伙同他人非法损害被害人致其轻伤被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5年7月5日23时许,王某东和其女朋友仲某沙在吃宵夜时,发现被害人林某红在微信调戏仲某沙。于是,王某东打电话给李某泽,并让李某泽叫上几个人一起去教训林某红,同时让仲某沙问到林某红的电话和住址。被告人黄某文在李某泽的召集下,和何某强、罗某伟(另案处理)一起在西区新寮村福鑫广场门前与王某东、仲某沙会合,来到大亚湾西区新寮村大篱槛38号林某红的住处。由仲某沙敲门叫出林某红,随即被告人黄某文和王某东、李某泽徒手对林某红进行殴打,何某强使用随手捡来垃圾铲和罗某伟使用竹棍殴打林某红。期间,仲某沙先离开现场。

约十分钟后,王某东让林某红到其他偏僻的地方将事情说清楚,林某红不肯。王某东等人将林某红强行拉上李某泽与黄某文乘坐的摩托车。行走了约100米,林某红跳下车,李某泽等人继续对林某红进行殴打。此时林某红看见到有一间小店还没关门,便大喊打人了,李某泽将林某红身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和一部酷派手机拿走,并离开现场。

事后,李某泽、何某强等人到一家烧烤店汇合,李某泽将抢来的两部手机交给何某强。何某强得知是抢来的手机后,便将手机丢弃至烧烤档附近的草丛里。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物价鉴定,林某红被抢的iphone6手机价值4802元,酷派9150手机价值390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黄某文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林某红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故意伤害行为中,被告人黄某文在共同该犯罪中,属于地位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7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文,绰号“黄皮字”、“黄二”,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日被云南省凤庆县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23时许,王某东(已判决)与其女友仲某沙在吃宵夜时,仲某沙称在微信聊天时被一男子被害人林某红言语调戏了。于是,王某东就打电话给李某泽(已判决),并让李某泽叫几个人一起去教训林某红,同时拿仲某沙的电话以仲某沙的名义,称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寮村西区二小附近林某红的住处。李某泽叫来被告人黄某文及何某强(已判决)、罗某伟(另案处理)在西区新寮村福鑫广场门前与王某东、仲某沙会合,随后一同赶到林某红家中,由仲某沙叫出林某红,随即王某东和李某泽、黄某文徒手对林某红进行殴打,何某强使用随手捡来垃圾铲和罗某伟使用竹棍对林某红殴打。期间,仲某沙先离开现场。

约十分钟后,王某东让林某红到其他地方将事情说清楚,林某红不肯,于是就将林某红强行拉上李某泽与黄某文的摩托车。约行走了100米左右,林某红跳下车,李某泽等人遂继续对林某红进行殴打。此时林某红见到有一间小店,大喊打人了,李某泽将林某红身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和一部酷派手机抢走,并离开现场。

事后,李某泽、何某强等人到一家烧烤店,李某泽将抢来的两部手机交给何某强。何某强拿到手机后,将手机丢弃。

经法医鉴定,林某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物价鉴定,林某红被抢的iphone6手机价值4802元人民币,酷派9150手机价值39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3时许,王某东和其女朋友仲某沙在吃宵夜时,发现被害人林某红在微信调戏仲某沙。于是,王某东打电话给李某泽,并让李某泽叫上几个人一起去教训林某红,同时让仲某沙问到林某红的电话和住址。被告人黄某文在李某泽的召集下,和何某强、罗某伟(另案处理)一起在西区新寮村福鑫广场门前与王某东、仲某沙会合,来到大亚湾西区新寮村大篱槛38号林某红的住处。由仲某沙敲门叫出林某红,随即被告人黄某文和王某东、李某泽徒手对林某红进行殴打,何某强使用随手捡来垃圾铲和罗某伟使用竹棍殴打林某红。期间,仲某沙先离开现场。

约十分钟后,王某东让林某红到其他偏僻的地方将事情说清楚,林某红不肯。王某东等人将林某红强行拉上李某泽与黄某文乘坐的摩托车。行走了约100米,林某红跳下车,李某泽等人继续对林某红进行殴打。此时林某红看见到有一间小店还没关门,便大喊打人了,李某泽将林某红身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和一部酷派手机拿走,并离开现场。

