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手一滑将其女友摔倒在地被判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

【大亚湾刑事律师:案情简介】2017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朝晖在其住处惠州市大亚湾区四洲蜜方一栋2单元611房“大眼小厨”私房菜,做菜请翟某一家四人吃饭,翟某问起嫂子在哪里,被告人陈朝晖称被害人边某1在房间内睡觉。席间被告人陈朝晖和翟某喝了两瓶白酒,到5月6日0时39分许,一起离开,被告人陈朝晖送翟某和家人到楼下离开。1时许,被告人陈朝晖来到“东北往事”和朱某一起喝啤酒。2时许,被告人陈朝晖喝完酒后,摇晃着身体乘坐电梯回到住处。被害人边某1见状表示不满,遂和被告人陈朝晖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朝晖发现被害人边某1手机的通话记录显示有一个号码通话时间在深夜,遂用自己的电话拨打过去。被害人边某1提出分手,被告人陈朝晖打开房门说“你要走就走。”

3时29分许,被害人边某1穿了一件T恤,没有穿鞋子就乘坐客运电梯来到21楼,并走步梯楼道来到天台。约十多分钟,被告人陈朝晖觉得不对劲,先是来到楼下四处寻找被害人边某1,未果。遂返回房间,拨打被害人边某1的电话,发现她的手机放在窗台。被告人陈朝晖此前看到客运电梯停在21楼,遂乘坐电梯来到21楼,再走上22楼天台。被告人陈朝晖劝被害人边某1回家,并采用“公主抱”的方式抱起被害人边某1,当从天台防火门进入22楼过道时,被告人陈朝晖因不慎右手一滑,致被害人边某1摔倒在地,后脑部流血不止。被告人陈朝晖赶紧抱着被害人边某1走下21楼,被告人陈朝晖准备按电梯时,被害人边某1腿部又滑倒在地。被告人陈朝晖发现被害人边某1头部流血、呼吸微弱,遂立即对其进行人工呼吸和心脏按压进行急救,同时呼救。4时10分,被告人陈朝晖拨打110报警,随后又拨打120急救。过了几分钟,救护人员赶到现场,和被告人陈朝晖一起将被害人边某1送往中大惠某医院进行治疗,被害人边某1处于昏迷状态。

