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辩护律师:三起故意伤害罪案例量刑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7)粤1391刑初196号

 

2017年3月12日,被害人李某班组因在工地烧焊要浇水,正好淋到了被告人陈国乐的身上,陈国乐误认为李某班组往其身上淋的是尿。2017年3月13日早上8时30分许,陈国乐到李某班组理论,双方道歉言和。之后,陈国乐和李某再次因此事在言语上发生冲突,致使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期间陈国乐从工地上捡到一条钢管往李某头部击打了一下,致使李某头部后颅窝硬磨外血肿、枕骨骨折。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事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国乐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47500元,并实际履行赔偿责任,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被告人陈国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陈国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75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017)粤1391刑初237号

 

2017年4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远康驾驶一辆小汽车途经大亚湾区澳头星天地KTV门前路段时,路遇被害人李某1等人喝完酒从KTV出来,当时李某1已处于醉酒状态,其拿起手里的衣服无故拍打陈远康小汽车的车头盖,然后若无其事继续往前行走。被告人陈远康见状,立即停车,下车后从车内拿出一把不锈钢空心棍对李某1头部进行殴打。李某1被打后,与李某1同行的冯某、李某2等人一起按住陈远康,并且对其进行殴打。陈远康被打后挣脱跑到星天地KTV-楼大厅内,李某2、李某1两人追赶上前对陈远康继续进行殴打。打了几分钟,双方停手,陈远康又冲上去使用手中的不锈钢空心棍再次殴打李某1的头部多下,导致李某1头部破皮流血,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六周不能自行愈合,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远康主动拨打110报警。 一、被告人陈远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不锈钢空心管,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远康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案,属于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2017)粤1391刑初59号

 

2016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冯容金骑电动车来到大亚湾区霞涌义联村大岭西村李某1家里,叫李某1出来,问李某1是否知道冯某的去向,未果。被告人冯容金遂从电动车脚垫处拿了一把水果刀,捅向被害人李某1,均被李某1用手挡住,致被害人李某1双上肢多处受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一、被告人冯容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冯容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乐,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李某班组因2017年3月12日在工地烧焊要浇水,正好淋到了犯罪嫌疑人陈国乐的身上,陈国乐误认为李某班组往其身上淋的是尿,于是在2017年3月13日早上8时30分许,陈国乐到李某班组理论,双方道歉言和。之后,陈国乐和李某再次因此事在言语上发生冲突,致使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期间陈国乐从工地上捡到一条钢管往李某头部击打了一下,致使李某头部后颅窝硬磨外血肿,枕骨骨折。经大亚湾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事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赔偿责任,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国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国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被害人李某班组因在工地烧焊要浇水,正好淋到了被告人陈国乐的身上,陈国乐误认为李某班组往其身上淋的是尿。2017年3月13日早上8时30分许,陈国乐到李某班组理论,双方道歉言和。之后,陈国乐和李某再次因此事在言语上发生冲突,致使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期间陈国乐从工地上捡到一条钢管往李某头部击打了一下,致使李某头部后颅窝硬磨外血肿、枕骨骨折。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事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国乐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47500元,并实际履行赔偿责任,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国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被告人陈国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国乐于2017年3月13日被传唤到案。

3.前科证明,证实经淮南市公安局平圩派出所核查,截止2017年5月3日未发现陈国乐有违法犯罪记录。

4.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陈国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475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二、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7年3月13日8时许,他在大亚湾石化区二期中石化三化建工地,其他班组的一个工人到他们工作班组吆喝,讲昨晚是谁在他们工作区域随意小便,一直在那骂人,于是他与对方发生口角,对方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向他走来,他就往另一个方向跑,后被两个人给拽住,他就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板跟对方打了起来,后感觉自己头上被东西打了一下就直接倒在地上了。当时他们班组有三、四个人在现场拉架,有刘某2、刘某1、牛某、郭某。对方班组有三个人在现场,有陈国乐、陈某1,另一个人他不知道名字。是陈某1先动手的,当时陈某1抱住他,两人用拳头互打。陈国乐用钢管从他后背打他的头部。

