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人偷狗被发现后持刀砍伤他人被分别判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10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红驾驶1辆五菱牌面包车(悬挂号牌粤L×××××)载同案人黄某(姓名为汉语发音,另案处理)及一不知名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携带大砍刀、钢管(水管铁)、铁丝等作案工具外出伺机以圈套、直接牵走等手段盗窃犬只。当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红驾车至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委会三合水村39号门口时发现被害人赖某11条家犬,遂由同案人黄某用铁丝将犬只套上车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赖某1得知犬只被盗后驾驶小汽车(号牌号码:粤L×××××)往东莞方向追赶未果,在返回红某村继续寻找时在在黄田新球场路段发现被告人周某红驾驶的车辆往黄泥塘小组方向行驶,遂上前欲逼停该车。被告人周某红绕开后继续驾车逃跑,被害人赖某1追至塘吓红田村三合水村路段时,被告人周某红等三人停车后各持刀具打砸被害人赖某1的小汽车致赖某1左肘部被砍伤及小汽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赖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小汽车的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567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周某红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凶器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强、范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凶器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周某红、吴某强、范某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吴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范某鹏犯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缴获作案工具五菱牌微型面包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缴获作案工具铁笼、水管铁等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红,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16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强,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16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永,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鹏,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兴平市,2016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红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强、范某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红、被告人吴某强及其辩护人俞永、被告人范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红伙同黄某及一不知名男子(均在逃),驾驶1辆五菱牌面包车(悬挂号牌粤L×××××)携带刀具、铁丝、钢管等作案工具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某村委会三合水村39号门口,盗窃被害人赖某1的1条狗(价格认定不予受理)后驾车离开。赖某1得知家中的狗被盗后,驾驶小汽车(车牌号:粤L×××××)往东莞方向寻找盗狗车辆未果,在返回至红某村田心球场路段时,发现周某红驾驶的车辆往黄泥塘小组方向行驶,遂上前追赶。追至塘吓红田村三合水村路段,周某红等三人停车后手持刀具对赖某1及其小汽车进行打砸,造成赖某1受伤及小汽车损坏的后果。经鉴定,赖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小汽车的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567元。2、2016年11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红伙同吴某强、范某鹏驾驶1辆五菱牌面包车(悬挂号牌粤P×××××)携带钢管、铁丝等作案工具,在惠州市良井镇草塘下村盗窃被害人杨某1的1条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3、2016年11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红伙同吴某强、范某鹏,驾驶1辆五菱牌面包车(悬挂号牌粤P×××××)携带钢关、铁丝等作案工具,在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惠淡路一自建房屋旁盗窃被害人李某1的1条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元)。4、2016年1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红伙同吴某强、范某鹏,驾驶1辆五菱牌面包车(悬挂号牌粤P×××××携带钢管、铁丝等作案工具,在惠州市惠城区马庄冰塘村湖山一公路旁,盗窃被害人陈某1的1条狗(价格认定不予受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监控视频资料、形成轨迹、疾病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签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周某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并携带凶器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强、范某鹏携带凶器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强、范某鹏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红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强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数额较小,并属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范某鹏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0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红驾驶1辆五菱牌面包车(悬挂号牌粤L×××××)载同案人黄某(姓名为汉语发音,另案处理)及一不知名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携带大砍刀、钢管(水管铁)、铁丝等作案工具外出伺机以圈套、直接牵走等手段盗窃犬只。当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红驾车至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委会三合水村39号门口时发现被害人赖某11条家犬,遂由同案人黄某用铁丝将犬只套上车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赖某1得知犬只被盗后驾驶小汽车(号牌号码:粤L×××××)往东莞方向追赶未果,在返回红某村继续寻找时在在黄田新球场路段发现被告人周某红驾驶的车辆往黄泥塘小组方向行驶,遂上前欲逼停该车。被告人周某红绕开后继续驾车逃跑,被害人赖某1追至塘吓红田村三合水村路段时,被告人周某红等三人停车后各持刀具打砸被害人赖某1的小汽车致赖某1左肘部被砍伤及小汽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赖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小汽车的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5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1日对被害人赖某1涉嫌被抢劫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赖某1陈述:2016年10月11日7时20分许,我在家中二楼听我父亲说我家的狗被人盗窃了,盗狗的人驾驶1辆银灰色小面包车离开。我马上驾驶我的大众小轿车沿S358线朝(东莞)清溪方向去追,因为盗狗的很多都是从东莞过来的。公路上车辆很多,但没有发现那辆小面包车。我就想到各村小组的村道去寻找,行至红某村黄田心球场路段时看到1辆银灰色的小面包车往黄泥塘方向行驶,我觉得这辆车可能是盗狗的,就加速把大众车卡在小面包车前,对方司机摇下车窗责问我干什么并打方向绕过我的车往清溪方向逃跑,我追赶到黄泥塘小组球场转弯处时,小面包车放慢速度,后左边一男子打开车门拿了1个圆型的铁类的东西砸向我的车,把车前挡风玻璃砸裂了,我没有停车继续追赶,在一村道小面包车停下车,下来3名男子各持约120厘米长的砍刀向我跑来,我想倒车已经来不及,他们就朝我的小轿车一通乱砍砸,靠我左边的人一下把我的左侧车窗玻璃砸烂,砍刀砍进驾驶室里,把握住方向盘的左手砍伤。我踩油门往前冲过去,开了一段距离后看到他们往另一条村道逃跑了。村民帮我报警。