2017年5月12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检出边某1右枕顶部有一9cm×9cm头皮下淤血斑;左肘关节背侧有一0.6cm×l.5cm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左某1臂背侧肩9cm×1.8cm带状皮下淤血斑;左膝关节前侧有一7.8cm×6.1cm范围散在分布小片状皮下淤血斑;右小腿中下段内侧有一15cm×4cm皮下淤血斑伴表皮剥脱;右足背侧有一14.5cm×5.3cm皮下淤血斑,其中有一1.6cm×0.2cm浅表挫裂创。边某1右枕顶部、左某1臂背侧及双下肢软组织损伤,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判断,符合与钝性物体作用所致,伤后经CT检查示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形成、双侧枕骨骨折、左侧额颗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颗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昏迷,深反射、浅反射消失,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f)、h)之有关规定,认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2017年6月20日,被害人边某1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陈朝晖在抱住被害人边某1时,因疏忽大意造成被害人边某1摔伤头部、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案被告人陈朝晖在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但是其庭前所作的有罪供述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其庭前有罪供述。对于被告人陈朝晖的供述和辩解,关于喝酒,其供述先是和客人翟某喝酒,又出去喝啤酒;证人翟某、李某证实当晚在陈朝晖家里喝了酒,证人朱某、颜某证实陈朝晖在烧烤店喝过酒;视频监控显示被告人陈朝晖在2时2分许乘坐电梯摇摇晃晃回住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朝晖当晚系处于酒醉状态。关于被告人和被害人吵架的事实,被告人陈朝晖供认其在争吵中拨打了好几次边某1朋友的电话,和张某所作的证言,以及张某和边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边某1在和张某的聊天记录中表达出对被告人陈朝晖喝醉酒表达了不满,也和视频监控中赤脚走进客梯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朝晖供认其乘坐电梯上21楼,走楼道上22楼,然后走出天台发现边某1,然后在抱边某1走在消防门时摔倒,该供述和现场勘验中发现22楼过道南侧地面上有血泊状、擦拭状血迹,22楼过道南侧和往南侧楼梯间地面上血鞋印,与痕迹鉴定书中陈朝晖的拖鞋的血迹和边某1血迹的STR分型相同,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吻合印证,被告人陈朝晖供述边某1后脑流血是其抱着时摔倒时造成的,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伤者右枕顶部有一9cmx9cm头皮下淤血斑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朝晖供述被害人的脚是其抱着被害人刮到防火门造成的,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右小腿、左某2背侧瘀斑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害人左某1臂背侧有带状皮下瘀血斑,亦符合刮碰防火门所造成的特征。公安机关在2017年6月16日在惠州市看守所对被告人陈朝晖进行讯问时,还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陈朝晖对其过失行为造成边某1受伤的过程供认不讳,且被告人陈朝晖在此次供述中对边某1是否死亡会影响到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故被告人陈朝晖当庭翻供称边某1信佛,所以才承认过失行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陈朝晖提出边某1有眩晕症导致摔倒死亡的辩解,也仅有被告人陈朝晖的供述,并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因眩晕摔伤的症状与被害人边某1右枕顶部形成的瘀血斑、左某2背部、左某1臂北侧瘀血斑的症状明显不相符,故被告人陈朝晖提出被害人有眩晕症摔伤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侦查三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主观推断,不是法医专业论证,不具有证明力的意见,经查,因该情况说明其不符合证据规范,不予采纳。案发地点有两部电梯可以乘坐,受制于客观原因,未能调取到货梯监控,故未能查看到被告人乘坐电梯上楼的时间,侦查机关调取了客梯监控,该监控显示出3时29分被害人边某1乘坐客梯上楼;4时16分,被告人陈朝晖和救护人员、被害人一起乘坐客梯下楼的。辩护人提出视频监控并未看到被害人上楼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陈朝晖的有罪供述属于直接证据,直接证明其因喝酒采取公主抱的形式造成被害人边某1摔倒在地流血的事实,由于案发时处于深夜,在22楼过道处并未有证人目击,也并没有视频监控覆盖的区域,但是不仅有陈朝晖的有罪供述,还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被害人边某1所受伤害的部位,和被告人陈朝晖有罪供述中案发经过能够相互印证;现场勘查中血迹、血脚印和痕迹鉴定书中,亦能和被告人陈朝晖有罪供述中的案发经过能够相互印证,且本案同步录音录像也可排除对被告人陈朝晖口供非法取证的可能性,因此,应当采信被告人陈朝晖有罪供述。本案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朝晖过失致被害人边某1死亡的事实。被害人边某1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造成,系被告人陈朝晖公主抱的过程中不慎摔伤造成的,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朝晖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朝晖在案发后积极施救,且在被害人抢救过程中亦支付了部分医药费,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朝晖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2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朝晖,绰号“大眼”,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人,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婷婷,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平,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朝晖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朝晖及其辩护人张婷婷、曾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朝晖在外面喝完酒回到四洲蜜方一栋二单元611房的住处后,被害人边某1因为陈朝晖醉酒归来与其发生争吵,并提出分手,陈朝晖说:“你要走就走。”3时29分许,边某1只穿了一件T恤,光着脚就离开出租房,乘坐客运电梯到天台。

约十多分钟,被告人陈朝晖试图寻找被害人边某1,拨打其的电话,发现其电话放在家中,又发现客运电梯停在21楼,于是乘坐电梯到21楼,再步行至22楼天台,看到边某1遂劝解其回家,但遭到拒绝。陈朝晖采用了公主抱的方式抱起边某1,边某1不愿意,一直蹬脚反抗,导致陈朝晖右手一滑,边某1摔倒,头部着地。陈朝晖再次抱起边某1走下21楼电梯口,准备按电梯时,边某1又滑倒。陈朝晖发现边某1头部流血了,而且气息有点弱,立即对边某1实施人口呼吸和胸部挤压等急救措施,同时大喊:“来人啦,救命!”之类的话。4时11分许,陈朝晖拨打110和120电话;4时13分许,惠某医院的救护人员赶到21楼,将边某1送往惠某医院治疗。经治疗无效,边某1于2017年6月20日死亡。

