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明故意杀人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李光明家属聘请,并经被告人同意,广东惠阳律师事务所指派邱文峰律师担任“故意杀人”一案被告人李光明的一审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参与庭审,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采纳。
本律师对指控李光明“故意杀人罪”的基本定性不持异议,现围绕起诉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采纳。
 
一、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1、在案卷二中有望谟县公安局(侦查员王周品、高龙,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15时04分至2012年11月21日15时50分)对李光明的“询问笔录”第2页
问:你今天来望谟县公安局有什么事?
答:我在浙江省金华市打工,前几天我家要打电话我说我在外面参加抢劫,现在公安民警正在追捕我,所以我回来向你们公安民警了解具体情况。
2、上述笔录为“询问笔录”(而不是“讯问笔录”),根据常识和惯例,这种格式一般不适用于公安传唤、抓获的嫌疑人。
3、在案卷二中,望谟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上塘派出所上网的我辖区交纳乡鸭龙村二组李光明,男,布依族,1993年10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93XXXX014因涉嫌抢劫汽车,于2012年11月21日到望谟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投案自首。
另外,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起诉意见书惠阳(公)诉字[2013]第03X号第1页第2段:犯罪嫌疑人李光明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由李文福报案至我局上塘派出所,我局经审查,于2010年08月02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李光明于2012年11月21日到望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现此案已侦查终结。
综上,可以看出,两地公安机关都确认被告人李光明是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是自首。希望法庭对投案自首予以认定。
另外,2013年2月26日的庭审,被告人李光明是认罪的,只是对部分细节的问题进行了辩解。其实,他所强调的是他没有杀人的意思是指没有亲手动手杀死司机。并没有否定杀人时没在现场,他承认关了车门。他承认了:1、数人杀人时自己关了车门;2、被害人死后他一起清除了车上的血迹。本案因是多人犯罪,各被告相互推托责任,而且事后没有现场,细节的差异,也是合乎情理的。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明参与商量(即事前密谋)诱骗杀害被害人,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李光明坐上当晚被害人驾驶的粤BT093F北京现代小轿车之前,对其他人准备动手行凶的事毫无所知。这在被告人李光明的几次供述中可知。并且与杨长久供述相印证。
被告人李光明对作案时的供述,在案卷第二本,时间2012年7月12日(第2次)讯问笔录第6页:
问:你们有没有商量要抢劫那司机的北京现代轿车的?
答:没有人和我商量要抢劫那辆代轿车的,直到人字路口停车的时候,瘦瘦的男子用软件勒住司机的脖子之后我才知道。
问:到底有没有和你说这件抢劫汽车、要杀害司机的事情的?
答:没有。
问:案发事后,你有无分到钱的。
答:没有。
问:有没有人和你说过抢劫汽车,杀害司机之后可以分到钱的?
答:没有。   
 
辩护人认为,该供述是符合事实的。1、该案先归案在惠州中院判决(广东高院维持)林大勇判的是故意杀人罪,张超勇判的是故意杀人罪,只有罗明华判的是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其他人均未涉财产类犯罪(如抢劫罪、盗窃罪)。
 
同案杨长久(已起诉)案卷八中(第一次)2012年7月15日20时作的讯问笔录第3页11行起:
我们三人(辩护人注:罗明华、张超勇、杨长久本人,不算司机)一起从淡水往陈江方向开去了,车子开到中途时罗明华就用老家话和我讲让我拿刀,我当时是不同意的,后来我们叫驾驶员把车子开到陈江万里工业区里面一个比较偏僻的地方叫驾驶员停车,并告诉驾驶员我们还要等一个人,之后我、罗明华、乙男子(辩护人注:应为张超勇)下了车到路边上,我们开始商量抢劫、杀人的事情。当时我不同意做的,罗明华是坚持要做了那个驾驶员,后来罗明华打电话给李光明(辩护人注:李光明没有手机,应是打电话给林大勇),让他帮忙。之后我们上车到了陈江万里工业区一条小街上接上了李光明。我们当时座的位置是罗明华坐副驾驶室、李光明坐副驾驶室后面、我坐中间、乙男子坐驾驶员后面。之后我们叫驾驶员把车子开到陈江镇转了一圈,后来我们回到万里工业园区到一个路口,罗明华和驾驶员说:“我们还要等一个人”。后来驾驶员就停车,人靠在驾驶室的座椅上,大概等了有半个小时左右驾驶员闭目在休息,这时坐在驾驶员后面的乙男子突然拿出一概黑色的绳子勒住驾驶员的脖子,驾驶员的脖子被勒后大声在叫,我马上用手把驾驶员的嘴巴捂住,李光明就下车绕道驾驶室的门外把驾驶室的门顶住不让驾驶员下车,同时罗明华就拿出匕首直接捅了驾驶员脖子好几刀,后来我们看到驾驶员不动了,我们一起把驾驶员从驾驶室直接挪到副驾驶的座椅上,接着罗明华开车把车子开到一个山上,我们把驾驶员扔到山上之后就逃走了。
辩护人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这份笔录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崇贤派出所作出,避免了惠阳公安侦查员先入为主、复制笔录的可能。且杨长久一次性完整的供述了案情,并与同案其他的口供相互印证,应当重点参考、采纳该份笔录。在这份笔录中可以看出,车上原来罗明华、张超勇、杨长久三人,原本没有让被告人李光明参加的打算,后来犹豫不决,迟迟不敢动手,罗明华决定再叫上被告人李光明来帮忙。所以,打电话给林大勇。而早就筹划好一切,进行电话遥控指挥的林大勇,又找到了被告人李光明,欺骗被告人李光明坐摩托车到某地坐上了被害人的小轿车。
综上,可以确定,在动手之前,被告人李光明是没有参与商量,也不知道同案其他人要杀害司机。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明伙同他人准备作案工具,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
购买作案工具(刀具,煤气软胶管、手套)的地点,为林大勇工作空调店附近,在中山路“东山羊庄店”附近。林大勇购买好购买作案工具(刀具,煤气软胶管、手套)交给了张超勇、罗明华。张超勇将煤气软胶管、手套放在随身携带的包中,罗明华将刀具随身带。
公安对于购买点作了林大勇现场指认、摄影。并且与多个被告的口供一致。
综上,可以确定,被告人李光明没有合伙准备作案工具,也从来就没有接触过作案工具。
 