3、惠阳区新圩医院(约场门诊部)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赖某1左手肘关节部被砍伤。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赖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5、车辆照片,经被害人赖某1对号牌号码为粤L×××××的白色大众PASSAT帕萨特轿车进行辨认,指认是其于2016年10月11日被毁坏的车辆,经被告人赖某1辨认指认是其与黄某及其朋友于2016年10月11日在惠阳新圩红某盗狗时被发现后被其三人用砍刀砸烂的车辆。

6、价格认定书,证实被害人赖某1的号牌号码为粤L×××××的白色大众PASSAT帕萨特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567元。

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红等人盗狗的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三和水村39号门前,并经被告人周某红辨认确认。

8、视频监控截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赖某1车辆被打砸的地点,经被告人周某红辨认分别指认是其与黄某及黄某的朋友在约场红某村偷狗时被发现后持大砍刀砍伤打砸狗主人及其车辆的地点。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后缴获悬挂粤P×××××号牌的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一辆,经被害人赖某1辨认指认是2016年10月11日抢劫其家的狗并砍伤其的嫌疑人所使用的车辆。

10、被告人周某红供述:我从2016年8月开始和黄某及黄某的朋友一起在小金口、马庄、良井、永湖、新圩等地偷狗。10月12日黄某和他朋友回老家后因没有人手去偷狗,我也回了老家。我们偷狗使用的五菱面包车是黄某买的,我负责开车,黄某和他朋友负责套狗上车,使用的车牌号是粤L×××××、粤B×××××。车上放有3把“关某刀”,其中2把是铁质的,1把是木头做的,还有自制的套狗用的铁丝和铁质的笼子。2016年10月11日6时许,我驾驶面包车在新圩镇红某村寻找目标时在一条巷子里发现1头土狗,我就驾车尾随靠近后黄某打开车门用套狗铁丝直接把狗套住拉上车,之后我就驾车往东莞清溪方向走,走了一段路后我掉头往回走想看看有没有其他狗可以偷,这时1辆白色大众车突然拦住我的去路,我往前开准备避让时对方倒车继续来拦我,我把车开进村子,发现大众车一直跟着我们,黄某说我们要拿家伙去吓唬对方。大众车在一巷子的转弯口跟上来后,我就停车,我们三人持“关某刀”冲下车,黄某和他朋友持刀砸打大众车,我也拿木质的刀冲上,对方被砸后驾车往前开,我就叫黄某和他朋友上车开到一偏僻的大山下更换了车牌,之后回到东莞。偷到的狗被我们卖到东莞桥头镇一三鸟市场。当晚黄某把面包车钥匙给我,说车放在车库里。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2016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红驾驶同1辆五菱牌面包车(悬挂号牌粤P×××××)携带钢管(水管铁)、铁丝等作案工具载被告人吴某强、范某鹏从东莞市到惠州市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以圈套、直接牵走等手段盗窃犬只。

当日6时许,被告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草塘下一板房门前将被害人杨某1的1头家犬盗走。

当日6时30分许,被告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惠淡路一无门牌房屋前将被害人李某1的1头家犬盗走。

当日8时许,被告等人在惠州市惠城区马庄冰塘村湖山桥143号门口前将被害人陈某1的1头宠物犬盗走。

2016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抓获被告人周某红、吴某强、范某鹏,缴获作案工具悬挂粤P×××××号牌的五菱牌微型面包车1辆及铁笼、铁丝、水管铁等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8日对被害人杨某1被盗窃案立案侦查,于2016年11月16日对被害人李某1被盗窃案立案侦查,于2016年11月16日对被害人陈某1被盗窃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于2016年11月17日分别抓获被告人周某红、吴某强、范某鹏。

4、被害人杨某1陈述:2016年11月15日6时许,我起床时看见一男子在我家大门盗窃1头约20斤重的白色家狗,手中还拿着1条棍棒,我立即从屋内跑出追赶,该男子拉住我家的狗上了1辆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逃跑了。我被盗的家狗价值约300元。

5、被害人李某1陈述:我住在惠阳区永湖镇惠淡路庭记宵夜档后面一无门牌房屋。2016年11月15日凌晨,我将1头黑色土公狗栓在一楼窗户上,8时许,我发现该狗被盗,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一男子于当天6时30分许直接用手拆掉绳子把狗牵上1辆车牌号为粤P×××××的五菱宏光小面包车上。

6、被害人陈某1陈述:我于2016年11月15日8时30分许发现我的1头白色京巴犬被盗,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1辆粤P×××××面包车于8时0分46秒在开到狗的身边狗就不见了。被盗的京巴犬价约2万元。

