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次偷车判刑一年六个月

2012年6月23日4时许,被告人龚**、潘**携带经过加工的“六角”扳手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伺机盗窃。二人发现石坑一路四巷3号旁停放着一辆鹰王牌(型号4YW45OWll0286377)电动助力车后,商定由龚**使用“六角”扳手打开车辆防盗锁并点火启动离开现场,潘**则负责望风接应。二人得手后驾驶盗得车辆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街道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新寮河背村56号旁停放着一辆羊城建设牌(型号30CC)燃油助力车时,遂采用上述相同的分工方式,使用相同的作案手段将该车盗得。之后,龚**、潘**以830元的价格将所盗两辆助力车卖予废品收购店老板谢**,其中龚**分得赃款430元,潘**分得40O元。经物价鉴定,被盗鹰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68元,被盗羊城建设牌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68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男,1992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920802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于2010年10月22日贩卖毒品,后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6月21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12年6月2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男,1991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91090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2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潘**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3日4时许,被告人龚**、潘**携带经过加工的“六角”扳手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伺机盗窃。二人发现石坑一路四巷3号旁停放着一辆鹰王牌(型号4YW45OWll0286377)电动助力车后,商定由龚**使用“六角”扳手打开车辆防盗锁并点火启动离开现场,潘**则负责望风接应。二人得手后驾驶盗得车辆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街道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新寮河背村56号旁停放着一辆羊城建设牌(型号30CC)燃油助力车时,遂采用上述相同的分工方式,使用相同的作案手段将该车盗得。之后,龚**、潘**以830元的价格将所盗两辆助力车卖予废品收购店老板谢**,其中龚**分得赃款430元,潘**分得40O元。经物价鉴定,被盗鹰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68元,被盗羊城建设牌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68元。

2012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龚**、潘**采用上述相同的分工方式,使用相同的作案手段在大亚湾区龙海二路307号蓬鹏大厦B区F栋楼下停车场,盗得一辆红色本铃牌(车架号13534091001***)电动车。同日4时许,二人驾驶盗得车辆行至惠阳区白云坑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归案。经物价鉴定,被盗本铃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45元。

另查明,被盗的赃物中有2辆车已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情况信息表,被害人商**、刘**的陈述,证人徐**、谢**、赵**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481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潘**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龚**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潘**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自制六角螺丝刀一把、小手电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房 耀 庆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 佳 贝

 

 

 

 

附:相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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