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抢夺后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罪

2012年5月1日8时许,同案人“**头”(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蒋**来到大亚湾区霞涌市场伺机抢夺。二人发现正在游玩的被害人李**佩戴着一对金耳环后,遂商定蒋**下车实施抢夺,“**头”驾车负责接应。蒋**步行至被害人背后,趁其毫无防备之际,夺得被害人戴在耳朵上的两枚千足金耳环并逃至“**头”驾驶的摩托车上。被害人迅速呼救,其亲属张**、周**将驾车逃跑的蒋**及“**头”堵截拦住,为抗拒抓捕,蒋**拿出摩托车上的铁质水管殴打张**,张**将水管抓住并与周**一起抓获蒋**,“**头”逃离事故现场。被盗窃耳环已发还被害人。
这是转化型抢劫罪。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身份450324198408185***,族,初中文化,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因劫嫌疑,于2012年5月1日被惠州市大经济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劫罪,于2012年6月1日被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颜**,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抢劫罪、抢夺罪,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蒋**与“阿**”(另案)驾驶摩托来到大湾区霞涌市伺机抢夺。二人发现害人**手上戴着一条金项链后,由蒋**车实抢夺,“阿**驾车负责。蒋**步行至被害人背后,趁其毫无防得被害人戴在手上的金手并迅速逃至“阿**”驾驶的摩上。之后,二人驾车迅速逃离现场。  

物价定,被金手人民4303元。

2012年5月1日8时许,同案人“**(另案)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蒋**来到大湾区霞涌市伺机抢夺。二人发现正在游玩的被害人李**佩戴着一金耳后,遂商定蒋**车实抢夺,“**头”驾车负责。蒋**步行至被害人背后,趁其毫无防得被害人戴在耳上的两枚千足金耳并逃至“**头”驾驶的摩托上。被害人迅速呼救,其**、周**将驾车逃跑的蒋**及“**堵截住,抗拒抓捕,蒋**拿出摩托上的铁质水管殴打**,**将水管抓住并与周**一起抓**,“**头”逃离事故现场。被盗窃耳环已发还被害人。

物价定,被千足金耳(2枚)价人民1802元。

另查明:2008年,被告人蒋**因伙同他人盗狗,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缴获作案工具两轮男装摩托车(粤LY**)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现场照片、被抢物品购置单据复印件、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被抢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物品价格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持铁管殴打参与抓捕的张**的事实不清,相关证据存在疑点。被告人蒋**是在公安机关还未掌握其抢夺罪行的情况下主动供述抢夺行为,因与抢劫罪属于不同种罪,是自首。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目的,趁人不公然取李**所有的数额较大的物,抗拒抓捕而当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抢劫的物品已追缴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持铁管抗拒抓捕的事实不清,证据存疑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目的,趁人不公然**所有的数额较大的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抢夺犯罪的情况下,如实交代了其伙同“阿**”抢夺他人财物的罪行,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抢劫罪属于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就其抢夺罪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其所抢夺物品未能追回,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 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四年二个月,决定执行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日到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两轮男装摩托车(粤LY**)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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