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不论金额大小均会判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被告被控三次盗窃:
 一、2012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屈**潜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科技中间宿舍楼,爬窗进入1B423房,趁房间内无人,窃取了被害人杨**的一部黑色联想IBM笔记本电脑。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930元。案破后,该电脑经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
二、2012年3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屈**再次潜入**科技中间宿舍楼,爬窗进入1B604房,窃取了被害人王**的一部粉红色AVT翻盖手机。
三、2012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屈**采取相同的作案手段进入**科技宿舍1C337房,窃取了被害人饶**的现金约7O元人民币。后经过五楼的1C532房时,发现房门没锁,窃取了被害人向**的一台银黑色MASTONE滑盖手机。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O元。该手机经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向**,48元人民币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饶**。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男,1991年9月19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91091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1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

     一、2012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屈**潜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科技中间宿舍楼,爬窗进入1B423房,趁房间内无人,窃取了被害人杨**的一部黑色联想IBM笔记本电脑。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930元。案破后,该电脑经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

二、2012年3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屈**再次潜入**科技中间宿舍楼,爬窗进入1B604房,窃取了被害人王**的一部粉红色AVT翻盖手机。

三、2012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屈**采取相同的作案手段进入**科技宿舍1C337房,窃取了被害人饶**的现金约7O元人民币。后经过五楼的1C532房时,发现房门没锁,窃取了被害人向**的一台银黑色MASTONE滑盖手机。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O元。该手机经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向**,48元人民币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饶**。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王**、饶**、向**的陈述,证人张**、陈**、钟**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已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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