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狱后再犯盗窃被判刑

2012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游**、王**驾驶摩托车并携带铁锤等工具来到大亚湾区澳头街道伺机盗窃。二人发现安惠大道协和药店门前停放着一辆黑色广州本雅牌女装助力车(型号48C)后,遂由游**使用铁锤砸开助力车的防盗锁并点火启动开离现场,王**则负责望风接应。之后,二人在淡水街道新城市场以1000元的价格将所盗车辆卖给一路人,各分得赃款5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23元整。
2012年5月18日1O时许,被告人游**、王**驾驶摩托车并携带液压钳等工具来到大亚湾区澳头街道伺机盗窃。二人发现北澳大道116号门前停放着一辆银灰色雅迪牌女装助力车(型号YD30QT-35)后,遂由游**使用液压钳剪断助力车的防盗锁并开离现场,王**则负责望风接应。经物价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13元整。
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游**、王**采用上述相同的分工方式,使用相同的作案手段在澳头街道飞帆村90号盗得一辆黑色本田牌女装助力车(型号48CC)。经物价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67元整。
2012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游**与“蒋**”“国**”(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并携带铁锤、剪刀等工具来到大亚湾区澳头街道伺机盗窃。三人发现澳头海洋城海鲜酒家门前停放着一辆川本雅马哈牌女装助力车(型号大公主FMBl39)后,遂由游**使用液压钳剪断助力车的防盗锁并点火启动开离现场,“蒋**”“国**”则负责望风接应。之后,三人以1000元的价格将所盗车辆卖给“国**”的朋友,各分得赃款300元,剩余款项共同消费。经物价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56元整。
2012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游**、王**驾驶摩托车并携带液压钳、剪刀等工具来到大亚湾区澳头街道伺机盗窃。二人发现大堤坝二巷清源堂药店北面约5米处停放着一辆银灰色本田牌女装助力车(型号48CC)后,遂商定由游**使用液压钳去剪断助力车的防盗锁,王**则负责望风接应。此时,公安民警发现了正在实施盗窃的游**、王**,当场将二人抓获归案。经物价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男,1994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码511623199406037***,汉族,小学文化,籍地四川省县。无前科。

被告人王**,男,1992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码511623199202028***,汉族,小学文化,籍地四川省县。2007年3月19日因抢劫罪被广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2月21日刑罚执行完2009年2月19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7月21日刑罚执完毕

因盗窃嫌疑,游**、王**2012年6月11日被大亚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游**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审查受理后,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游**王**驾驶摩托并携带铁锤等工具来到大湾区澳街道伺机盗窃。二人发现安惠大道前停放着一黑色广州本雅牌女装助力车(型号48C)后,遂由游**使用铁锤砸开助力车的防盗锁并点火启动开现场,王**则负责。之后,二人在淡水街道新城市场1000元的价格将所盗车辆卖给一路人,各分得赃500元。经物价定,被盗助力人民币2623元整。

2012年5月18日1O时许,被告人游**、王**驾驶摩托车并携带压钳等工具来到大湾区澳街道伺机盗窃。二人发现北澳大道116号门前停放着一辆银灰色雅迪牌女装助力车(型号YD30QT-35)后,遂由游**使用液压钳剪断助力的防盗锁并开现场,王**则负责物价定,被盗助力人民币3013元整。

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游**、王**采用上述相同的分工方式,使用相同的作案手段在澳头街道帆村90号盗得一辆色本田牌女装助力车(型号48CC)。经物价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67元整。

2012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游**与“蒋**”“国**”(二人均另案处)驾驶摩托并携带铁锤、剪刀等工具来到大区澳头街道伺机盗窃。三人发现海洋城海酒家前停放着一辆川本雅哈牌女装助力车(型号大公主FMBl39)后,遂由游**使用液压钳剪断助力的防盗并点火启动开现场“蒋**”“国**”则负责。之后,三人以1000元的价格将所盗车辆卖给“国**”的朋友,各分得300元,剩余款项共同消费物价定,被盗助力人民币2756元整。

2012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游**、王**驾驶摩托携带压钳、剪刀等工具来到大湾区澳街道伺机盗窃。二人发现大堤二巷清源堂店北面约5米处停放着一辆银灰色本田牌女装助力车(型号48CC)后,遂商定由游**使用液压钳剪断助力车的防盗,王**则负责。此,公安民警发现了正在施盗窃的游**、王**,当将二人抓获归案。物价定,被盗助力人民币3000元整。

综上所述,被告人游**参与盗窃五次,盗窃数额14059元,被告人王**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数额113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购车发票、助力车合格证、购车保修单据、通话清单、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游**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清楚,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五次盗窃,因被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到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到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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