三、证人证言

1.牛某的证言:早上7时30分许,有另一班组的人过来找他们的老板说昨天的事情,他的队长刘某1和郭某就去跟这个人道歉,这个人不接受道歉,说他们工友昨天淋到他身上的是尿,接着这个人就爬到脚手架上准备干活,爬到一半的时候这个人转身说了句“有什么样的老板就有什么样的工人”,接着他的工友李某就用手指着这个人让他下来,接着这个人就下来了,从地上捡了根脚手架,被队长刘某1抢了过去,这个人的另一个工友就拿着根木方准备打刘某1,被他们抓住了并抢走了木方,这时这个人和李某打起来了,这个人的另一个工友也冲上来了,他们将双方拉开后,就将李某拖到后面,然后六七个人围着这个人的工友不让他们再打,这个人以为他们要打他的工友,就在地上捡起钢管打到李某的后脑勺上,打完就跑了。

2.郭某的证言:这件事的起因是他昨天和其余两个工友在其中一个架子上面工作,他们的一个管工不小心把水弄倒了,溅到了下面工作的另一个工人,那个工人问他们为什么要在上面撒尿,他们解释了那是水不是尿。第二天,那名工人就跟他们老板说起对他撒尿的事情。后在昨天工作的地方他看到李某和那名工人争吵起来,争吵了一阵,那名男子就从架子上面跳了下来,直接在地上捡起一根钢管打了李某的头部一下,就扔下钢管跑了。

3.陈某1的证言:

第一次证言:早上7时许他找陈国乐拿托管,看到另一班组的队长跟他们队长在协商昨晚发生的事情,他就在那里听,原因是另一班组在管道上干活,从上面倒水下来,刚好淋到陈国乐身上,陈国乐说是尿,最后这事对方班组跟陈国乐道歉了,道完歉后陈国乐爬到钢结构上面做事,这个班组有一个人过来指着陈国乐骂,陈国乐就从上面下来,然后两人就打起来了,他和队长邹某就过去拉架,对方班组过来很多人,围着他们,陈国乐就从地上捡了根钢管放在头上一挥,就打到对方后面来的这个人的头部。

第二次证言:当时对方班组的有十多个人在现场,在李某头还没被陈国乐打破时有一、两个拉架的,李某头被打破后全部都参与了打架。当时他看到弟弟陈国乐被李某打了,他就过去踹了李某,李某就拿起木棒打了他的背一下,接着李某班组的同事也过来一起殴打他,后他和陈国乐见打不赢就跑,当时对方的人还是追着他,在他跟李某打起来的时候陈国乐从地上捡起钢管不知怎么就打到李某的头部了。李某班组的七、八个人用拳打脚踢并拿着木棒、安全帽、钢管打他们,李某也拿着木棒打到陈国乐身上。因为他们队长邹某、队长刘某1都说别把事情搞大,双方私了,害怕甲方知道了把两个班组清出现场,对方班组的陈某2在去公安机关做材料的车上跟带过来的两个工人说当时就陈国乐跟李某两个人参与打架,当时他和邹某也在车上,所以没有将事实说出来。

4.张某的证言:早上他和吊车师傅要工地内工作,这时有工人发生打架,具体什么事他不清楚,他就没有理会继续干活,接着就看到有个工人捂着头,并看到他的头部流血,之后工人都散开了。

5.赵某的证言:今天早上8时30分许,他在吊车后面干活,当他走到吊车前面就看到有个工人捂着头并流着血,接着这个工人就被送到医院去了。

6.邹某的证言:

第一次证言:早上8时许他和陈国乐跟同公司的另一个班组的组长“刘某1”及他两个工人协商昨天他们在管廊作业时小便撒在陈国乐身上的事情,协商期间陈某1路过,协商好了他安排陈国乐回到岗位继续工作,他和陈某1到其他地方巡查,走没多远就看到刘某1班组的三个工人找陈国乐打起架来,双方都是用拳脚,后对方来了十个工人帮忙劝架,他和陈某1就上前拉架,拉开后才看到他拉开的人头部流血了。