7、监控录像截图,证实一男子于2016年11月15日06:28:47在一粤P×××××小面包车上用物件指向一狗只,于06:29:14至06:29:16下车将该狗只牵走,经被害人李某1辨认指认是盗窃其狗只的人及其驾驶的车辆,经被告人吴某强辨认指认是其盗狗时的画面。

8、监控录像截图,证实一粤P×××××面包车于2016年11月15日08:05:04停在惠城区马庄小塘黄瑞基楼房前,08:05:22一男子下车,08:06:37前行至一白色犬只前,经被告人周某红、吴某强辨认分别指是其三人寻找及发现目标并将该白色宠物犬盗走的画面。

9、治安卡口出入记录及视频截图,证实车牌号粤P×××××面包车途经东莞市、博罗县、惠阳区、惠城区有关路段的情况,经被告人周某红、吴某强、范某鹏辨认指认是其等人盗狗时驾车往返的画面。

10、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1被盗犬只的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草塘下一板房门前,并经周某红、吴某强辨认确认;被害人李某1被盗犬只的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惠淡路李某1的住宅西北侧,并经被告人吴某强辨认确认;被害人陈某1被盗犬只的现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马庄冰塘村湖山桥143号门口,并经被告人周某红、吴某强辨认确认。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后缴获悬挂粤P×××××号牌的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一辆,经被告人周某红、吴某强、范某鹏辨认指认其等人盗狗所用的交通工具;在车内缴获自制铁笼1个、车辆号牌2副(粤L×××××、粤L×××××)、铁钳2把、手电筒3把、水管铁3条、弹簧剪1把、布袋1个、自制铁丝圈套3个、铝线2扎、口罩5个、编制手套56副、塑较绑带82条、钢筋剪1把,经被告人周某红、吴某强、范某鹏辨认指认是其等人盗狗时所用的工具。

12、被告人周某红供述:2016年11月10日,我从老家回到东莞桥头,把黄某留下的面包车开出,把车牌换成粤P×××××。从15日开始,我找到“吴大”和“胖子”后又外出偷狗。11月15日3时许我驾驶面包车载“吴大”和“胖子”从东莞桥头出发,天亮时到惠阳良井镇,在一个用竹子搭建个工棚附近偷了1头黄色的土狗。我们继续往永湖方向行驶,在一户人家的门口由“吴大”把栓住的1头黑色土狗牵上车。天亮后我们到了惠城马庄,在一马路边套走1头白色宠物犬。偷到的狗我们卖给博罗龙溪一约50岁的男子。

被告人周某红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吴某强、范某鹏是与其一起偷狗的人。

13、被告人吴某强供述:我分别于2014年和2016年认识周某和“胖子”。2016年11月11日,周某打电话为给我问我去不去偷狗,我答应了。15日3时许,周某驾驶1辆面包车接上我和“胖子”往博罗方向经过惠州市区来到惠阳永湖镇,在一户人家的门口我把栓住的1头黑色土狗牵上车,之后在一马路边由“胖子”用铁圈套上1头黄色的狗。约半小时后我们在一工地附近由我把栓在树上的1头黄色的土狗牵上车。在回东莞的路上,我们在一村道上发现1头白色宠物犬,我用铁圈把狗套上车来。到了博罗龙溪镇一条桥的下面,周某把偷到的狗卖给一中年男子。当天我分得300元。我们偷狗时由周某开车,我和“胖子”负责偷狗上车。面包车是周某的,我们去偷狗时车上已经有套狗的工具和铁笼。面包车悬挂的车牌号是粤P×××××。

被告人吴某强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周某红、范某鹏分别是与其一起偷狗的周某、“胖子”。

14、被告人范某鹏供述:我和“老爹”、周某于2016年11月16日开始去偷狗,我负责望风,周某负责驾驶面包车,“老爹”负责把狗牵上车。面包车是朱大红的,车上有钢管、钢筋剪、铁丝圈、挂钩、手电筒、剪刀、老虎钳、铁丝、手套、铁笼、车牌等工具。11月16日3时许,“老爹”打电话给叫我出去偷狗,我同意后周某驾驶面包车载“老爹”接上我从东莞桥头出发,行驶约一小时后在路边由“老爹”套上1头黑色土狗,我帮忙把狗装进铁笼里。然后周某驾车离开,用同样手法我们偷了2头土狗、1头哈巴狗。在返回东莞的路上,周某和“老爹”把狗卖了,我分到200元。

被告人范某鹏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周某红、吴某强分别是与其一起偷狗的周某和“老爹”。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红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凶器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强、范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凶器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周某红、吴某强、范某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认定被害人杨某1、李某1被盗犬只分别价值人民币260元、520元,经查,在被盗犬未能缴回、被害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价格认定机关据此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该证据及事实认定依法不予支持;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判处被告人吴某强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吴某强结伙盗窃犬只,动机卑劣,手段下作,影响恶劣,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依法应予从严惩处,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已全面综合考虑其量刑情节及悔罪态度,幅度适当,故辩护人所提的量刑建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吴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范某鹏犯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缴获作案工具五菱牌微型面包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缴获作案工具铁笼、水管铁等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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