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动络漫宝盒子获利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件详情:

被告人曾某与卢某带络漫宝盒子在惠阳区新圩镇范围内闲逛启动接受和发送信息、每个络漫宝盒子获利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曾某、卢某等四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帮助,情节严重。

被告人曾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络漫宝盒子:“络漫宝”又叫“多卡宝”(SIMBOX),是一种可以多卡多待的新型通讯设备,可实现在全球范围远程异地操作多个电话卡拨打电话、收发短信。原本是为生活提供便捷的科技产品,如今却成了犯罪分子的诈骗工具。通俗点,就是一个人可以用一部手机同时异地操作多个电话卡,改变电话归属地,并通过手机软件远程控制这些手机号码拨打电话,进而实施诈骗。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刑初95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男,1993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1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会为子门11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卢xx,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11,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翁xx,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3271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委会拱上队岩前片11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吴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x,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21301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卢xx、翁xx、胡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卢xx、胡x,被告人翁xx及其辩护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初,被告人曾xx在蝙蝠APP上认识轩辕大佬,对方让其搭建用于拨打电话、发送和接受诈骗信息的多卡宝设备络漫宝盒子,每天带着它到信号好、人流量大的地方启动设备,每日获利人民币800-900元不等。随后,轩辕大佬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将络漫宝盒子及手机卡等物品邮寄给被告人曾xx。同年8月9日-16日,被告人曾xx每天驾驶粤L*****小车在惠阳区新圩镇范围内闲逛,让络漫宝盒子启动接受和发送信息。

同年8月上旬,被告人曾xx找到被告人卢xx,以每日获利人民币400元让其带络漫宝盒子外出启动接受和发送消息,并让轩辕大佬快递邮寄络漫宝盒子及手机卡等物品给被告人卢xx。同年8月16日起,被告人卢xx每日将络漫宝盒子带到惠阳区新圩镇维也纳酒店后面停车场附近启动接受和发送信息,至8月20日被抓。被告人翁xx、胡x经被告人卢xx介绍,从2020年8月16日起,每日携带络漫宝盒子在惠阳区新圩镇范围内闲逛启动接受和发送信息,至8月20日被抓,每日获利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曾xx每个络漫宝盒子从轩辕大佬处获利人民币800-900元不等,以每个络漫宝盒子获利人民币400元组织被告人卢xx、翁xx、胡x等人参与。公安机关经侦查,先后于2020年8月20日、21日抓获被告人曾xx、卢xx、翁xx、胡x,并缴获络漫宝盒子等作案工具一批。四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xx、卢xx、翁xx、胡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卢xx、翁xx、胡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曾xx、卢xx、翁xx、胡x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曾x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卢x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翁xx、胡x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人员电子档案,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手机软件待传数据截图和通讯记录、手机充电宝、路由器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的指认笔录,证人邓某某证言,被害人潘某萍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新圩派出所出具的卡口记录,被告人曾xx、卢xx、翁xx、胡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曾xx、卢xx、翁xx、胡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翁xx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本案存在明显的上下等级制度,被告人从事本案犯罪行为的时间段,工作内容完全来自上级曾xx及卢xx的指使,当被告人未达到上级要求的时候,被告人翁xx的报酬会被上级扣减;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3、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对其从事工作内容的本质并不了解。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卢x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翁xx、胡x,该事实有新圩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卢xx、翁xx、胡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曾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xx、翁xx、胡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xx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曾xx、翁xx、胡x的量刑建议适当,惟因在被告人卢xx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公安机关提交新证据证明被告人卢xx有立功情节,其量刑依法当相应调整,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xx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卢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翁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胡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扣押的被告人曾xx作案用的电脑1部、络漫宝1部、手机1部、手机卡3张及USB升压直流线4根;被告人卢xx的路由器5部、络漫宝1部、充电宝6部、手机1部、手机卡24张,被告人翁xx的路由器1部、络漫宝2部、充电宝3部、手机2部、手机卡6张,被告人胡x的路由器1部、络漫宝2部、充电宝2部、手机卡3张、以及非法所得人民币2285元,均予以没收。扣押的被告人曾xx的身份证退还被告人曾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员  余 志 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邹 媛  

书 记员  邓瑜张恒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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