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庄喝酒引发争吵并电邀他人持刀棒实施伤害判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7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戴良桂在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十八路下沙田村景丰农庄一包间,和饭店老板即被害刘某1喝酒后准备离开时,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戴良桂不服,遂打电话给被告人戴麒麟,戴麒麟在家里拿了刀之后赶到景丰农庄。被告人戴良桂携带开山刀并叫上七八名男子拿铁棍来到景丰农庄,再次和被害刘某1发生争吵,被害刘某1踢了戴良桂一脚,被告人戴良桂叫上戴麒麟等人一起对被害刘某1、刘某2、黄某1等人进行殴打,导致被害刘某1造成轻伤一级,被害刘某2、黄某1轻微伤。被告人戴良桂叫来的同伙还对现场进行打砸,导致5张餐饮圆桌及玻璃转盘、20张塑料餐椅、50套陶瓷碗筷餐具、6套陶瓷茶壶、8个装乐宝牌保温壶、1件金灶牌电热器茶几托水盆、1台通宝牌冰柜、1项门面装饰横条损坏,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750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戴良桂、戴麒麟等人家属积极代为赔刘某1、刘某2、黄某1共计49.8万元,其中赔刘某141.85万元、赔刘某26.8万元,赔黄某10.6万元,另赔偿景丰农庄财物损失费5500元。被害刘某1、刘某2、黄某1对被告人戴良桂、戴麒麟表示谅解。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戴良桂、戴麒麟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并毁坏他人财物数额5750元,属于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良桂、戴麒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良桂是犯意提起者,且积极持刀实施伤害行为,是主犯。被告人戴麒麟积极持刀实施伤害行为,也是主犯,但犯罪地位比被告人戴良桂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良桂虽有自动投案行为,但是并未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且对作案刀具来源问题未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其有坦白情节,更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良桂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戴良桂自动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麒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良桂、戴麒麟的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戴良桂、戴麒麟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良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戴良桂、戴麒麟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戴良桂、戴麒麟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综上,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良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戴麒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缴获的黑色刀套一把、铁柄菜刀一把、铁棍一根、木柄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3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良桂,绰号“阿桂”,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大亚湾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卓宇轩,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麒麟,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良桂、戴麒麟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良桂及其辩护人卓宇轩律师、被告人戴麒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戴良桂在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十八路下沙田村景丰农庄一包间,与饭店老板被害人刘某1敬酒后准备离开时,两人发生争吵。戴良桂不服,纠集了被告人戴麒麟等七八人拿刀、钢管、铁棍回到农庄,再次与刘某1争执,并指使戴麒麟等人对在场的被害人刘某1等人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刘某1、刘某2、黄某1受伤。期间,戴良桂纠集来的人还对现场进行打砸,导致5张餐饮圆桌及玻璃转盘、20张塑料餐椅、50套陶瓷碗筷餐具、6套陶瓷茶壶、8个装乐宝牌保温壶、1件金灶牌电热器茶几托水盆、1台通宝牌冰柜、1项门面装饰横条损坏。

经伤情鉴定,认定刘某1轻伤一级,刘某2、黄某1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575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戴良桂、戴麒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良桂、戴麒麟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良桂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判处被告人戴麒麟有期徒刑二年到三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良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方有动手打戴良桂的行为,该行为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即被害方对本案犯罪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2、被告人戴良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3、被告人戴良桂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戴良桂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戴良桂也当庭表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5、被告人戴良桂当庭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好。6、被告人戴良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良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作缓刑处理。