第二次证言:协调好后,他和陈某1走了大约30米左右,看到李某指着陈国乐骂,陈国乐从钢结构下来,他和陈某1就过去,快到他们跟前时陈国乐和李某打起来了,他过去拉架,陈某1过去踹了李某一脚,李某被踹到地上后爬起来,手里拿着一条木棒,陈国乐就拿着钢管从后面打了李某头部一下,李某弯了一下腰后站直,用木棒打了陈某1后背一下,把陈某1打趴在地上后李某准备打陈某1第二下时他从背后抱住了李某,陈某1从地上爬起来后又和李某用拳头打起来,打起来后李某班组的十几个人围了上来,其中有六、七个人上来打陈国乐、陈某1(有人用木棒、有人用拳头),另外三、四个人在拉架。打完后,他让陈某1、陈国乐先回去,李某跑上去,用安全帽砸了陈国乐的头大约4-5下。是对方班组的老板陈某2让他和陈某1及他们班组的工人说只有陈国乐、李某二人动手,其他人都是拉架的,因为不想把事情搞大,怕甲方知道后把他们清出场地。

7.刘某1的证言:2017年3月13日8时许,他们老板带着他们班组在工地办公室开会,另一班组的有一个人过来,说昨天下午他们工人在上面干活的时候从上面撒尿下来,淋到其身上,开完会后他就找对方班组代班一起过去找该工人,跟该工人解释昨天是他们班组工人在钢结构上烧焊,因为管道变形了,要浇水,淋到该工人身上的是水,解释半天总算是解释好了,该工人就爬回脚手架上干活,但还在那里骂,班组里的李某就顶了该工人两句,该工人就立马从脚手架下来,在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就冲着李某过来,他就将对方的钢管抢了下来随手一扔。后两个班组的人又吵起来了,他回头看的时候李某已经受伤了。

8.刘某2的证言:2017年3月13日8时许,他在工地现场打扫卫生清理现场时,就看到有个人从架子上下来,下来后就拿了根木棒,被人夺下了,后又在地上转了一圈又捡起一根钢管,他就过去,看到李某的头顺着脖子流血了。

四、被告人陈国乐的供述和辩护:2017年3月13日8时50分许,他在大亚湾石化区中化三建工地内工作,告诉了三化建的一名包工头其手下在工作区域随意小便,该名包工头就过去骂他的手下,然后其中一名扎辫子的工人就过来找他,直接开始骂他,后就用手抓住他的衣领,另一只手想打他,后被他挡住并用脚踢了对方,双方扭打起来。当时被旁边的吊车司机分开后,该名男子开始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有十几名男子拿着木棍过来,该男子带着这十几米男子把他围了起来,他在地上捡起一根铁管,该名扎辫子的男子先动手打他,他被围着打急了,就拿铁管随手抡了一下,当时他知道抡到了人,但没看清楚抡到了谁。后他被这十几名男子打倒在地,对方被现场人员拉开。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损伤符合钝性物体打击所致,损伤致后颅窝少量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六、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牛某辨认出陈国乐就是用钢管打李某的男子。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石化区中海油二期工地。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外观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国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75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国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12月2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雅缎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3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远康,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远康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远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远康驾驶一辆黑色小汽车从鑫元酒店方向迎面开来,路遇被害人李某1等人喝完酒从KTV出来,当时李某1已处于醉酒状态,其拿起手里的衣服无故拍打陈远康驾驶的小汽车车头盖几下,然后若无其事继续往前行走。陈远康见状立即停车,下车后从车内拿出一把不锈钢空心棍对李某1头部进行殴打。李某1被打后,与李某1同行的冯某、李某2等人一起按住陈远康,并且对其进行殴打。陈远康被打后挣脱跑到星天地KTV-楼大厅内,李某2、李某1两人追赶上前对陈远康继续进行殴打。打了几分钟双方停手,陈远康又冲上去使用手中的不锈钢空心棍再次殴打李某1的头部多下,导致其头部破皮流血。

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陈远康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伤者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远康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远康有坦白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远康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远康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首的规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远康驾驶一辆小汽车途经大亚湾区澳头星天地KTV门前路段时,路遇被害人李某1等人喝完酒从KTV出来,当时李某1已处于醉酒状态,其拿起手里的衣服无故拍打陈远康小汽车的车头盖,然后若无其事继续往前行走。被告人陈远康见状,立即停车,下车后从车内拿出一把不锈钢空心棍对李某1头部进行殴打。李某1被打后,与李某1同行的冯某、李某2等人一起按住陈远康,并且对其进行殴打。陈远康被打后挣脱跑到星天地KTV-楼大厅内,李某2、李某1两人追赶上前对陈远康继续进行殴打。打了几分钟,双方停手,陈远康又冲上去使用手中的不锈钢空心棍再次殴打李某1的头部多下,导致李某1头部破皮流血,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六周不能自行愈合,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远康主动拨打110报警。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不锈钢空心棍一根。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了陈远康于2017年4月3日主动向110报案,2017年5月31日被传唤到案。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1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三)证人证言

