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李明华家属聘请,并经其本人同意,广东惠阳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明华的一审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参与庭审,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采纳。 本律师对指控李明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基于律师的独立辩护权及对法律的理解,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受贿金额应认定5000元。 被告人李明华在2012年12月25日作的讯问笔录第2页(案卷第11页)第2行起: 问:你把这个事情的经过详细说一下? 答:大概是2012年7月份的张春明打电话约我出来见面,但是具体地点我忘记了,我们见面后就谈了水泥的货款,我说我会尽量安排,之后我们闲聊几句就走了。过了几天张春明打电话让我尽快给货款,并说你可以在货款里扣2万元,用作请工地的人吃饭喝酒,我就说大家可能都没空,不如等到工地做完再说吧,大概一个星期之后我就打了货款给张春明,具体金额我不记得了。 行贿人张春明在2012年11月22日的讯问笔录第2页(案卷第19页)第16行起: 问:你把你给2万元人民币给李明华的详细情况说一下? 答:大概是在2012年7月份,我和李明华在大亚湾西区的XX饭店见面想要他付货款给我,所以给了他2万元人人民币,当时我说这2万元中有5000元是给你的,有1万5千元是给你请工地里的人吃饭的,他就说你现在不用给钱我,我下次打货款给你少打2万就好了。 问:后来他打货款给你的时候有没有少打2万元? 答:在一次李明华应该打189650元给我的,但当时只打了169650元给我,扣下了2万元。 问:你们在给李明华联系业务时候是否有谈过回扣的事情? 答:没有。 以上事实,可以相互印证:第一点:总金额是2万元;第二点:这2万元中有李明华代为请工地工友、同事吃饭的钱。第三点:张春明特别强调了2万中的1万5千元是请工地里的人吃饭的,5000元给李明华。 被告人李明华所在工作地点是建筑工地,张春明送水泥到工地时间早晚不定,有时下班时间才到,工地人员点数、验收、下车都比较辛苦,请客吃饭也符合常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第十条办理商业贿赂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根据以上事实和司法解释,基于 “主客观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按照 “犯罪四要件构成理论”,我们要分析行贿、受贿人的主观故意——即在商量、给付(收受)贿赂时,两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共同意思)。基于上引两人的供述,他们之间的合意是——被告人李明华个人只能得5千元钱。所以,请求法院认定受贿金额为5000元。——唯有如此,才能避免“客观归罪”。 二、被告人李明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事《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被告人李明华积极退赃,将2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交给检察院,并随案移交了法院。 四、已取得被害人——被告人李明华所在单位(广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谅解,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因商业受贿影响任职单位对外形象、侵害了公司的管理制度,是被害人。 五、被告人李明华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悔罪。 六、被告人李明华无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较轻刑罚,并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广东惠阳律师事务所
邱文峰 律师 159075201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