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宿舍空调温度问题发生口角发生斗殴致一人轻伤被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比亚迪厂二期员工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7月7日凌晨,与其舍友关某举(另案处理)因宿舍E-5#栋624房内空调温度问题发生口角,觉得郁闷,走出宿舍。此时,关某举将此事告知翟某强(另案处理),并让翟某强去叫被告人宋某三。当关某举、翟某强、宋某三走到宿舍6楼遇到杨某,宋某三要求杨某与关某举道歉,杨某不同意,宋某三用脚踢向杨某的肚子,关某举见状也用脚踢向杨某的大腿,双方继而发生斗殴。杨某逃跑,宋某三、关某举、翟某强继续追赶。当杨某发现自己的脸出血了,一下子来气,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待宋某三、关某举、翟某强追到时,杨某说:“我靠,你们还给我搞出血来了”,拿刀砍划向宋某三,致宋某三多处受伤后,逃离现场,回到宿舍拿钱和身份证,再到西区派出所投案自首。民警将杨某送往医院后,在医院遇到关某举、翟某强送宋三到医院治疗,遂将相关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

经鉴定,宋某三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三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宋某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被告人杨某罪名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宋某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三物质损失人民币45805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身份证号码×××20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三,男,身份证号码×××463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随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王立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宋某三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三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比亚迪厂二期员工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7月7日凌晨,与其舍友关某举(另案处理)因宿舍E-5#栋624房内空调温度问题发生口角,觉得郁闷,走出宿舍。此时,关某举将此事告知翟某强(另案处理),并让翟某强去叫被告人宋某三。当关某举、翟某强、宋某三走到宿舍6楼遇到杨某,宋某三要求杨某与关某举道歉,杨某不同意,宋某三用脚踢向杨某的肚子,关某举见状也用脚踢向杨某的大腿,双方继而发生斗殴。杨某逃跑,宋某三、关某举、翟某强继续追赶。当杨某发现自己的脸出血了,一下子来气,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待宋某三、关某举、翟某强追到时,杨某说:“我靠,你们还给我搞出血来了”,拿刀砍划向宋某三,致宋某三多处受伤后,逃离现场,回到宿舍拿钱和身份证,再到西区派出所投案自首。民警将杨某送往医院后,在医院遇到关某举、翟某强送宋某三到医院治疗,遂将相关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

经鉴定,宋某三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说明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宋某三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两被告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杨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宋某三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三诉称,由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并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8573.01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5066元、误工费17066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3383元。上述款项合计79788.01元,并要求被告人杨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此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三提供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疾病证明书、乘车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是防卫过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宋某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某三在案发后一直在惠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未离开大亚湾,后在惠亚医院就医时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且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2、宋某三参与聚众斗殴是因为翟某强与同事发生矛盾后,前去调解劝阻。其是受到言语挑衅才踢了杨某的肚子。宋某三也是受害人,构成轻伤二级。宋某三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宋某三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其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比亚迪厂宿舍E-5#栋624房内空调温度问题和舍友关某举(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关某举便将此事告知翟某强(另案处理),并让翟某强去叫被告人宋某三。当被告人宋某三、关某举、翟某强走到宿舍6楼遇到被告人杨某,宋某三要求杨某向关某举道歉,杨某不同意,宋某三用脚踢向杨某的肚子,杨某还手,关某举见状也用脚踢向杨某的大腿,翟某强也对杨某拳打脚踢,双方继而发生斗殴。杨某逃跑,宋某三、关某举、翟某强继续追赶。当杨某发现自己的脸出血了,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待宋某三、关某举、翟某强追到时,杨某说:“我靠,你们还给我搞出血来了”,拿刀砍划向宋某三,致宋某三多处受伤。经鉴定,宋某三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三受伤后,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14日在中大惠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8天,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48573.01元、乘车费用1202.5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宋某三在开庭中并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小刀一把,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疾病证明书、乘车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杨某、宋某三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关某举、翟某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蒋某的证言,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三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宋某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被告人杨某罪名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双方因生活琐事起口角纠纷,并因此而发生打架,双方都是为了侵犯对方,没有防卫者与侵害者之分,故被告人杨某辩解其是防卫过当,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三并无主动投案的行为,不能因其无拒捕行为就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三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三无前科、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宋某三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宋某三一方未对被告人杨某身体造成严重伤害,故对被告人宋某三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致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三轻伤,由此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杨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医疗费:宋某三主张医疗费用48573.01元,并提供中大惠某医院的正式发票收据,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宋某三主张护理费5066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按照一人护理,按每天100元计算,宋某三住院38天的护理费为38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三、误工费。宋某三主张误工费17066元,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照年均工资64790元的标准,误工38天,结合医嘱休息3个月,其主张的误工费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宋某三主张伙食补助费3800元,属于依法可支持的数额范围内,故予以确认。五、营养费:宋某三主张赔偿营养费1900元,根据其受伤的状况和治疗的实际情况,属于依法可支持的数额范围内,故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3383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数额为1202.5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人宋某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6342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无需缴纳诉讼费用,故对宋某三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宋某三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杨某的民事责任,按照杨某承担60%的责任分担,被告人杨某应赔偿宋某三的损失为458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三物质损失人民币45805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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