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吸毒致幻持菜刀砍划他人被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5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大亚湾区澳头南蛇岭公园遇到被害人李某甲和被害人廖某,罗某某因吸毒致幻,误以为两被害人对其嘲笑,遂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砍划被害人廖某的头部,被害人李某甲在制止罗某某伤害行为的过程中,被罗某某使用菜刀砍划头部、腰部、手部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廖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9日在中大惠某医院治疗共计22天,为治伤共花去医药费82053.25元。出院医嘱建议一周后伤口拆线、三周后回院拆除石膏并复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受伤后,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2日在中大惠某医院治疗共计15天,为治伤共花去医药费39075.51元。出院医嘱建议一周后随门诊复查。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于被告人罗某某吸毒致幻故意伤害无辜路边群众,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属累犯,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量刑偏轻,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物质损失人民币958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物质损失人民币4648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身份证号码×××4931,汉族,户籍地广西兴业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女,身份证号码×××3229,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身份证号码×××061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5月8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9月30日刑罚执行完毕。因吸毒于2015年3月19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廖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廖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志平,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大亚湾区澳头南蛇岭公园遇到被害人李某甲和被害人廖某,罗某某误以为两被害人对其嘲笑,遂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砍划被害人廖某的头部,被害人李某甲在制止罗某某伤害行为的过程中,被罗某某使用菜刀砍划头部、腰部、手部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廖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重伤,并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2049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共计人民币214449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供了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住院患者信息更改申请审核表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并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9075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万元,共计人民币90275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提供了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住院患者信息更改申请审核表等证据。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大亚湾区澳头南蛇岭公园遇到被害人李某甲和被害人廖某,罗某某因吸毒致幻,误以为两被害人对其嘲笑,遂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砍划被害人廖某的头部,被害人李某甲在制止罗某某伤害行为的过程中,被罗某某使用菜刀砍划头部、腰部、手部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廖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9日在中大惠某医院治疗共计22天,为治伤共花去医药费82053.25元。出院医嘱建议一周后伤口拆线、三周后回院拆除石膏并复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受伤后,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2日在中大惠某医院治疗共计15天,为治伤共花去医药费39075.51元。出院医嘱建议一周后随门诊复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书证

1、物证,不锈钢菜刀一把,已经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5月8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9月30日刑罚执行完毕。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冰毒呈阳性反应。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系被大亚湾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住院患者信息更改申请审核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9日在中大惠某医院治疗共计22天,出院医嘱建议一周后伤口拆线、三周后回院拆除石膏并复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受伤后,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2日在中大惠某医院治疗共计15天,出院医嘱建议一周后随门诊复查。

7、医疗费票据9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为治伤共花去医药费82053.25元的事实。医疗费票据7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为治伤共花去医药费39075.51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的证言:2015年3月18日12时50分许,我和我朋友李某丙、李某丁三人骑摩托车去澳头咸水沥的南蛇岭公园玩的,刚到南蛇岭公园入口的台阶前,突然看见一名女子从南蛇岭公园的台阶冲下来,身上正流着血,她向我们喊救命,我们叫她先躲起来,然后她跑进旁边的屋子里躲起来了,当时在南蛇岭公园入口的台阶上还有一名持菜刀的男子正砍着另外一个倒在地上的男子。我们就立即到派出所报警了。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5年3月18日12时50分许,我看到一名黑色衣服男子用菜刀砍人,一名女子向路人求救。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5年3月18日12时30分许,我和我妻子廖某一起到南蛇岭公园,我妻子先上了南蛇岭公园入口的台阶,我在台阶旁边锁电动车。我跟在我妻子后面上台阶,当时在台阶上方有一个转角,有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坐在转角处的台阶那里,我妻子走到该转角处站在该男子身后对学校拍照,我走过转角处后继续上台阶,我走过转角处上了两三级台阶时,听到我妻子喊我,我回头看时,发现我妻子的右侧脸部已经被那名坐在转角处的男子砍伤了,当时那名男子手里还拿着不锈钢菜刀,我妻子用手捂住伤口往台阶下跑,我用手里拿的广告贴纸打该持菜刀的男子,但是打他不过,我被该男子砍了很多刀,后来我被砍伤倒下了。后来我感觉有医生到了。之后我就到中山大学惠某医院治疗了。

