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一级、二级分别被判十个月、一年零一个月

日常生活中因工资矛盾经常会发生口角,本案例是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工资结算发生的,双方由最初的口角逐步升级为互相推搡、殴打,结果索要劳动报酬方造成对方轻伤一级、二级,最终被惠阳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刑。

旷某明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1)粤1303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旷某明,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32××××××××××××317,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7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10月16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易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某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旷某明及其辩护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旷某明与汪某、陈某灵、肖某强等人在惠阳区沙田镇星之夜酒吧喝酒,旷某明酒后与陈某灵等人多次发生冲突,双方互相殴打,汪某一直劝架将双方拉开,路过的被害人郭某月(汪某的侄子)见汪某在劝架,便上前一起劝架,将旷某明拉到附近的尚美造型理发店门前,旷某明以为郭某月是帮对方打架的,于是挣脱郭某月,用拳头往郭某月头部和眼部各打了一拳,接着将郭某月按倒在地,用其膝盖顶住郭某月的肚子,继续用拳头往郭某月左眼部打了几拳,致郭某月眼部流血受伤,随后被送医救治。经鉴定,郭某月左侧眼球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旷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旷某明是累犯,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旷某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旷某明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旷某明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旷某明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其定性本身没有异议;2、根据到案经过显示,被告人旷某明经民警口头传唤后主动前往派出所协助调查,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配合侦查机关工作;3、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旷某明在事发后积极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关怀受害者伤情,态度诚恳;4、被告人旷某明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旷某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旷某明没有异议并认罪。另查明,被告人旷某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7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法庭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已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旷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其先行羁押十日折抵刑期十日,即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黄世红

人民陪审员  郑锦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助理  孙丽军

书 记 员  王嘉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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