2017年5月6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检出边某1右枕顶部有一9cm×9cm头皮下淤血斑;左肘关节背侧有一0.6cm×1.5cm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左某1臂背侧肩9cm×1.8cm带状皮下淤血斑;左膝关节前侧有一7.8cm×6.1cm范围散在分布小片状皮下淤血斑;右小腿中下段内侧有一15cm×4cm皮下淤血斑伴表皮剥脱;右足背侧有一14.5cm×5.3cm皮下淤血斑,其中有一1.6cm×0.2cm浅表挫裂创。因边某1右枕顶部、左某1臂背侧及双下肢软组织损伤,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判断,符合与钝性物体作用所致,伤后经CT检查示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形成、双侧枕骨骨折、左侧额颗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颗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昏迷,深反射、浅反射消失,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f)、h)之有关规定,认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边某1死亡后,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边某1枕部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判断,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头部损伤致左侧额颗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颗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枕骨骨折,认定死者边某1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朝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朝晖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为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朝晖辩称边某1系信佛的,在佛教中自杀是要下地狱的,其不想让边某1下地狱,所以在侦查阶段承认是其本人过失造成的;但后来得知边某1死亡了,不想苟且活着,所以要为自己辩护。并辩称边某1患有眩晕症;侦查机关虽没有对其刑讯逼供,但有诱供。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边某1出事的时候其不在场,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朝晖的讯问笔录中既有有罪供述,也有无罪辩解,互相矛盾,对案发情况描述不一致,不能形成稳定的供述。2.证人翟某和李某,仅能证明被告人和他们一起吃饭喝酒,不能证明本案的过程,对于周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其在房间内听到有人呼救,不是现场目击证人,无法证明“公主抱”摔伤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给张某打过几次电话,不能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仅是案发的现场,不能证明被告人有过失的行为。4.惠某医院出具的被害人没有在其他时间有就诊的情况,不能排除被害人在其他医院就诊眩晕症的情况;侦查三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主观推断,不是法医专业论证,不具有证明力;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人有过失行为;鉴定文书STR分型,被告人的脚沾到血迹,只能证明被告人有到现场呼救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有过失行为。5.视频监控中没有看到被害人上楼、被告人上楼找被害人;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头部系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无法证明行为人采用什么方式导致碰撞和摔伤;公诉机关经审查案卷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退回补充侦查,没有一个补充侦查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过失行为。6.本案除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被告人有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受伤,在被告人认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也很难证明这件事不是他做的,应当重证据不轻信口供。7.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且行为必须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都是间接证据居多,违反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朝晖在其住处惠州市大亚湾区四洲蜜方一栋2单元611房“大眼小厨”私房菜,做菜请翟某一家四人吃饭,翟某问起嫂子在哪里,被告人陈朝晖称被害人边某1在房间内睡觉。席间被告人陈朝晖和翟某喝了两瓶白酒,到5月6日0时39分许,一起离开,被告人陈朝晖送翟某和家人到楼下离开。1时许,被告人陈朝晖来到“东北往事”和朱某一起喝啤酒。2时许,被告人陈朝晖喝完酒后,摇晃着身体乘坐电梯回到住处。被害人边某1见状表示不满,遂和被告人陈朝晖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朝晖发现被害人边某1手机的通话记录显示有一个号码通话时间在深夜,遂用自己的电话拨打过去。被害人边某1提出分手,被告人陈朝晖打开房门说“你要走就走。”