1.冯某的证言:2017年4月3日晚上21时30分许,我和李某1还有两名同事在星天地喝完酒出来,我和其中一名不知道名字的同事走在前面,李某1和另一名同事走在后面,我们听到后面有人打架,我就看到李某1和一名男子打架,我就上去推了对方,对方拿了棒球棍型车方向盘锁打了李某1的头部,对方打了一棍李某1就跑了。后我扶李某1去医院看医生的时候,走到鑫元路口有一辆小车开过,李某1对着小车的车门踹了一脚。

2.邬某的证言,证实了2017年4月3日22时许,他的小车载鑫元酒店门口被一名陌生男子踢了车门一脚,该名男子身上都有酒味。

3.陈某的证言:2017年4月3日22时许,我在星天地KTV指挥车辆停车,突然听到门口有三名男子跟一部小车司机在吵架,后来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据我所见,有三名男子像喝醉酒人员跟小车司机打架。在外面是三名男子打小车司机,进入星天地KTV内是两名男子打小车司机。小车司机手上拿了一根铁棍,是在他车内拿出来的。

4.张某的证言,证实因招聘时李某2没有提供本人身份证及相关驾驶证资料,且曾因喝酒后打架,自己离开了,因为没有招聘李某2,没有李某2的联系方式。

(四)被害人陈述

李某1的陈述:2017年4月3日22时许,我和三名同事及朋友共四人在星天地KTV喝完酒下来准备回家,我和李某2搂抱在一起往新澳大道方向走,冯某和李某2的朋友在我们前面走,刚好有部小车向我们驶过来,我就用手中的外套甩向小车驾驶室的倒后镜,车主就下车且我们发生了口角和拉扯,小车车主就回到驾驶室拿了一条钢管往我后脑勺敲了过来,用拳头殴打我左边脸部,李某2看到我被打了也动手打了小车车主,我也用拳头打了小车车主。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陈远康的供述:2017年4月3日晚上9时36分许,我驾驶汽车从星天地KTV路口经过,然后有几名陌生男子从星天地KTV走出来,好像喝醉酒的样子,其中一男子手拿脱掉的上衣走到我的车前用衣服大力拍打我的车,然后走了,我停车后马上拿一截不锈钢棍子下车,那名男子看我下车,就用粗口骂我,然后我就用铁棍去打那名用衣服拍打我车的男子,打了那名男子头部,然后对方其他几个人就一起把我打倒在地上,后来我跑进星天地KTV大厅门口,对方两名男子继续追过来打我,打了我几分钟他们就停手了,还对我说一些骂人的话,这时候我又冲上去用铁棍打了一下那个脱衣服的男子的头部。

(五)鉴定意见

证实陈远康的损失程度属轻微伤,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六)相关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澳头新澳大道星天地KTV一楼大堂。

(七)视频监控录像,证明本案双方打斗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远康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远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远康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案,属于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远康提出其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案被害人李某1酒后用衣服拍打被告人陈远康的车门,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陈远康予以从轻处罚,但是被害人拍打了被告人车门后就走开,被告人陈远康则立即拿着棍子殴打被害人,这并不符合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要件中“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或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被告人陈远康完全可以选择其他方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是采取暴力手段去报复被害人,故被告人陈远康提出其属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不锈钢空心管,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远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不锈钢空心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雅缎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5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容金,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容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容金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证据的需要,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冯容金因寻找其儿子冯某的去向问题与被害人李某1产生矛盾。随后,冯容金在被害人居住的大亚湾区霞涌大岭下村源丰饭店附近,使用水果刀砍切被害人的手臂等部位,导致被害人受伤。经法医学伤情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冯容金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容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冯容金骑电动车来到大亚湾区霞涌义联村大岭西村李某1家里,叫李某1出来,问李某1是否知道冯某的去向,未果。被告人冯容金遂从电动车脚垫处拿了一把水果刀,捅向被害人李某1,均被李某1用手挡住,致被害人李某1双上肢多处受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水果尖刀一把。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了冯容金于2016年12月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冯容金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三)证人证言

