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惠阳公安局盗窃案法院判刑长短分析

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点评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47号 2014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徐东海携带一个电子解码器及一把7字型套筒等作案工具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好宜多停车场伺机盗窃,徐东海看见被害人赵某玲驾驶一辆红色正凌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停放在该停车场时,便用电子解码器获取了赵某玲遥控器的信号,待赵某玲离开后,徐东海用解码器解开该车的电子锁,用7字型套筒打开锁头后将该车盗走。后徐东海驾驶该车到人民公园内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绰号为“四川佬”的男子(另案处理)。破案后,赃物未缴获。次日14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提供的线索,在白云四路好易多商场门前路段抓获徐东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电子解码器一个和7字型套筒一批。   被告人徐东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东海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偏高,不予采纳。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49号 (一)2014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波伙同程某(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刘某芳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大道的平安达快递店,用木棍撬开该店厕所窗门,进去盗走二台组装电脑和二部手机(二台电脑价值人民币5510元,二部手机因资料不详,无法鉴定价格)。
 (二)2014年4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波伙同杨某、程某、李某辉、“黑毛”(均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曾某群管理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的天翼中国电信专卖店,用大剪刀剪开该店卷闸门,进去盗走前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627元和20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1780无)。
(三)2014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波伙同李某辉、杨某、程某等人来到被害人郑某发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惠万佳超市旁的恒达手机店,用1根铁棍撬开该店卷闸门进去盗走40部手机(因资料不详,无法鉴定价格)。同年8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波伙同龚某(另案处理)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准备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口村盗剪电线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一批。
被告人吴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39号 2014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平搭乘7路公交车往淡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淡水白云三路中豪国际门前时,扒窃了被害人王某超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0元)。后被王某超发现并将其拦住,便衣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刘某平抓获并当场缴获涉案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 被告人刘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55号 2014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华伙同刘某清(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后,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富锦花园后门处,由刘某清望风,何某华动手盗走被害人陈某双的一部黑色女装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65元),后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骆某文(另案处理)。经陈某双报案,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何某华及同伙刘某清,并缴回赃物助力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何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何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46号 被告人彭某亮伙同“阿雄”、“小志”、“小内”(均另案处理)密谋盗窃,2014年6月18日凌晨0时40分许携带木梯、手套、头套、钢撬等作案工具来到惠阳区惠澳大道新联业织造厂区后翻墙进入该厂区,在撬办公室大门时被厂区保安发现,随后四人砸碎一楼玻璃大门逃跑,被告人彭某亮逃跑时被保安抓获。 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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