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442号

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44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骆开兵(另案处理)在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中钢厂对面街边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林某的粤L×××××小轿车车门未上锁,遂由骆某负责望风,冯某开门将车上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0元)和中华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455元)盗走。2018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人民币1500元和中华香烟7包等物品。案发后,缴获的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骆开兵(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中钢厂对面街边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林某的粤L×××××小轿车车门未上锁,遂由骆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冯某开门将车上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0元)和中华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455元)盗走。同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人民币1500元和中华香烟7包等物品。案发后,缴获的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说明;在逃说明;监控视频;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冯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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