事后,李某泽、何某强等人到一家烧烤店汇合,李某泽将抢来的两部手机交给何某强。何某强得知是抢来的手机后,便将手机丢弃至烧烤档附近的草丛里。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物价鉴定,林某红被抢的iphone6手机价值4802元,酷派9150手机价值3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晚李某泽和王某东的通话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文于2016年1月6日在云南省凤庆县凤山镇度假旅社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文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古某友的证言:2015年7月5日凌晨2时许,我在档口打扫卫生,看见一名男子从摩托车上跳下来,那两部摩托车看到有人就快速离开,那名男子叫了我一下,我连忙跑过去,发现是卖槟榔的邻居,村委会巡逻的人就到了现场。

2、证人李某攀的证言:2015年7月8日下午,我和王某东在我出租屋闲聊,他说有人调戏他女朋友,叫了四个云南人去新寮打人,他们不但打了人,还拿了人家两部手机。我问他是谁拿才手机,他说是“福来”的男子拿的。但是王某东说没有去。是“福来”拿的手机。

经李某攀辨认相片,辨认出“福来”是指李某泽,并辨认出仲某沙、王某东。

(三)被害人林某红陈述:2015年6月中旬,我在新都会大酒店喝酒,叫了三名坐台女子陪酒,其中一名坐台女子告诉我那名女子的微信号。第二天,我就用微信和那名女子聊天。7月5日23时30分许,那名女子在微信上问我的电话号码,说要来我家喝茶,我就把电话号码和住址给了她。后来那名女子来到我租房门口外面,有一名男子冲了过来,说我调戏他女朋友,接着又有五六名冲过来,这名男子指着那名女子说把她先带回去,有一名男子就驾驶摩托车载着这名女子离开了。这几名男子就围着我,对我进行殴打,其中一名男子说:“把他的手机拿了。”有一名男子就来拿我的手机,我不肯给,他们又对我进行殴打,并把我手里拿着的手机抢了。有一名男子说把我带上车带走,有两名男子就把我强制押上一辆摩托车,其中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另一名男子坐在我后面看着我,摩托车启动准备离开时,我从摩托车上跳下来,摩托车倒了,我就躺在地上。这几名男子又对我进行殴打。打了一会后,他们再次叫我上车,我就坐上其中一辆摩托车,摩托车走了100米远,我看到老乡的小店没关门,就从摩托车上跳下来,并大声喊叫,那几名男子又再次对我进行殴打,一会,我的老乡出来,那几名男子就驾驶摩托车逃跑了。被抢的是苹果6手机和酷派9150手机各一部。

经林某红辨认相片,辨认出仲某沙、王某东、李某泽、何某强。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黄某文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我和老乡“福来”、罗某伟到新寮市场的御龙湾ktv唱歌,罗某伟接到电话说要去打架,让我们去帮他的朋友阿东,有个男的发信息给阿东的女朋友,在信息上调戏她。我、“福来”、罗某伟就去找阿东,阿东的女朋友就打给那个男的电话,那个男的告诉阿东的女朋友他的所在地,我、“福来”、罗某伟、阿东、还有老乡光头强和阿东女朋友骑着两辆摩托车来到了那个男的住处,阿东冲进去把那个男的揪出到房子外面的小巷道,我、“福来”、罗某伟、阿东、光头强就追着那名男子打,才打了一会,那名男子跑到了一个铺子门前,里面出来几个人,我们看到有人出来就骑摩托车跑了。第二天,我听“福来”讲,他在打人后还抢了那个男子的一部苹果手机和100元钱。

经黄某文辨认相片,辨认出“阿东”是指王某东;“福来”是指李某泽;“光头强”是指何某强,并辨认出罗某伟。

2、同案犯王某东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7月的一天,我在惠阳新都会酒店接到女朋友仲某沙的电话,称她被一名男子调戏,于是我拿仲某沙的手机,与对方聊天,并约对方到其住处新寮村西区二小附近见面。之后我打电话给李某泽,说有人调戏我女朋友,让他叫上几个人到大亚湾福鑫超市门口。李某泽带着光头强及两名我不认识的男子来找我们后,我们就叫了两辆摩托车到西区二小附近。然后我女朋友先去找对方,看见对方男子从屋里出来和我女朋友聊天,我就上前说他调戏我女朋友,一边和李某泽他们动手打了那男子。当时仲某沙先坐摩托车离开,接着我提议将该男子拉到比较偏僻的地方殴打,我们把该男子拉上李某泽的摩托车,摩托车还没有走他就跳下车,我们就将他打了一顿。接着我们又拉他上李某泽的摩托车,然后我就说先到新寮三巷等他们。接着我就搭摩托车离开了。过了约十分钟,李某泽就打电话给我说那名男子跳车报警了,他们去御龙湾了,我也就回住处了。