3时29分许,被害人边某1穿了一件T恤,没有穿鞋子就乘坐客运电梯来到21楼,并走步梯楼道来到天台。约十多分钟,被告人陈朝晖觉得不对劲,先是来到楼下四处寻找被害人边某1,未果。遂返回房间,拨打被害人边某1的电话,发现她的手机放在窗台。被告人陈朝晖此前看到客运电梯停在21楼,遂乘坐电梯来到21楼,再走上22楼天台。被告人陈朝晖劝被害人边某1回家,并采用“公主抱”的方式抱起被害人边某1,当从天台防火门进入22楼过道时,被告人陈朝晖因不慎右手一滑,致被害人边某1摔倒在地,后脑部流血不止。被告人陈朝晖赶紧抱着被害人边某1走下21楼,被告人陈朝晖准备按电梯时,被害人边某1腿部又滑倒在地。被告人陈朝晖发现被害人边某1头部流血、呼吸微弱,遂立即对其进行人工呼吸和心脏按压进行急救,同时呼救。4时10分,被告人陈朝晖拨打110报警,随后又拨打120急救。过了几分钟,救护人员赶到现场,和被告人陈朝晖一起将被害人边某1送往中大惠某医院进行治疗,被害人边某1处于昏迷状态。

2017年5月12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检出边某1右枕顶部有一9cm×9cm头皮下淤血斑;左肘关节背侧有一0.6cm×l.5cm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左某1臂背侧肩9cm×1.8cm带状皮下淤血斑;左膝关节前侧有一7.8cm×6.1cm范围散在分布小片状皮下淤血斑;右小腿中下段内侧有一15cm×4cm皮下淤血斑伴表皮剥脱;右足背侧有一14.5cm×5.3cm皮下淤血斑,其中有一1.6cm×0.2cm浅表挫裂创。边某1右枕顶部、左某1臂背侧及双下肢软组织损伤,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判断,符合与钝性物体作用所致,伤后经CT检查示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形成、双侧枕骨骨折、左侧额颗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颗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昏迷,深反射、浅反射消失,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f)、h)之有关规定,认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2017年6月20日,被害人边某1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7年5月6日被抓获归案。

3.《住院病案首页》,证实被害人边某1仅于2017年5月6日入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某医院(即本案),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就诊或住院记录。

4.微信截图,证实张某和边某1(微信名为“未央”)的对话,2017年5月6日3时01分,张某:“亲爱的妹妹、放心!早点睡吧!天都快亮了。”通话截图,“你看吧,打了一晚上了。快去好好睡觉啊!”5月6日3时11分,边某1回复“别里理他”“他喝醉了”“烦死了!”“你关机”

5.移动通话清单,证实陈朝晖于2017年5月5日17:59、18:58,被叫李某;5月6日1:00、1:07,主叫颜某。

1:11,主叫李某;1:15,主叫颜某。5月6日1:28,主叫边某1,通话时长2分49秒;2:09,主叫边某1,通话时长5分58秒;2:16,主叫张某,通话时长17秒,

2:48,主叫张某,通话8分46秒。4:10,主叫110,通话时长42秒;4:11,主叫120;时长3分49秒。4:25,主叫120;5:00,主叫110。

(二)证人证言

1.翟某的证言:2017年5月5日19时许,我和老婆李某和两个小孩来到澳头四洲蜜方朋友“东北辉”开的“大眼小厨”私房菜,来到进到里面“东北辉”就开始煮菜,我和老婆和孩子就在客厅的饭桌前坐着,我问东北辉的女朋友在哪里,东北辉说她在房间睡觉,说睡醒后她会自己找东西吃。期间我们三人开了两瓶汾酒(每瓶一斤装)喝,大概凌晨0时39分许我们就准备回家了,我老婆约了代驾过来帮我们开车,“东北辉”送我们到楼下停车场取车并开出小区门口,等代驾过来后,“东北辉”就上楼去了。“东北辉”喝了四两汾酒,他送我们下楼时都是清醒的。

2.李某的证言:昨天陈某约我老公晚上吃饭,还让我老公带上家人,大约19时许,我们到了澳头大眼小厨,当时只有陈某一个人在,我老公有问嫂子去哪了,陈某说在里面睡觉。后来陈某煮菜,我们边喝酒边吃饭,吃完饭后陈某送我们到小区门口,凌晨39分,我叫了滴滴代驾回家了。

