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起意偷手机换来拘役三个月

2012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科技电子厂第十栋三楼车间外的换鞋区拿自己的手机时,听到存放手机柜的WBl6号框格内有手机铃声,遂起盗意。李**用手掰开这个已锁上框格,将框格内的一部手机拿出,关上机,随后放进自己的WB20号框格内。被害人孟某某在当天早上7时许下班时,发现手机不在,遂向厂保安员报案。保安员宿某某调取监控视频后发现李**有重大嫌疑。当晚7时许,宿某某找到李**了解情况时,李**如实承认了盗窃手机的事实。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4198611104***,汉族,读过学前班,户籍地湖南省嘉禾县。因盗窃嫌疑,被告人于2012年10月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科技电子厂第十栋三楼车间外的换鞋区拿自己的手机时,听到存放手机柜的WBl6号框格内有手机铃声,遂起盗意。李**用手掰开这个已锁上框格,将框格内的一部手机拿出,关上机,随后放进自己的WB20号框格内。被害人孟某某在当天早上7时许下班时,发现手机不在,遂向厂保安员报案。保安员宿某某调取监控视频后发现李**有重大嫌疑。当晚7时许,宿某某找到李**了解情况时,李**如实承认了盗窃手机的事实。

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厂保安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情节较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6日到2013年1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卓建新

 

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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