被告人戴麒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戴良桂在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十八路下沙田村景丰农庄一包间,和饭店老板即被害刘某1喝酒后准备离开时,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戴良桂不服,遂打电话给被告人戴麒麟,戴麒麟在家里拿了刀之后赶到景丰农庄。被告人戴良桂携带开山刀并叫上七八名男子拿铁棍来到景丰农庄,再次和被害刘某1发生争吵,被害刘某1踢了戴良桂一脚,被告人戴良桂叫上戴麒麟等人一起对被害刘某1、刘某2、黄某1等人进行殴打,导致被害刘某1造成轻伤一级,被害刘某2、黄某1轻微伤。被告人戴良桂叫来的同伙还对现场进行打砸,导致5张餐饮圆桌及玻璃转盘、20张塑料餐椅、50套陶瓷碗筷餐具、6套陶瓷茶壶、8个装乐宝牌保温壶、1件金灶牌电热器茶几托水盆、1台通宝牌冰柜、1项门面装饰横条损坏,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750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戴良桂、戴麒麟等人家属积极代为赔刘某1、刘某2、黄某1共计49.8万元,其中赔刘某141.85万元、赔刘某26.8万元,赔黄某10.6万元,另赔偿景丰农庄财物损失费5500元。被害刘某1、刘某2、黄某1对被告人戴良桂、戴麒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黑色刀套一把、铁柄菜刀一把、铁棍一根、木柄菜刀一把已被扣押。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戴良桂于2016年7月29日凌晨5时许到霞涌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戴麒麟于2016年11月3日在大亚湾区澳惠亚医院对面工地被霞涌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戴良桂、戴麒麟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戴良桂、戴麒麟等人赔刘某1、刘某2、黄某1共计49.8万元,其中赔刘某141.85万元、赔刘某26.8万元,赔黄某10.6万元,另赔偿景丰农庄财物损失费5500元刘某1、刘某2、黄某1对戴良桂、戴麒麟表示谅解。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戴良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戴良桂于2016年7月29日1时6分、1时8分主叫戴麒麟;7月29日12时53分被叫戴麒麟。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2的证言:2016年7月28日21时许黄某1带着朋友过来我饭店吃宵夜,我就安排他们到包厢吃宵夜。期间我进房间上菜时看见阿某1”黄某1他们一起喝酒。我在厨房收拾完餐具出来时,看刘某1跟阿某1”两人在饭店大厅门口争吵,双方推来推去,我就去劝架刘某1跟阿某1”走到草坪外继续争吵黄某1也在劝架。阿某1”带过来的朋友也叫他们不要吵架。双方争约吵20分钟之后,饭店门口来了几部摩托车,来了七八个人,他们手上都拿着铁棍,我看到之后就叫他们不要冲动。约10分钟后黄某1、刘某1、刘某2站在饭店门口,阿某1”手上拿着一把开山刀,阿某1”有一个朋友也是拿了一把刀,阿某1”其他朋友也拿着铁棍,我就跟阿某1”说不要乱来。我没说几句阿某1”和他的朋友就冲进我饭店砸翻东西,并追黄某1他们三人,他们砸了我饭店的物品后就离开了黄某1、刘某1、刘某2从饭店出来,我看刘某1的左手被砍伤刘某2的鼻子流着血黄某1的右手臂也被砍伤。在打架过程中黄某1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饭店被砸了2张桌子、2块玻璃转盘、冰箱门玻璃、一套茶具、一个电茶煲,大门右边装饰用的铁皮也变形了。

2、证人戴某1的证言:2016年7月29日凌晨,当时我在宿舍睡觉,戴良桂就打电话给我叫我叫人去帮忙,我听到这样就把电话挂了,没有理他。直到凌晨2时许,戴良桂又打电话给我说他砍到人了,我问他有没有什么事,他说没有事。我听人说“鸡朋”还有戴麒麟有参与打架。

3、证人文某1的证言:2016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戴良桂打电话跟我说他和别人打架了,对方有人拿刀砍他,他就把对方的刀抢过来砍伤了对方。我问他把对方伤得严不严重,如果严重就去派出所自首,戴良桂就说好,到了早上他说到派出所自首了。

4、证人曾某的证言:2016年7月28日22时30分许,我带着两个厨师去景丰农庄面试,当时我就看到戴良桂刘某1、黄某1他们在喝酒。喝酒途中有河南人过来敬酒,并大声问:“谁是戴良桂?”戴良桂说他是,那人就说:“原来你就是戴良桂。”然后那人敬了戴良桂一杯酒,当时戴良桂脸色就不太好看。后来戴良桂说没意思,就跟我一起走了,走的时候戴良桂不开心,当时他们还没有发生纠纷打架。我们出去之后戴良桂往苏埔村方向走了。