3.周某的证言:今天凌晨2时许,我在四洲蜜方一栋二单元2108房内睡觉,迷迷糊糊听到有人在喊“X小惠”的声音,然后又听到“救命啊”的声音,接着又一直喊“X小惠”的名字,喊了有三十分钟左右,又听到有人对话的声音,也是继续喊“X小惠”,又喊了几分钟后,就没声音了。只听到在对话中有说到“21楼”,不过只是一个人在说话,我估计应该是打电话,是一个男子的声音来的,他的叫声很大,我没有听到打砸的声音或吵架声。

4.颜某的证言:2017年5月6日凌晨1时许,陈朝晖打电话叫我到“东北往事”老板光哥那里聊天喝酒吃烧烤,陈朝晖和光哥喝酒,我在吃烧烤,一会儿,陈朝晖说喝不下了叫我和他一起回家,我说让他先回去,他就自己回家了。当时他和光哥每人喝了两瓶瓶装的百威啤酒,已经是喝醉的状态了,他是凌晨2时左右离开“东北往事”的。

5.朱某的证言:2017年5月6日凌晨1时许,陈某到我的烧烤档里喝酒,我就陪他一起喝啤酒,后来陈朝晖又打电话叫四洲蜜方小区的物业经理颜某过来,到了凌晨2时15分许,他说要回家,就离开烧烤档了。当时我们两人共喝了三瓶500毫升的百威啤酒,陈朝晖来烧烤档前应该是已经喝过酒的,但人是清醒的,离开烧烤档时他应该是清醒的,看他没有表现出什么波动情绪。

6.张某的证言:我昨晚接到电话号码为159××××5555对方自称是“陈琳”的男朋友,我接到十次的来电,四次接了,六次未接。第一次是凌晨2时15分,我接通了,对方没有声音,我就挂了,通话12秒;第二次凌晨2时16分接通了,对方又没有声音,我就挂了,通话18秒;第三次凌晨2时17分接通了,对方就发出沙沙的声音,我就又挂了。第四次是2时48分接通了,我问对方是谁,他说是陈琳男朋友,问我认不认识陈琳,我问“陈琳”是干什么的,他说“做瑜伽的,和你是搭档。”我说:“我不认识你。”他说:“之前在天虹商场表演看过我。”我问他怎么知道我电话的,他说之前有一晚,是我和陈琳出去喝酒,晚上我打电话给陈琳,问陈琳是否到家,他就在陈琳手机看到我的手机号码,就保存下来了。我让他喊陈琳接电话,陈琳接了电话后,我问她是怎么回事,陈琳说不要管她男朋友,她男朋友喝醉了,后来我微信发信息给陈琳,把她男朋友打电话给我的记录截图给陈琳,让她早点休息。

7.边某2的证言:2017年5月6日早上8时许,陈朝晖利用我妹妹边某1的微信联系我,说我妹妹病危,他跟我说是因为他们俩在家里打架,后我妹跑出去了,他就出去找,后来发现我妹妹在21楼受伤昏迷了。我妹边某1大概是半年前和我说她和陈朝晖一起了,据了解他们感情一般,时而会吵架。截至2017年6月12日,边某1的医疗费用已经达20万元了,陈朝晖那边出了5万元,我们这边交了5万左右,还欠费11万元左右。

(三)被告人陈朝晖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朝晖第一份供述和辩解:2017年5月5日21时许,我在家和三位客人在家吃饭喝酒,三个人大概喝了2斤酒,我女朋友边某1在家里睡觉,6日凌晨3时许,我送朋友出去家门口,之后我叫边某1一起打扫卫生,她就和我吵起来,因为她不喜欢我和客人喝酒,她还提出和我分手,我就和她说分手就分手,于是她就从房间走到大厅,走到大厅时我拉着她的手,并且对她说:“你要走就走”,同时把房门打开,接着她就走出房门,我就把门关上。过了十多分钟,我感觉不对劲,就坐电梯下楼到一楼找她,出大堂先往左边走到花园大门,再往右边走到凉亭附近,没有找到她。之后我坐电梯回到六楼家里。3时53分,我打了她电话,发现她电话在房间里响着,我就拿着她的手机去电梯门口。我第一次下去的时候发现有一部电梯是显示停在21楼,我就上去21楼,并走上天台(22楼),当时楼道口很黑,我又很着急,就直接跑上去天台找,还是没有找到她。我就下来21楼电梯口,发现我女朋友躺在右侧电梯出口边上,我就上前抱她,她没有醒来,叫她也没有反应,我发现我的手有点粘稠,感觉应该是血,用手探她的呼吸,很微弱,我就进行人工呼吸和用手压她的胸口,并大呼“救命,来人”她的呼吸有点正常后,就在4时11分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来医生就到了,我就和医生一起把她送往医院。边某1在淡水和大亚湾做瑜伽教练。