第二天,我女朋友说我们把人打伤了,还把人家手机抢走了。我听到后就打电话问李某泽是不是把人家手机抢了,李某泽说那男的要报警,所以把他手机抢了并扔到国鑫超市附近的草丛了。后来我听说是光头强拿走了两部手机。

经王某东辨认相片,辨认出李某泽、何某强、罗某伟、黄某文。

3、同案犯李某泽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我和“阿桥”、“光头”、“黄皮子”在大亚湾福鑫超市门口吃宵夜,阿东和他女朋友过来我们吃宵夜的地方,阿东说有人调戏他女朋友,让我们一起去看一下对方是什么人。阿东的女朋友先坐一辆摩托车往新寮村里去,我和阿东、“阿桥”、“光头”、“黄皮子”就坐着两部摩托车跟在后面,去到新寮村一出租屋楼下时,阿东的女朋友就对我们说对方就住在这里。我们和那名男子说出来谈谈,但是那名男子不肯出来,“光头”就进去把那名男子打了,我们其余四名男子就随后上去殴打那名男子,阿东对那名男子说出去谈谈,但是那名男子还是不肯,所以我们就把那名男子拖上了摩托车。当行驶了100米左右,那名男子跳下车,我们就继续殴打那名男子。我们听到那名男子大声喊“打人了。”见此情况,我们就停止了继续殴打那名男子,阿东对我们说把那名男子的手机拿走,于是我就从那名男子的手上抢过了两部手机。最后我们五名男子驾驶两辆摩托车离开了现场。当我们回到福鑫广场停下时我就把手机拿给“光头”了,“光头”说他把手机放在福鑫广场附近的草丛了。

经李某泽辨认相片,辨认出“阿东”是指王某东,“黄皮子”是指黄某文,“阿桥”是指罗某伟,“光头”是指何某强。

4、同案犯何某强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我在福鑫超市门口的烧烤档收摊,李某泽带着“正伟”、“黄皮子”来我烧烤档说阿东的女朋友被人调戏,让我们一起去教训那个人。阿东和他的女朋友也来到了烧烤档。大家商量好之后,阿东的女朋友就先租一部摩的往那名男子的家去,我们五名男子就坐着两部摩托车跟在后面。到了那名男子的家门口时,阿东的女朋友就先去敲门,阿东和李某泽把那名男子拉出家门口,阿东与那名男子交谈了几句后,我们五人就一起殴打那名男子,当时我用垃圾铲打那名男子。然后阿东说让那名男子去别的地方把事情说清楚,于是我们就把那名男子拉上李某泽与“黄皮子”坐的摩托车,当摩托车行驶了十多米后,那名男子就跳下摩托车,李某泽就继续用脚踢那名男子。踢了几脚后,我们看到有人来,就逃离了现场。打完那名男子之后,我与李某泽、“黄皮子”、“正伟”就回到了我们做事的烧烤档,阿东和他女朋友去了哪里就不清楚。回到烧烤档后,李某泽拿给我两部手机,李某泽对我说是从那个“叼毛”(被我们殴打的那名男子)身上拿过来的。我对李某泽说我不要,但李某泽还是给我,我接过手机后就顺手丢到烧烤档附近的草丛里了。

经何某强辨认相片,辨认出“阿东”是指王某东,“黄皮子”是指黄某文,“正伟”是指罗某伟,并辨认出李某泽。

5、犯罪嫌疑人仲某沙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7月的一天,一名男子在微信上和我聊天,并问我可不可以和我过夜,我男朋友王某东就翻看我的聊天记录,觉得对方是在调戏我。王某东问我那名男子是谁,我说是新都会酒店的客人。王某东就找到“福来”、“光头”还有两个不知名的男子一起来到那名男子的住处,我就把那名男子骗下一楼,王某东他们就围上去打那名男子,并叫我先离开。我回到家后,问王某东事情的结果怎样?王某东说他们只是打了对方几拳。第二天,我朋友打电话告诉我,我才知道王某东和他的几名朋友抢劫了对方两部手机。

经仲某沙辨认相片,辨认出王某东、李某泽。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红体表软组织多处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dr检查结果示左侧第9、11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苹果6手机价值4802元,酷派9150手机价值390元。

(六)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新寮村大篱槛38号门口村道上。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文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林某红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故意伤害行为中,被告人黄某文在共同该犯罪中,属于地位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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