5、证人苏某的证言:2016年7月28日22时许,戴良桂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景丰农庄找他,我去到之后看曾某也在,戴良桂就介绍“石狗”给我认识,说“石狗”也是在澳头开饭店。我就跟他们喝了一杯酒。过了十几分钟,因为我有事要先回去,我妻子钟海朱就过来景丰饭店接我回家了。当时他们都喝了酒,而且说话的语气有点大声,但是没有发生争吵。第二天10时许,戴良桂打电话跟我说昨晚在景丰饭店跟几个湖南人发生了打架,他说是“石狗”先踢他,对方被他用刀砍伤了。

6、证人温某的证言:2016年7月29日凌晨0时30分许,我收戴某2的微信,说戴良桂在景丰农庄有事,于是我就去了景丰农庄路边,看到戴良桂喝了酒在大吵大闹,我就过去拉他,他就把我甩开又跑回农庄粗口大骂。戴良桂喊了一声:“打。”戴良桂就带着身边的几个人戴某2、戴麒麟、刘某3等人)冲过去打农庄的人,戴良桂和戴麒麟拿着刀追砍农庄的人戴某2手里拿着水管追打农庄的人刘某3则用拳头追打对方。对方饭店的人也有拿菜刀打,但还是被戴良桂他们打伤了。

7、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6年7月28日22时许,我和王炎标及几个朋友在景丰农庄吃宵夜。到了29日凌晨,戴良桂就进来房间说要和我喝酒,我就说我不喝酒,接着他又向王炎标敬酒,他们喝了之后,王炎标就跟他说:“我们在吃宵夜,不要打扰我们。”然后景丰农庄的一名男子就叫戴良桂离开房间,当时戴良桂就在房间说了很多话,具体说什么没听清。到了0时30分许,我和王炎标准备离开农庄,我就看到戴良桂跟农庄的刘老板在吵架,我看到他们在争吵,我就直接离开农庄了。

8、证人黄某3宽的证言:2016年7月28日22时30分许,刘远立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景丰农庄看打架。我去到之后看到温某、戴良桂、戴某2、刘某3、戴麒麟等人。戴良桂一方跟对方吵得很厉害,我看到戴良桂拿着刀,戴某2、刘某3、戴麒麟等人拿着铁棍冲进农庄,农庄里也有两人拿起菜刀,双方就开始对打。约5分钟戴良桂他们就跑出来走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刘某1陈述:2016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我刘某2、黄某1、曾某在下沙田村景丰农庄吃宵夜。后来来了一名男子叫戴良桂,黄某1介绍的。我们就一起喝酒。23时许,店里来了客人,我就进去包厢招呼客人,戴良桂好像认识其中的一两个人,就跟客人说话,我感觉客人对他有点烦,都不愿意搭理他,我就叫他出去包间外面。我跟“阿某1”就发生了争吵,“阿某1”就叫了很多人过来,“阿某1”在现场说要砍死我,然后他们就直接拿刀往我身上砍,“阿某1”砍了我之后,我就坐在饭店后被送惠亚医院治疗。我的左手臂被砍伤刘某2的鼻子受伤黄某1的右手臂也受伤了。

2、被害黄某1陈述:2016年7月28日19时许,“阿某1”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我就说在景丰饭店吃饭并让他过来一起吃。“阿某1”来到之后就和我刘某1喝酒。22时许,我刘某1就进入饭店的一间包厢里,十几分钟后,“阿桂”也进来房间跟下沙田村村长等人打招呼,但是村长等人都不理他,我见状就把“阿某1”拉出去,叫他别说那么多,“阿某1”就骑着摩托车离开了。到了29日凌晨,我听到外面大吵大闹,出去就看到“阿某1”、刘某1在吵架,我看刘某1用脚踢了一下“阿某1”,“阿某1”就举手招了一下,接着马路边就跑来十几个年轻人,他们有人拿刀有人拿水管,他们对刘某1打,我也被他们打了,一名男青年对着我的手臂砍了两刀。他们砍人之后就进去农庄砸东西,打砸完之后“阿某1”他们才离开刘某1的手臂刘某2的鼻子和背部也受伤了。

