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施工有意见携带木棍殴打他人被惠阳法院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闫本智因工地填土施工与被害人潘某1有意见,就提议报复被害人潘某1。2016年9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闫本智伙同“小海”、“小二”(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携带木棍驾驶一辆海马牌轿车(车牌为粤L×××××,车主为王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城区跟踪被害人潘某1,当被害人潘某1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茶庄出来时,被告人闫本智与“小二”遂冲上去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潘某1,致被害人潘某1手、脚、头部多处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潘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6年10月1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南四路美食小龙虾门前抓获被告人闫本智。

【惠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本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本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本智是犯意提起人和犯罪行为实施人,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闫本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闫本智的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根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闫本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本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本智,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本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本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闫本智伙同“小海”、“小二”(均另案处理)等三人经商量后,携带木棍、头盔、口罩、手套驾驶一辆海马牌轿车(车牌为粤L×××××)在惠阳区淡水城区跟踪被害人潘某1,当闫本智等人见到潘某1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茶庄出来,于是其与“小二”立刻持木棍冲上殴打潘某1,造成潘某1身上、头部多处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潘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闫本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本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建议判处其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本智对量刑建议有意见,认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本智因工地填土施工与被害人潘某1有意见,就提议报复被害人潘某1。2016年9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闫本智伙同“小海”、“小二”(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携带木棍驾驶一辆海马牌轿车(车牌为粤L×××××,车主为王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城区跟踪被害人潘某1,当被害人潘某1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茶庄出来时,被告人闫本智与“小二”遂冲上去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潘某1,致被害人潘某1手、脚、头部多处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潘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6年10月1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南四路美食小龙虾门前抓获被告人闫本智。

证实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4日接被害人潘某1报案后于同年9月20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8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南四路美食小龙虾门前抓获被告人闫本智。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闫本智的年龄、身份。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潘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闫本智等人作案时驾驶的车牌为粤L×××××海马牌轿车1辆。

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证实被告人闫本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

7、证人林某证言:2016年9月3日23时许,潘某1开车来我所在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某茶庄喝茶、聊天,到次日0时许,潘某1离开刚出门不久,我就听到外面很大的吼叫声,看见潘某1往茶庄的右边跑,我马上大喊“抢劫啊”,并打电话报警。

8、证人潘某2证言:2016年3月间,因土地争议我与潘某1发生争吵,闫本智和“阿某”是我请的工人,他们知道我与潘某1发生矛盾的事,但我没有指使他人报复潘某1。

9、被害人潘某1陈述:2016年9月3日23时许,我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某茶庄喝茶、聊天,于次日0时许离开,刚走出门口,就看见有人拿木棍向我冲过来打我。

10、被告人闫本智供述,2016年3-4月份,我与“小二”“小海”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石桥村一工地上班,该村一村民经常到工地阻挠且态度不好,我就想报复他。2016年9月4日0时许,我们发现其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中山路一茶庄出来,我和“小二”就冲过去持锄头把柄殴打了该村民。经辨认照片,指认了案发现场及陈某就是同案人叫“小二”的男子。

11、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某茶庄南侧门前,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一致。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本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本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本智是犯意提起人和犯罪行为实施人,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闫本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闫本智的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根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闫本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本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慧强

审判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龚雪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戴松晟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