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满同事偷懒持铁管殴打致人轻伤被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5年9月8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伍某因不满被告人石秋华石某华上班偷懒,遂将石秋华石某华停放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田头村荣辉厂某厂篮球场附近的摩托车放气,石秋华石某华见状,持铁管殴打伍某,经伍某报案,公安人员于当天抓获石秋华石某华。经鉴定,伍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惠阳法院】被告人石秋华石某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秋华石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秋华石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秋华石某华,男,1980年8月4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行政拘留,于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秋华石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秋华石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伍某因不满被告人石秋华石某华上班偷懒,遂将被告人石秋华石某华停放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田头村荣辉厂某厂篮球场附近的一辆摩托车放气,被告人石秋华石某华见状,持铁管对被害人伍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伍某背部、腰部、膝盖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伍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人员于2015年9月8日9时许将被告人石秋华石某华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石秋华石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秋华石某华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伍某因不满被告人石秋华石某华上班偷懒,遂将石秋华石某华停放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田头村荣辉厂某厂篮球场附近的摩托车放气,石秋华石某华见状,持铁管殴打伍某,经伍某报案,公安人员于当天抓获石秋华石某华。经鉴定,伍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5年9月1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伍某的陈述:2015年9月7日22时30分许,同事石秋华石某华又在车间睡觉偷懒,因他睡觉,我就要一个人在车间工作,心里不舒服,我想着要去将石秋华石某华的摩托车轮胎的气放掉,次日2时许,我发现石秋华石某华没在车间,我偷偷地去将石秋华石某华的摩托车放气,我刚放完,突然,石秋华石某华持铁棍站在我旁边,并殴打我,我的手、背部、头部等处都被打伤。经伍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石秋华石某华是殴打其的人。

3、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9月8日3时许,我在惠阳区沙田镇荣辉厂某厂的鱼塘旁见到丈夫伍某坐在地上,石秋华石某华手持铁管站在旁边,丈夫称因石秋华石某华上班经常偷懒,导致他很累,心里不舒服,便去将石秋华石某华的摩托车轮胎的气放掉,被石秋华石某华发现,被石秋华石某华打。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田头村荣辉厂某厂内。

5、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到铁棍1根。

6、抓获经过,证实经被害人伍某报案,公安人员于2015年9月8日9时许到惠阳区沙田镇田头村荣辉厂某厂内抓获被告人石秋华石某华。

7、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伍某背部、腰部、左膝之条索状中空性皮下出血,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判断,符合钝器(类棍棒)作用所致;面部、四肢余部位之皮下出血、表皮剥脱,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判断,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DR提示左侧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8、被告人石秋华石某华的供述:2015年8月份起,我的摩托车被人放气,同年9月8日凌晨2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惠阳区沙田镇田头村荣辉厂某厂篮球场中(鱼塘旁)后,躲在宿舍楼看着,一会,我见到伍某走到摩托车那里蹲下来,没多久,听到摩托车车轮出气的声音,我在宿舍楼下见到一根铁棍,便持铁棍去问伍某为什么要这样做,见伍某不老实交代,便用铁棍殴打他。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秋华石某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秋华石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秋华石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审判员  马慧强

审判员  余学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戴松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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