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级法院今天第四次开庭审理华软案
律师为澳籍华人邹婉玲无罪辩护
法院宣布休庭合议定期宣判
澳大利亚驻广州总领事全程参加旁听
[陈有西按]今天(9月14日)上午,澳大利亚籍华人企业家、广州大学华软学院副院长邹婉玲被控职务侵占罪一案,广州中级法院第四次公开开庭。我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陈永忠律师一起,为其作了无罪辩护。邹已经被关押一年九个月,8月30日、9月14日审理的是第二次“追加起诉”的情节。广州市检察院指控其“职务侵占”了华软学院资金四笔,分别为第一次起诉的两笔221万(1504441.88元,710672.19元),第二次追加起诉的3775万(2875万,900万)。经法庭调查,这些指控的钱,其实是公司的合法开支,和邹婉玲收回自己的合法借款。现将检察机关两次起诉书原文,和今天公开开庭陈述的辩护词原文公布,让大家知道我们为什么作无罪辩护。
这是我继8月辩护澳大利亚籍华人企业家吴植辉案后,第二件涉及澳大利亚投资中国的华人企业家的案件。广东《新快报》报道中涉及的行贿案,其实非邹所为,她是受诱上当违心认罪。出狱当天,又被以职务侵占罪抓捕起诉。开庭后八个月,她再次被以侵占罪追加起诉。其实她的所有被控职务侵占款,均系有银行进帐单的事先给学院的自已的借款,依法收回。这是一个事实之辩的案件,法律上没有多少复杂性,只要审计和核对进出帐即可查明。但广州公安机关没有去查明,进行了断章取义的侦查和指控。邹认为这是一个诬告陷害的案件,坚称自己无罪。
邹婉玲被控职务侵占案
第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法官: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邹婉玲,指派本人担任其本案一审辩护人,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陈永忠律师一起出庭,为他被控职务侵占犯罪进行辩护。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是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向法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以便法庭能够对照审查控辩双方的意见,全面客观地分析案情,作出准确得当的判决。
我完全同意刚才陈永忠律师发表的辩护观点。他已经讲到的我不多重复,有书面的15000多字的辩护词,等会交给法庭。我的辩护也只讲要点。
通过参加庭审,我们认为法庭依法保护了被告的法定权利,审判程序合法、公正。我们对合议庭表示感谢。经过开庭调查质证,我们认为现有事实和证据,无法证明原《起诉书》和《补充起诉书》中所列的三节指控犯罪事实,指控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具备,无法证明本案被告有罪,邹婉玲不构成犯罪。我们支持邹的自我辩解,决定为其作完全无罪辩护。
现依据本案开庭中查明的事实、法庭质证的有效证据和现行中国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审查,采纳。
一、 起诉书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起诉书》的指控: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2010年10月13日《起诉书》指控:
1)2006年7月至9月,被告人邹婉玲、潘爱玲分别利用担任广州大学华软软件学院主管财务的副院长和财务部副处长的职务便利,明知根据广州大学华软学院“金加岛美食廊”承包合同的规定,投资改造装修“尽加岛美食廊”应由承包人潘锷出资而不需要学院出资,仍伙同原广州大学华软软件学院董事长林永平(另案处理)虚构由学院投资改造装修“金加岛美食廊”的报销理由,在没有收款单位、施工项目、施工单位、工程发票等不符合报销手续的情况下,违反学院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采用自报自销的方式,从学院财务部虚报冒领现金人民币1504441.88元,共同占为己有。
2)2008年2月,被告人邹婉玲、林永平合谋,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指使被告人潘爱玲、胡蓉在没有办理任何保障手续的情况下,从广州大学华软软件学院财务部提取“一卡通”充值款710672.19元,共同占为己有。
这一指控完全不符合事实。
关于《起诉书》第一节“金加岛美食廊”装修工程款和第二节“一卡通”帐户资金问题。
该两节指控事实,法庭已经分别于2010年11月16日和12月23日两次开庭审理,上次2011年8月30日,又开庭审理了第三笔追加起诉的情节。前两笔,陈永忠律师已经向法庭作了详细的辩护意见,请法庭慎重审查,我不重复辩护,只做简要补充。
1、指控的150多万,所有开支用于学院美食廊的装修,没有一分被邹婉玲个人占有;
2、所有开支都有入帐记录;款有去向;
3、款的使用审批都不是邹审批;
4、这些装修财产转化为固定资产,全部在学院固定资产账上体现。
5、第二节71万的开支,也都是为了支付合法装修款和工费,邹本人没有拿过一分。也没有直接经手和审批,没有占有和挪用。
上述事实,已经有充分的客观证据如帐册等证实。被告本人亦有明确的解释,同客观证据能够印证。因此,该节指控完全是错误、不事实的。
l 追加起诉部分,指控更为荒唐。根本无法成立。
2011年7月15日《追加起诉书》追加指控:
被告人邹婉玲利用担任广州大学华软软件学院副院长负责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原广州大学华软软件学院董事长林永平(另案处理)经合谋后,于2002年9月至2008年7月,授意他人将广州大学华软软件学院帐上人民币7042万元转移至广州世纪华软科技有限公司帐上。
