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摩托车与小汽车发生碰撞引发报复打斗判寻衅滋事罪判有期徒刑

【惠阳律师:案情简介】2017年9月1日1时许,被告人岩某1驾驶摩托车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惠鑫路口加油站路段与他人驾驶的高某发的小汽车发生碰撞,高某发等人到场后打了被告人岩某1几个耳光,后双方离开现场。被告人岩某1随后纠集被告人岩某2及同案人岩湘等人(姓名为汉语发音,在逃)欲行报复并在新圩镇新泰都对面柴火鸡饭店内由被告人岩某1、岩某2持木棍,同案人岩湘持西瓜刀与正在吃夜宵的被告人曾某等人发生打斗,被害人曾某被砍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10月2日和3日,被告人岩某1、岩某2分别被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岩某1、岩某2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岩某1、岩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岩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某1,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佤族,小学文化,户籍地,2017年10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嘉敏,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尚昆,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岩某2,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佤族,小学文化,户籍地,532730199401151815。2017年10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鸣,广东天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1、岩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1、岩某2及其辩护人李嘉敏、潘尚昆、雷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日1时许,被告人岩某1驾驶摩托车撞到高某发的小汽车,高某发打了岩某1几个耳光。后被告人岩某1纠集被告人岩某2及岩对、岩湘等人(在逃)在惠阳区新圩镇新泰都对面柴火鸡饭店报复对方,其中被告人岩某1、岩某2持木棍,岩湘持西���刀,致使对方中的被害人曾某受伤,经鉴定曾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10月2日和3日,被告人岩某1、岩某2分别在新圩镇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岩某1、岩某2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岩某1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岩某1到案后坦白交代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岩某2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岩某2是出于朋友义气参与本案,主观恶性较小,情节明显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属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1时许,被告人岩某1驾驶摩托车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惠鑫路口加油站路段与他人驾驶的高某发的小汽车发生碰撞,高某发等人到场后打了被告人岩某1几个耳光,后双方离开现场。被告人岩某1随后纠集被告人岩某2及同案人岩湘等人(姓名为汉语发音,在逃)欲行报复并在新圩镇新泰都对面柴火鸡饭店内由被告人岩某1、岩某2持木棍,同案人岩湘持西瓜刀与正在吃夜宵的被告人曾某等人发生打斗,被害人曾某被砍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10月2日和3日,被告人岩某1、岩某2分别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通���书;被害人曾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邹某1、林某1、刘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岩某1、岩某2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1、岩某2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岩某1、岩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岩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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