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明在杀人时的分工、动作,与事实有出入
被告人李光明对作案的时的供述,在案卷第二本,时间2012年7月12日(第2次)讯问笔录第6页18行起至第7页:
我去到那个地方也找不到那个公司,我就在那个地方等,当时我心里想是不是他们的公司。刚想离开的时候,他们就从后面驾驶一辆北京现代轿车过来,罗明华看到我之后叫我上车,我就坐在车的后座那里(而开车司机是一名胖胖的,个子高高的,壮壮的男子),罗明华应坐在司机的旁边,杨长久坐在后座中间,那个瘦瘦的男子就坐在司机的后面。而那名司机听那个瘦瘦的男子和罗明华去哪里就驾驶去哪里,我也不知道是哪里。我们去了一个工业区,而罗明华还下车接电话和打电话,有进还和那个瘦瘦的男子并肩走,我和杨长久就在那里等。等了一会,罗明华和那瘦瘦的男子叫司机开走,到人字路口那里,那个瘦瘦男子跟那个司机说老板叫我们在这里等一等人,那个司机就在人字路口停下来。我们在人字路口那里等了约半个小时,一下子,坐在司机后面的那个瘦瘦的男子一下用软管勒住司机的脖子,杨长久马上按住那个司机的头部,罗明华用拳头打那个司机的身体部位猛打(具体多少下我也不清楚),罗明华又从他的身上拿出刀子向司机的胸前上面刺去,一刀一刀的刺去。那司机一直在挣扎还流血喷到驾驶位置,一只手还拿着手机,然后那司机双手拉住软管一直挣扎,两边晃来晃去的。当时罗明华用刀子刺司机的时候我下车,当时我看到这样情况很惊慌,我想逃跑的,刚走到罗明华副驾驶旁边,司机挣扎期间还把司机驾驶的车门开了,罗明华就说门开,快关门,我就跑到司机开车位置用手堵住驾驶室车门,罗明华、杨长久、那个瘦瘦的男子拉那个司机到副驾驶位置,我当时还站在外面,罗明华从车内跨过驾驶室位置叫我快上车,我就跟到车上坐在后座右边。罗明华一直驾驶那司机的北京现代轿车一直走,开到一山上平地地方。
 
同案杨长久的供述,已在第二点列示,不重复。
 
同案张超勇(被判处十一年有期)的供述,讯问笔录(第7次),时间2011年5月23日,第4页第2行起:
问:你们的作案过程?
答:在镇隆大路背往黄洞方向三叉路口等的过程中,司机在睡觉,等了一个小时后,陈志平(辩护人注:即罗明华)就向我们打眼色(叫我们动手)然后我就用煤气胶管勒住司机的脖子,陈志平拿一把水果刀捅进司机的喉部,后排中间穿黑色衣服的(辩护人注:为杨长久)就按住司机的头部,后排穿白色衣服的“小超” (辩护人注:为被告人李光明)下车到驾驶室顶住车门,几分钟后看见那名司机就没有气了。
可见,事前不知会杀人的被告人李光明,见状惊慌想逃走时,(当时因为天黑,不方便逃离现场),罗明华要被告人李光明关驾驶员的车门,在极端惊慌、恐怖下,听从了罗明华的话,关了车门。实际上,被害人司机脖子被张超勇胶管勒住,头和嘴被杨长久按住,罗明华用刀刺,被害人司机断无可能挣扎出来。被告人李光明的动作对被害人的死亡作用明显小于其他同案犯。
 
五、结合上述第二点事前不知,第三点未参与准备工具、第四点未直接伤害被受人,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
因本案是多人犯罪,且出了人命,各被告供述有避重就轻、相互推诿的情形。然而,将多人口供相互印证,还是先将本案人物先梳理一下:
林大勇是主谋,张超勇是其员工。罗明华、杨长久、被告人李光明是三个贵州某县老人。该案由林大勇主谋,张超勇联系被害人、罗明华积极参与。罗明华怕人手不够,又叫上杨长久,后来又迟迟不敢动手,再诱骗被告人李光明稀里糊涂的上了车。
而且,作案动机或原因,对于被告人李光明来说,也不明,甚至不可理喻。没得到任何好处甚至承诺,事后也没有索要任何好处。明显是误信老乡,稀里糊涂加入到该事件中。
 
六、被告人李光明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是1993年10月11日生,案发时(2010年7月25日),系已满16周岁,未满17周岁的未成人。
 
七、对被告人李光明量刑的思考与建议
1、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李光明初入社会,年幼智浅,在法庭上也我们也可以看出,被告人李光明的反应能力、表达能力较同龄人差。
辩护人认为, “罪责相适应”,一直是我国的刑法的基本原则。张超勇被判有期徒刑11年。而张超勇参与策划、积极参与作案,联系诱骗被害人,带胶管工具,第一个动手杀人,且没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光明只比张超勇(1993年10月21日生)大10天。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光明处以比张超勇大幅度为轻的刑罚。
 
                              辩护人:邱文峰律师  159075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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