2.陈朝晖于2017年5月7日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5月5日21时许,我在家和三位客人在家吃饭喝酒,喝到0时左右送他们回去,然后我又走路找东北往事的光哥喝酒,凌晨2时许,我喝完酒回到我的住处四洲蜜方,我进入房间后叫边某1开门,和她说起了她前男友的事情,加上她不喜欢我喝酒回来晚了,就和我吵起来了。争吵的过程中,我发现她手机有一个号码半夜跟她有通话,我就想气她,我就用我手机回拨过去,打了好几次,接通电话后边某1很生气地把手机抢了过来。我们继续争吵,她提出和我分手,并嫌弃我物质条件不如人家,我听了很生气,就说分手就分手。她听到后,就从房间出来客厅大门,走到客厅的时候,我拉着她的手,和她说“你要走就走。”吓一吓她,同时把房门打开,没有想到她真的走出房门,我就把门关上了。过了十几分钟,我发现不对劲,她没有穿鞋子也没有穿裤子只是穿了我的黄色T恤,我就坐电梯到一楼找她,没有找到,我就把放在大厅里的垃圾桶拿走,坐电梯回到六楼。在家里我打了她电话,发现她的电话在房间里窗台上,我就拿着她的手机去电梯门口,因为我之前下去的时候看到有一部电梯停在21楼,于是我就坐电梯上去21楼,并走上天台,看到边某1在天台往22楼走进来。边某1说:“我不回去。”我说:“天台冷,有什么事回家说。”我就“公主抱(左手抱大腿,右手抱肩部)”的方式抱起边某1,她不愿意就蹬脚,然后我右手一滑,边某1就倒在消防门边上,我身体就顺势压倒边某1头部,膝盖也跪在地上,我就听到“崩”的一声,赶紧抱起边某1走下21楼,到电梯口时,我准备按电梯,边某1腿又滑倒,我感觉手上黏黏,感觉边某1头部流血了,就用脸靠在边某1鼻孔上,感觉她气息有点弱,我就将边某1放在地上对她进行人工呼吸和胸部挤压等急救措施,过了一会,我感觉边某1有点呼吸,我就喊:“来人啦,救命!”我拨打110报警电话,但我觉得110还没有120来得快,我就挂了110,直接拨打120急救电话,在21楼继续对边某1做急救措施,等了十分钟左右,120救护车就到了21楼,我就和救护人员一起将她送到惠某医院去急救。我抱边某1摔倒一次,她头部着地发出“崩”的一声。我抱边某1摔倒时,她头向墙壁,脚向楼梯门。抱边某1下到21楼时,我发现她后脑和脚流血了,后脑流血是我抱着边某1时摔倒时造成的,脚是我抱她刮到门造成的。我的膝盖淤青了,是摔倒时顺势跪在地上造成的。我和朋友在家喝了半斤白酒,后在东北往事喝了一瓶啤酒。

