某4带着练某1去医院,我们就现场等待,练某1的家人来到现场,一会民警到了现场,我就回家了。

7、证人蓝某证言:2017年5月25日22时许,练某1来到我的养鹅场的鹅棚问我“你丈夫练某权发一条短信给我,什么意思?”,练某1准备把短信给我看,我就说“不看,你们亲兄弟的事情,我管不了”,练某1就离开,我感觉他们可能会吵架,之后我过去我丈夫住处的途中,听见练某1说“我的脚断了”,我就跑过去,看见练某1坐在路边,练某权站在他的对面,练某权跟练某1说话内容,大概说练某权责怪练某1欺负他,我跑过去推开练某权,我就骂他“把练某1砍伤成这样,你怎么不去死”,之后我拿手机电灯照着看见练某1的右膝盖受伤流血,我就立即打120了,练某权往其住处方向离开了,练某1叫我把掉落在路边的手机拿给其,练某1就用手机叫人过来了,接着练某1被送去医院了,之后也到了现场,我在现场看见有一把砍树枝的柴刀。

8、证人龙某证言:2017年5月25日23时许,练某权来到我住处找我,练某权说“为什么把800元鸭苗钱给我”,我说“你要说个道理”,我和练某权争论一会,练某1就来了,练某1把练某权发给其短信内容给我看,大概意思是让练某1的儿子披麻戴孝,练某1和练某权争吵起来,约10分钟,他们就走开,24时许,练某权来到我住处,练某权叫我开门,我说“我不开门,早点睡觉,有事明天才说”,练某权说“明天你要小心,你老板被我砍了”,练某权就走掉了。次日上午,我看见练某1妻子在养鸡,她说要去医院看护练某1,我才知道练某权将练某1砍伤了。

9、证人练某4证言:2017年5月25日23时许,我在平潭镇平潭村委会浮尾村朋友家聊天,这时我哥哥练某1打电话给我说:“我的脚被练某权砍断了,你过来,我在桥头。”于是我赶到现场,我看到练某1躺在地上,他的右脚流血,于是我和村书记等人将练某1抬上我的小车,然后我们将他送往医院治疗。

10、被害人练某1陈述:2017年5月25日22时,练某权发了一条信息给我,短信内容是“下次你再惹我,准备叫你儿子给你披麻带孝!”,约10分钟后,我就跑去找练某权,在泮尾村李屋附近,我问练某权“怎么回事?”,练某权说“你合着外人欺负我”,我就说“那800元你可以跟龙某拿回来,他还没有走掉”,接着练某权跑去龙某的家去,我害怕练某权和龙某发生打架,我就跟过去,去到龙某家后,练某权跟龙某索要回800元,龙某不肯给,练某权就回到泮尾村李屋桥头,我跟练某权说“两个鱼塘的塘租钱你都没有给我,什么时候给我”,练某权说“没有钱”,我说“一个早期之后把塘租钱交给我”,练某权说“没有钱,要一个月时间”,我就站起来准备走,练某权跑进屋内拿着杀猪刀出来,我就跑出来,练某权就追着我,我跑到平潭镇泮尾村李屋下面的机耕路时就跑不动了,练某权就追上来了,他拿着杀猪刀砍在我右脚膝盖上,我就摔倒后想站起,但站不起又摔倒在地,练某权接着又砍我的右脚躁上,我就翻过身体,想爬着走,练某权拿着杀猪刀砍在我屁股上,我就坐在地上,接着他往我左脚砍过来,我就拼命闪躲,但还是被他砍了四刀,练某权对我说“今晚我发信息给你,是有意惹你,让你过来给我砍的”,接着练某权妻子就过来把练某权带回家去了,我就拿起手机报警了。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练某权砍伤其使用的刀具;辨认出被告人练某权是砍伤其的人。

11、被告人练某权供述:2017年5月25日21时许,我发了一条短信给我哥哥练某1,短信大概内容是“你不要惹我,如果你再次惹我,我就让你儿子帮你披麻戴孝”,过了10分钟,练某1来到我的住所,我和练某1因800元鸭苗款的问题发生争吵,我说:“你到底是不是欺负我,你是不是帮阿龙出头。”练某1说:“我就是欺负你,阿龙在我的鱼塘养鸭子,你不准跟他拿钱。”我情绪激动就在自己的住所拿出一把长约1.9米的尖头柴刀,练某1见状就往外面跑,我拿起柴刀追过去,练某1跑到平潭镇泮尾村村道边停下来,我拿着柴刀往他的屁股砍过去,练某1摔倒在地上,一只脚抬起来,我继续拿着柴刀砍到了他的脚部,我看见他的身上有很多血后就离开了现场,接着我把柴刀扔在案发现场附近的机耕路上。后来我过来平潭派出所投案。经辨认,辨认出练某1砍伤其所使用的柴刀;辨认出练某1是被其砍伤的人。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练某1右臀部及双下肢及表浅皮肤划伤,其损伤形态符合锐器(类刀具)作用所致;右膝检见之表皮剥脱,其损伤形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泮尾村练屋小组齐天大圣庙附近路段。

14、手机短信截图一张,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练某1给被害人练某1发的手机短信。

15、医疗费用收据、收据二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练某权赔偿被害人练某1医疗费用合共人民币54161.4元。

16、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25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练某1报案。之后嫌疑人练某权于2017年7月18日下午15时许到惠阳区公安分局平潭派出所投案。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练某权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权因琐事持柴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练某权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练某权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练某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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