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因工作发生纠纷打伤他人被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沙某都是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亚厂的工人,2017年3月8日30时许,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沙某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纠纷而引起打架,被告人邓某持工具把被害人沙某打伤,之后,被害人沙某报案,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邓某抓获归案。经检验鉴定,被害人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惠阳法院】被告人邓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0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沙某都是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亚厂的工人,2017年3月8日30时许,邓某与沙某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纠纷而引起打架,邓某持工具把沙某打伤,经检验鉴定:被害人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之后,被害人沙某报案,塘吓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邓某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邓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沙某都是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亚厂的工人,2017年3月8日30时许,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沙某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纠纷而引起打架,被告人邓某持工具把被害人沙某打伤,之后,被害人沙某报案,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邓某抓获归案。经检验鉴定,被害人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沙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人伍某1、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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