之前我喝酒了,没有想清楚事情经过,现在冷静下来,把事情想清楚了。

3.陈朝晖于2017年5月10日在惠州市看守所的供述和辩解:事发当天我在家喝了一斤左右的53度汾酒,在宵夜档喝了一瓶550毫升的百威啤酒,我在四周蜜方611房内我是醉酒状态的,在家里和边某1吵架的过程中打了边某1脸部一巴掌。但在房间坐了没多久就清醒了,清醒之后我才到天台去找边某1的。我搭电梯到21楼的时候没有看到她,就走楼梯到21楼,看到边某1在天台站着,正在吹风。我就过去跟她说:“回家,天台太冷。”可是她还生气,没有搭理我,我就直接过去拉她的手以及拉她的头发,她就挣扎。但是我还是把她拉过来并抱了起来,右手抱头部,左手抱腿部,抱着她的时候她仍然在我怀里挣扎,但是我还是抱着她往楼梯间走,刚走到防火门的时候,我先侧身让她的脚先通过防火门,再让她的身体通过,就在这个时候我感觉脚下被绊到了东西,她头部就从我的右手滑了下撞到地上,当时左手还拖着她的腿部,而我也摔倒,整个人扑倒压在她身上。我站起来发现边某1不说话了,我就觉得乞丐,推推她,并说:“边某1,你怎么了,醒醒!”重复喊了五六遍,一边喊一边再把她抱起来往21楼走。当走到21楼电梯口的时候,发现她的呼吸很弱了,并且发现我托着她头部的右手黏黏的,才发现她的后脑部分有很多血,于是我当场对她急救。

4.被告人陈朝晖在2017年5月19日、6月16日在惠州市看守所所作的供述,供认其在采取公主抱的方式抱边某1从天台回家时被防火门的门槛绊倒,其中6月16日的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

5.被告人陈朝晖在2017年8月22日在惠州市看守所所作的辩解,辩称其没有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之前承认有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是被害人没离世之前,办案单位说她已经醒了,做了笔录,其认为被害人把事情说清楚了,其就没事了,被害人离世之后其情绪比较激动,就没想到为自己辩护,并提出被害人有眩晕症。

(四)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7年5月6日作出,检出边某1右枕顶部有一9cmx9cm头皮下淤血斑;左肘关节背侧有一0.6cmxl.5cm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左某1臂背侧肩9cmx1.8cm带状皮下淤血斑;左膝关节前侧有一7.8cm×6.1cm范围散在分布小片状皮下淤血斑;右小腿中下段内侧有一15cmx4cm皮下淤血斑伴表皮剥脱;右足背侧有一14.5cm×5.3cm皮下淤血斑,其中有一1.6cm×0.2cm浅表挫裂创。因边某1右枕顶部、左某1臂背侧及双下肢软组织损伤,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判断,符合与钝性物体作用所致,伤后经CT检查示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形成、双侧枕骨骨折、左侧额颗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颗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昏迷,深反射、浅反射消失,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f)、h)之有关规定,认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17年6月21日作出,死者边某1枕部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判断,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头部损伤致左侧额颗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颗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枕骨骨折,认定死者边某1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3.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在现场21楼、22楼过道地面上提取的擦拭棉签、陈朝晖的五分裤、左小腿外侧擦拭棉签、陈朝晖的左脚拖鞋、右脚拖鞋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受害人边某1血样采集的STR分型相同。在现场22楼过道墙上、21楼至22楼楼梯台阶上提取的可疑血迹擦拭棉签,未检见有效的STR分型。

(五)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陈朝晖辨认出被害人边某1,朱某、颜某均指认出了陈朝晖,张某辨认出“陈琳”是指边某1。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澳头北澳大道四洲蜜方1栋2单元22楼过道,客电梯们西侧地面上有滴落状、大量擦拭状血迹。客电梯与货电梯间西侧地面上有擦拭状血迹。由21楼楼梯北侧大门进入楼梯间,见21楼与22楼由下往上楼梯台阶上见有滴落状血迹。22楼过道南侧地面上见有血泊状、擦拭状血迹,血迹东侧见有一台阶,台阶南侧上见有粘附血迹擦拭痕迹。过道南侧往南侧楼梯间地面上有血鞋印。