2、被害人廖某的陈述:2015年3月18日12时45分许,我与李某甲两人拿着水和食物同样驾驶一辆电动车来到南蛇岭公园山脚下,李某甲驾驶电动车到山脚下台阶边停放,我走上去与李某甲一起将电动车停放好之后,我们两人就有说有笑地走上台阶往山顶方向去,我走在前面,李某甲走在后面。我走上台阶不远处,就看到有一名青年男子坐在半山腰处的一处平台地上,我看见他正在吸着香烟,当时我觉得他挺面善的,也没感觉到恶意。我走上他所坐的平台,走到他背后,站在平台上望着对面学校里的风景,而李某甲也已经走到那男子的背后,准备上一处台阶往山上继续走。这时李某甲还问我:“今天学校里怎么没人呢?”我回答:“就是啊,怎么会没人呢?”我刚说完这句话,就感觉到有人走到我背后,我转身过来,就感觉到有刀往我右侧耳朵及脸部砍来,当时感觉一阵剧痛,我就立即往山下跑,而之前坐在平台地上吸烟的青年男子则拿刀向我追来。李某甲见状就去拦住他,我就趁机跑到山下群众的家里躲起来,一直等到听见有救护车的声音我才走出来,然后就直接被送到医院抢救了。

(四)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18日早上,我在家睡醒起床,我就走路去澳头大温坝市场里的商铺花了40多块钱买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并用红色塑料袋装着菜刀,买了菜刀以后我就拿着菜刀到大温坝市场里面找了个包子铺买了包子和豆浆,然后我就拿着菜刀、豆浆和包子从大温坝市场走路到澳头南蛇岭公园门口的阶梯上坐着吃包子豆浆,我坐着吃完包子和豆浆后,顺手把装包子和塑料袋和装豆浆的塑料杯丢在了身后,过了不久我就看到有一男一女两个人从阶梯上来南蛇岭公园,这时我出现了幻觉,我听到耳边有吵杂声,我觉得那两个人在笑话我,我就拿起手里的菜刀砍了那个女的一下,那个女的就跑下阶梯逃走了,我再去砍那个男的,砍了几下后,那个男的反抗,那个男的就被我砍倒在地上,我就继续朝他砍了很多刀,砍完以后我就把菜刀藏进我的衣服里面,我双手架在前胸走下阶梯回家了。我回到家里以后,就用水把菜刀上面的血洗干净,然后把菜刀放到家里客厅电视下面的柜子里面,我的鞋脱在客厅里面,我把上衣脱了放到床屏后面的柜子里,然后脱了衣服睡觉。直到晚上我睡醒起来,准备出门走走,刚出家门不远就被警察抓住。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廖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1)现场提取的南蛇岭公园入口处可疑血泊擦拭棉签、南蛇岭公园入口处铁拉杆上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以及在咸水沥八巷二号一楼卫生间洗手盆内(红色)塑料袋提取的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受害人李某甲血的STR分型一致。(2)现场提取的南蛇岭公园入口处水泥坪上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受害人廖某血的STR分型一致。(3)现场提取的南蛇岭公园入口处第82台阶平台上烟头上检见嫌疑人罗某某的STR分型。(4)在咸水沥八巷二号一楼客厅地面地柜内菜刀柄上提取的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为混合STR分型,包含嫌疑人罗某某血的STR分型。

(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8日,大亚湾区公安局刑警分别在南蛇岭公园入口处和澳头咸水沥八巷2号进行现场勘查过程中,分别提取到血迹、烟头、不锈钢菜刀、深色夹克等物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于被告人罗某某吸毒致幻故意伤害无辜路边群众,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属累犯,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量刑偏轻,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李某甲轻伤,由此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医疗费用82049元,并提供中大惠某医院的正式发票收据,依法予以支持。二、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误工费27000元,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照年均工资64790元的标准,误工50天,误工费为8875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200元,根据其住院22天的事实,属于依法可支持的数额范围内,故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200元,属于依法可支持的数额范围内,故予以确认。五、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发票,酌定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项目的范畴,故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人罗某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5824元。

由于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廖某轻伤,由此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主张医疗费用39075元,并提供中大惠某医院的正式发票收据,依法予以支持。二、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主张误工费7200元,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照年均工资64790元的标准,误工22天,误工费为3905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1500元,根据其住院15天的事实,属于依法可支持的数额范围内,故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1500元,属于依法可支持的数额范围内,故予以确认。五、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发票,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项目的范畴,故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人罗某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64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物质损失人民币958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物质损失人民币4648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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