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劳资纠纷引发矛盾用拳头打伤他人致轻伤被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情简介】2016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鹏与被害人杨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金玉东方碧桂园工地宿舍门前因劳资纠纷引发矛盾,后姚某鹏用拳头打伤杨某的眼部、面部及肋骨(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随后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姚某鹏带回派出所调查。

【惠阳法院】被告人姚某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某鹏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鹏,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鹏与被害人杨某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金玉东方碧桂园工地宿舍门前因劳资纠纷引发矛盾,后姚某鹏用拳头打伤杨某的眼部、面部及肋骨(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杨某随后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在现场将姚某鹏带回派出所调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姚某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鹏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鹏与被害人杨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金玉东方碧桂园工地宿舍门前因劳资纠纷引发矛盾,后姚某鹏用拳头打伤杨某的眼部、面部及肋骨(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随后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姚某鹏带回派出所调查。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对姚某鹏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某鹏的供述及对杨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行政拘留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某鹏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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