(六)视听资料

视频监控录像,证实监控显示时间2时2分,陈朝晖摇摇晃晃乘坐1栋2单元客梯回家;3时29分,被害人边某1头发及腰,穿着T恤,光脚乘坐客梯上21楼;4时13分,4名医护人员乘坐客梯上楼;4时17分,4名医护人员和陈朝晖一起搬抬被害人边某1乘客梯下楼。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朝晖在抱住被害人边某1时,因疏忽大意造成被害人边某1摔伤头部、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案被告人陈朝晖在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但是其庭前所作的有罪供述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其庭前有罪供述。对于被告人陈朝晖的供述和辩解,关于喝酒,其供述先是和客人翟某喝酒,又出去喝啤酒;证人翟某、李某证实当晚在陈朝晖家里喝了酒,证人朱某、颜某证实陈朝晖在烧烤店喝过酒;视频监控显示被告人陈朝晖在2时2分许乘坐电梯摇摇晃晃回住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朝晖当晚系处于酒醉状态。关于被告人和被害人吵架的事实,被告人陈朝晖供认其在争吵中拨打了好几次边某1朋友的电话,和张某所作的证言,以及张某和边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边某1在和张某的聊天记录中表达出对被告人陈朝晖喝醉酒表达了不满,也和视频监控中赤脚走进客梯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朝晖供认其乘坐电梯上21楼,走楼道上22楼,然后走出天台发现边某1,然后在抱边某1走在消防门时摔倒,该供述和现场勘验中发现22楼过道南侧地面上有血泊状、擦拭状血迹,22楼过道南侧和往南侧楼梯间地面上血鞋印,与痕迹鉴定书中陈朝晖的拖鞋的血迹和边某1血迹的STR分型相同,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吻合印证,被告人陈朝晖供述边某1后脑流血是其抱着时摔倒时造成的,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伤者右枕顶部有一9cmx9cm头皮下淤血斑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朝晖供述被害人的脚是其抱着被害人刮到防火门造成的,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右小腿、左某2背侧瘀斑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害人左某1臂背侧有带状皮下瘀血斑,亦符合刮碰防火门所造成的特征。公安机关在2017年6月16日在惠州市看守所对被告人陈朝晖进行讯问时,还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陈朝晖对其过失行为造成边某1受伤的过程供认不讳,且被告人陈朝晖在此次供述中对边某1是否死亡会影响到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故被告人陈朝晖当庭翻供称边某1信佛,所以才承认过失行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陈朝晖提出边某1有眩晕症导致摔倒死亡的辩解,也仅有被告人陈朝晖的供述,并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因眩晕摔伤的症状与被害人边某1右枕顶部形成的瘀血斑、左某2背部、左某1臂北侧瘀血斑的症状明显不相符,故被告人陈朝晖提出被害人有眩晕症摔伤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侦查三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主观推断,不是法医专业论证,不具有证明力的意见,经查,因该情况说明其不符合证据规范,不予采纳。案发地点有两部电梯可以乘坐,受制于客观原因,未能调取到货梯监控,故未能查看到被告人乘坐电梯上楼的时间,侦查机关调取了客梯监控,该监控显示出3时29分被害人边某1乘坐客梯上楼;4时16分,被告人陈朝晖和救护人员、被害人一起乘坐客梯下楼的。辩护人提出视频监控并未看到被害人上楼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陈朝晖的有罪供述属于直接证据,直接证明其因喝酒采取公主抱的形式造成被害人边某1摔倒在地流血的事实,由于案发时处于深夜,在22楼过道处并未有证人目击,也并没有视频监控覆盖的区域,但是不仅有陈朝晖的有罪供述,还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被害人边某1所受伤害的部位,和被告人陈朝晖有罪供述中案发经过能够相互印证;现场勘查中血迹、血脚印和痕迹鉴定书中,亦能和被告人陈朝晖有罪供述中的案发经过能够相互印证,且本案同步录音录像也可排除对被告人陈朝晖口供非法取证的可能性,因此,应当采信被告人陈朝晖有罪供述。本案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朝晖过失致被害人边某1死亡的事实。被害人边某1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造成,系被告人陈朝晖公主抱的过程中不慎摔伤造成的,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朝晖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朝晖在案发后积极施救,且在被害人抢救过程中亦支付了部分医药费,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朝晖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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