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琐事发生矛盾持菜刀伤人被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何某因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4月2日11时许,李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乐信百货店打台球时遇见在旁边打游戏的何某,期间李某以为何某在骂其,遂到杂货店购买一把菜刀后回到乐信百货店对何某进行殴打,并用菜刀将何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6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0230(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何某因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4月2日11时许,李某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乐信百货店打台球时遇见在旁边打游戏的何某,期间李某以为何某在骂其,遂到杂货店购买一把菜刀后回到乐信百货店对何某进行殴打,并用菜刀将何某砍伤。经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0日,李某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李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何某因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4月2日11时许,李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乐信百货店打台球时遇见在旁边打游戏的何某,期间李某以为何某在骂其,遂到杂货店购买一把菜刀后回到乐信百货店对何某进行殴打,并用菜刀将何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艾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学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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