叉车司机在作业中因违反叉车安全操作致一人死亡被判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缓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王某喜系有利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叉车司机。2016年10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喜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有利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生产区域内操作叉车作业时,因违反有关叉车安全操作规程将被害人盛某撞倒碾压,致使盛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盛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巨大钝物碾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喜在得知其公司经理黄某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

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经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喜所在的有利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深圳市广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盛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有利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深圳市广隆建材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盛某的家属损失合共人民币1200000元,被害方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喜的法律责任。

【惠阳法院】被告人王某喜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王某喜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喜所在公司积极参与调解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被告人王某喜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喜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喜,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喜系有利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叉车司机。2016年10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喜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有利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生产区域内操作叉车作业时,因违反有关叉车安全操作规程将被害人盛某撞倒碾压,致使盛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盛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巨大钝物碾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喜在得知其公司经理黄某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喜所在的有利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深圳市广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盛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有利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深圳市广隆建材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盛某的家属人民币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立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任职材料、叉车合格证明书、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操作规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王某喜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喜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喜系有利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叉车司机。2016年10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喜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有利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生产区域内操作叉车作业时,因违反有关叉车安全操作规程将被害人盛某撞倒碾压,致使盛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盛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巨大钝物碾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喜在得知其公司经理黄某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

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经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喜所在的有利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深圳市广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盛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有利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深圳市广隆建材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盛某的家属损失合共人民币1200000元,被害方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喜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7日接报案人王佳彬报案后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涉案工厂依法扣押叉车一辆。

3、证人黄某证言:2016年10月27日17时许,我在惠阳区新圩镇红田村有利华厂生产车间内巡查,突然听到一声响,后来公司的对讲机系统有人呼叫,称在11线车间到中心槽的厂区路段发生事故。我立即赶到该处,发现一辆叉车碾压到一名员工,地上流有血迹。叉车操作员王某喜已下车站在旁边,随后我立即向公司领导报告,并组织人员保护现场。接着我们叫了厂医过来,随后我报了120和110。十多分钟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民警经向王某喜询问了解情况后就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

4、证人赖某证言:今天下午5时30分许,我们在有利华厂刚下班,盛某走在我前面约七八米处,有一部正在工作的叉车不小心碰到盛某,然后就压在其身上,当时我在喊“撞到人啦”,当时距离太远了,叉车司机没有听到,直接从盛某身上压过去约有三四米,待我走到他们事发地点时,盛某已在地上不会动了,大家都在叫压死人了,办公室的人员就出来看,不久厂内的带班刘红赖就叫我们不要看,然后我就走了。

5、证人陈某证言:我听工人说今天下午5时许在新圩镇红田黄泥塘村有利华厂内发生一名员工盛某被叉车撞死的事情。盛某是我的工人,是我带他来该厂工作的,我在有利华厂承包了工程。

6、证人易某证言:我父亲盛某在有利华厂被叉车撞死后,我家人经与该厂协商,并在相关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有利华厂一次性赔偿我家人经济损失120万元人民币,我家人表示不追究相关公司、叉车操作员王某喜的法律责任。

7、被告人王某喜供述:今天下午17时30分许,我在厂里加班,我驾驶叉车运送了一斗混泥土去12号生产线给其他同事,送过去之后12号线的同事说够了,于是我就叉着一个空斗准备运去中心区另一侧清洗,当我驾驶叉车来到中心厂区的十字路口处时,我就左转弯行驶了几米后,我感觉到叉车碾压到什么东西了,于是我马上急刹车,然后下车查看,结果一下车就看见一个工人仰面躺在叉车前轮和叉着空斗的起降叉之间的地上,地上有一条血痕,被叉车推了有三四米。我见状立即呼叫附近的安全员,安全员过来后立即通知厂里领导过来,厂医也赶过来抢救,经厂医检查后立即叫120,后120赶过来检查,确定人已死亡无法抢救了,随后派出所的民警接到我们公司的报警来到现场,将现场保护起来,我就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讯问了。经辨认,辨认出本案被害人盛某及其驾驶的叉车。

8、车辆监督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叉车车辆检验合格。

9、有利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操作规程及叉车安全操作流程图,证实该厂安全操作叉车的相关规程。

10、叉车驾驶资质,证实被告人王某喜考取了叉车驾驶资质。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盛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巨大钝物碾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有利华建材厂生产厂区。

13、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证明、偿付核定单,证实2016年11月2日,经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喜所在的有利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深圳市广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盛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有利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深圳市广隆建材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盛某的家属损失合共人民币1200000元,被害方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喜的法律责任。

14、视频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喜依法讯问的视频。

15、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人黄某报案后立即赶往案发现场处置,对案发现场进行保护,而叉车操作员王某喜在案发现场,后民警传唤被告人王某喜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1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喜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喜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王某喜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喜所在公司积极参与调解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被告人王某喜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喜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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