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泄愤持匕首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6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在大亚湾区西区茶山村d76栋的出租屋楼下因接送韦某某的问题发生争吵,被害人李某某先动手殴打了被告人梁某某脸部一拳,被告人梁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被害人李某某的左臀部、左大腿及阴茎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故意持刀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旺,男,身份证号码4524****311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1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接送韦某某的问题发生争执。随后,梁某某与被害人来到大亚湾区西区茶山村d76栋的出租屋楼下,双方相互谩骂继而对打。期间,梁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被害人的臀部、腿部及阴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梁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且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在大亚湾区西区茶山村d76栋的出租屋楼下因接送韦某某的问题发生争吵,被害人李某某先动手殴打了被告人梁某某脸部一拳,被告人梁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被害人李某某的左臀部、左大腿及阴茎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作案工具系匕首一把。

(二)书证

1、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收到梁某某家属赔偿费38000元人民币,梁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5月10日被行政拘留,于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某的证言:2016年5月10日0时许,我在西区比亚迪中国银行旁的科研学校刚下课,走出学校我就看见前男友李某某和梁某某都在等我下课,我就打电话给王某老师,让老师送我回家。李某某和梁某某就一直跟着到了茶山村d76栋楼下。我回到606号房后我就听到有敲打铁门的声音,我担心李某某和梁某某发生打架,我就下楼查看,到了楼下我看到梁某某和李某某一人站一边,梁某某右手还拿着一把小刀,李某某就左手捂着左脚腿部,地上有很多血,李某某见到我后就离开了,梁某某就送我回房,途中我问了梁某某怎么回事,梁某某就称是李某某先动手打他,他才用刀弄伤李某某的。

2、证人王某的证言:2016年5月10日0时许,女学员韦某某跟我说她现任男友和前男友都在楼下等她,于是我和她就一起回茶山村。韦某某的前男友就跟韦某某说先去她公寓楼下等她,然后就骑车先走了。之后我和韦某某、韦某某现任男友及两名同事就一起回去,而韦某某的前男友在梦幻网吧楼下等韦某某,到了出租屋我看到韦某某和她男朋友开门上去了,我就离开了,没走几步就听到有争吵声,我停下来听了一下后发现没有声音了以为没事就回家了。0时56分,韦某某微信跟我说她前男友和男友打起来了,还动刀子了。

(四)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6年5月9日23时30分许,我到茶山村华清学校等我表妹韦某某下课。不久后韦某某的前男友梁某某和一名男子也过来等着韦某某。韦某某下来后害怕我和梁某某吵架,就让一名老师一起送她回茶山村的出租房。当走到茶山村d76栋楼下时,我和梁某某因为表妹的问题发生争吵,我送表妹上六楼的出租房,当上至四楼时,我和梁某某吵了起来并下楼去了,到了楼下我先动手打了梁某某一拳,梁某某就从口袋拿出一把匕首向我砍过来,往我左边大腿处砍了一刀,梁某某的朋友见状还拿出警棍想打我,但是没有打到。我表妹下来后,我就离开了,走没多远我因腿部大量流血,就被警察送去医院治疗了。

(五)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5月9日23时许,我和朋友梁财坤去华清学校接我女朋友韦某某,我要骑自行车载韦某某离开,但是韦某某表哥不让韦某某坐我的自行车。后来韦某某害怕我们会发生打架,就让学校一名老师陪同回去茶山村d76栋韦某某家里。在茶山村d76栋4楼因为我不让韦某某表哥上六楼,我和韦某某的表哥就发生了争吵,下楼后韦某某表哥问我是要单挑还是群挑,我说了随便,随后韦某某表哥一拳打在我左脸上,我就在右边口袋摸出一把匕首往韦某某表哥大腿根部附近砍去,然后就看到韦某某表哥流血了。

(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伤者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七)辨认笔录,李某某辨认出梁某某系用匕首将其砍伤的男子;韦某某辨认出梁某某系将李某某砍伤的男子。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故意持刀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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