3、被害刘某2陈述:2016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我在上班时看到老刘某1跟“阿某1”在饭店大厅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推搡,我看到这样就将他们分开刘某1跟“阿某1”说不要在他店里闹事,“阿某1”就大声说要把我们所有人砍死。约20分钟后,“阿某1”就带着十多名年轻人进去饭店,他们手里拿着砍刀和钢管,“阿某1”跟他朋友说要砍刘某1,“阿某1”他们就对着我打,我的头部、背部、鼻子和手都被打伤了刘某1的左手黄某1的手也受伤流血了。“阿某1”手里拿着一把开山刀。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戴良桂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7月28日21时许,我打电话黄某1问他在哪里黄某1说他在景丰农庄,于是我就过去该饭店。去到之后我跟店里的几个老板敬了几杯酒,后来下沙田的村陈某1和盐场湾的老板王炎标也来了,我也进去陈某1他们,我敬完出来之后景丰农庄的刘老板就过来踹了我一脚,我问他什么事,他又一脚踢了过来,我就还手打对方,但是对方有好几个人都想打我,还拿起刀砍我,我看情况不对我就跑了。之后,我就跟我几个朋友开摩托车回来农庄,双方又发生冲突,又打了起来,我顺手就把对方的刀抢了,就往对方身上砍。我不知道我那几个朋友的姓名,打架时对方有差不多十个人打我,我就自己一个人在。

2016年8月31日第四次供述,在现场的还有“鸡朋”姓戴,“阿俊”姓戴,他们有无参与打架我不太清楚,“鸡朋”还在那里劝我。在打架冲突时有损坏农庄里的桌、椅、碗等物品。

2016年11月2日第六次供述,我不清楚戴麒麟当时是否有在现场。

2016年11月25日第八次供述:我在景丰农庄被打了,我是跟戴麒麟联系,但是不记得跟他说了什么,途中我还碰到“阿俊”,他问我怎么回事,我就说被打了。我记得“鸡朋”在也在现场。

2、被告人戴麒麟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7月29日凌晨,我在家里喝闷酒的时候接到“阿某1”(戴良桂)的电话,“阿某1”说给人打了,叫我带东西过去帮忙。于是我从家里拿着刀到了景丰农庄,现场有很多人,农庄那方有三个人,“阿某1”带着十几个人,“阿某1”在跟农庄的人吵架,我问是谁打人,“阿某1”就指着农庄的那几个人,混乱中我听到一个人叫“打”,大家就一起动手,我就拿刀砍那几个人,砍伤约2、3个人,砍到人之后感觉不对劲,我就跑了。事发后我把刀扔了,躲在外面二、三个月都不敢回家。“阿鹏”也有参与打架温某、戴某3、“阿某2”有在现场,有无打架我不清楚。农庄的物品被损坏是在打架时打烂的。戴良桂在案发当晚打了电话给我,第二天发信息给我说他被派出所抓了要被拘留。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刘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者黄某1、刘某2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价格鉴定意见书,餐饮圆桌、餐桌玻璃转盘、塑料餐椅等物品价值共人民币5750元。

(六)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1)戴麒麟辨认出“阿某1”是指戴良桂,并辨认戴某2、戴某3、温某、刘某3。(2)黄某2辨认出“阿某1”是指戴良桂,并辨认出戴麒麟、文某2参与了打架。(3)黄某1辨认出“阿某1”是指戴良桂。(4)刘某1辨认出“阿某1”是指戴良桂,并辨认刘某3。(5)刘某2辨认出“阿某1”是指戴良桂,并辨认陈某2、张某。(6)戴良桂辨认刘某1、黄某1、刘某2、戴麒麟。(7)温某辨认刘某3、戴良桂、戴某2、戴麒麟。(8)黄某3辨认出戴麒麟、戴某2、戴良桂、刘某3。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霞涌镇十八号路下沙田村景丰农庄。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良桂、戴麒麟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并毁坏他人财物数额5750元,属于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良桂、戴麒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良桂是犯意提起者,且积极持刀实施伤害行为,是主犯。被告人戴麒麟积极持刀实施伤害行为,也是主犯,但犯罪地位比被告人戴良桂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良桂虽有自动投案行为,但是并未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且对作案刀具来源问题未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其有坦白情节,更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良桂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戴良桂自动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麒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良桂、戴麒麟的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戴良桂、戴麒麟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良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戴良桂、戴麒麟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戴良桂、戴麒麟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良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戴麒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

三、缴获的黑色刀套一把、铁柄菜刀一把、铁棍一根、木柄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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