1.朱某的证言:2016年12月5日18时,我在男朋友李某1家里刚吃饱饭,突然就门外来了一名男子说因为他儿子没回家要找我男朋友,我男朋友就跟着他出去了。一分钟左右,我听到外面有人叫,我就出去看到那名男子从他的摩托车上拿出了一把刀朝我男朋友李某1捅去,男朋友就用手挡,那男的用刀捅了我男朋友四五下,我看到这个情况就跑上去拦,那男的还想拿刀捅我,就被我男朋友的爸爸李某2拦住了。

2.李某2的证言:2016年12月5日18时,我跟家里人在家里吃饭,然后冯容金就开辆摩托车过来找我儿子李某1,我就叫儿子出去看下,冯容金一下摩托车就拿了一把水果刀捅向我儿子,我儿子被捅伤后就跑出外面了,我儿子的女朋友朱某就出来拦住冯容金,冯容金就想捅向朱某,然后被我拦住了,冯容金就又捅向我,也被我躲开了,躲开后我就跑出大门口的路边绿化带找到我儿子,李某1的左手受伤流血了,我就用毛巾给儿子包扎。冯容金开了辆摩托车追着我们,还想过来捅我们,但被我拦下了并抓住了他,然后叫朱某把冯容金的作案工具放好,之后警察就过来了。

3.张某的证言:2016年12月5日18时,当时我一家在家里吃饭,然后冯容金就开辆摩托车过来找我儿子李某1,我儿子就出去门口,然后我儿子的女朋友朱某也一起出去了,之后我听到朱某喊说有人拿刀,我和老公李某2就跑出去看,我看到我儿子李某1被冯容金用刀捅伤后双手流血跑着走,然后冯容金就把刀捅向朱某,但被朱某躲开了,然后我老公李某2也去拦刀,冯容金又捅向我老公,我就跑着去找我儿子,李某1被捅伤后就在大岭村路口草坪坐着。

(四)被害人陈述

李某1的陈述:2016年12月5日18时左右,我在大亚湾霞涌大岭村路口自己家中吃饱饭后,冯容金因他的儿子冯某离家出走的事说要找我谈话,让我出去家门口,我出去之后,冯容金找我没有问出结果,他就从他的摩托车上拿出了水果刀,直接向我刺过来了,我就用手挡,结果手也被刺了一刀,连续刺了3刀,分别在我的左手的拇指部位,右手手臂部位,一共捅了四五下。我的女朋友朱惠清和我爸爸看到后就拦住制止了,我害怕就跑到大岭村路口的草坪坐着,之后到医院治疗。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冯容金的供述:2016年12月05日18时,我在大亚湾霞涌大岭村28号家里吃完饭(喝了点酒),我就开电动车去到李某1家里,从窗户看到他一家人在吃饭就叫他单独出来,当时我就问李某1说我儿子去哪里了,他就说我儿子不知道死哪里去了。我听到语气不好后就很恼火有点激动,于是就在骑来的电动车脚垫那里拿出一把约20公分的水果刀,并对着李某1的肚子捅了过去,李某1就用手挡住后,我捅了几下,刺伤了他的手腕。然后一名女子上前想抢我的刀,我也用刀捅她,但没有捅到,之后李某1的父母亲也出来了,李某1的父亲李某2就过来抢刀,我想捅他,也没捅到。之后他们都跑了,我就骑着电动车准备离开,但被李某2拦住推倒并按倒在地,接着就有人报警了,对于捅伤人这件事我表示很后悔。

(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经鉴定,伤者李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七)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李某1、朱某、李某2、张某辨认出冯容金。冯容金辨认出李某1。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案发地点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大岭下村李某1住宅处。

(八)视频监控光盘一张及视频监控截图,证实案发经过,经冯容金辨认,骑着摩托车的男子就是其自己,站立的男子是李某1。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容金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持刀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容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容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容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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