2005年9月至11月从广州世纪华软科技有限公司帐上以支票形式转款人民币2875万元至被告人邹婉玲帐上。
2005年11月至12月从广州世纪华软科技有限公司帐上以支票形式转款人民币170万元至林永平帐上。
2005年8月至2006年5月,从广州世纪华软科技有限公司帐上以支票形式转款人民币900万元至被告人邹婉玲母亲朱国英帐上。
后被告人邹婉玲伙同林永平再从所控制的个人账户上提取现金,依法以地下钱庄等形式将赃款转移至境外,并由林永平授意他人隐匿学院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掩盖其罪行。
这就是追加起诉的内容。这些情节,完全是在罗织罪名。把收回自己的借款行为,掐头去尾,断章取义,不查进帐,只查出帐,把收回借款故意说成是在挪用资金。这种做法是非常过分而恶劣的。
辩护意见:
《追加起诉书》最大的问题,是不根据事实出发,对邹婉玲事先已经借给华软学院的入账资金5000多万视而不见,而将归还借款当作职务侵占来进行指控。而且公安和检察一再无视被告的辩解和澄清,没有去审计和审查这样清楚的有银行单证可以证实的事实,割裂真相进行指控。故意制造冤案。
二、邹婉玲不但没有职务侵占学院财产,相反还有800多万借款在学院,有待收回
检察院《起诉书》指控,邹侵占了学院财产2875万,加后面900万,总共达3775万。我们辩方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从2002年学院创办开始,因为学院资金不足,邹即将境外房产香港的房产卖了,并凑上家人的其他自有资金,共有3000多万借给学院使用。随后再陆续多次借款给学院,总计达5000多万。而邹陆续收回,即被指控为侵占犯罪的钱,还只有3775万,加上其他合理开支捐款,尚有800多万借款没有收回。邹鉴于学院困难,防止被非议,还放弃了所有利息。因此,他不但没有职务侵占,相反学院还欠她的合法债款。
证明这一事实很简单,由于都是通过银行支付的,是完全能够审计查明往来款真相的。公安机关故意不去查,是出于有罪推定的目的,在故意办错案。
证明这些事实的客观书面证据至少有:1、公司借给学院资金的借款合同;2、邹个人转入公司、公司转入学院的资金银行进账单;3、华软公司、华软学院的记账凭证;4、2002、03、04年的华软公司和华软学院的年度审计报告中记载的“暂收款”、“应付款”“借款”项的明细;5、2005年审计报告邹收回钱,核减了“应付款”,都可以证明一种还款行为。只要公安侦查机关稍有公允客观之心,即完全可以查明。
三、关于朱国英900万元事实:归还其借款而不是侵占
朱国英是邹的母亲。2005年4月到2006年4月,邹婉玲将其母亲的900万资金分五笔借给华软学院使用,具体时间和金额如下:
表1 软件学院向朱国英《短期借款协议》汇总表
签订时间 |
借款人 |
供款人 |
借款金额 |
借款期限 |
约定借款利息(实际未付) |
2005、4、13 |
华软学院 |
朱国英 |
200万元 |
5个月 |
1600元/月 |
2005、5、10 |
华软学院 |
朱国英 |
200万元 |
4个月 |
1600元/月 |
2005、7、8 |
华软学院 |
朱国英 |
200万元 |
2个月 |
1600元/月 |
2006、4、20 |
华软学院 |
朱国英 |
300万元 |
未确定 |
年率8% |
在2005年8月至2006年5月期间,邹婉玲按原借入路径,将华软学院资金900万元,归还给其母亲朱国英,转入朱帐户,归还的是华软学院对于朱国英的个人借款,是合法有效的还款行为,是履行合同义务、法定义务、是合法经营权,无需任何董事会同意和股东会讨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华软学院归还的是借款。
以下证据完全能够证明900万元系归还朱国英个人借款,为能更清晰更综合地证明和说明本节的借款事实事项,拟以图标示之。
1、借款合同方面的证据
广州大学华软软件学院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与朱国英签订《短期借款协议》四份,具体内容见上表1。
表1显示,华软学院与朱国英之间是签订了《短期借款协议》的,他们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华软学院如期归还朱国英借款合计900万元,是其约定义务,朱国英如期回收借款总计900万元,完全具有合同依据。是合法行为。而且,连合同约定的利息,邹都没有收取。
2、朱国英向软件学院提供借款的银行凭证。
朱国英在签订《短期借款协议》前后,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以下银行凭证证据证明朱国英提供本案借款的部分事实。
2005年4月14日农行联行来帐凭证,付款人朱国英,收款人华软学院。金额200万元。2005年5月14日向朱国英出具《收款收据》,与联行来帐凭证一起证实,华软学院于2005年5月14日收到朱国英提供的个人借款资金200万元。其他的凭证由于公安没有提供,银行里都能够查到。
3、华软公司财务记录方面的证据
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9年12月8日,出具的粤诚审字[2009]791号《广州大学华软软件学院经济案件专向审计报告》的附件,华软公司《现金日记帐》第68页还显示,华软学院于2006年7月20日收到朱国英借款200万元。
表2 华软学院财务记录方面的证据
发生日期 |
付款人 |
收款人 |
金额 |
证据名称 |
2006、7、20 |
朱国英 |
华软学院 |
200 |
现金日记帐第68页 |
4、律师调取证据申请的拟证事实
根据被告人邹婉玲的辩解,涉及本节900万元借款,全部从朱国英农业银行帐户,直接转入华软学院的农业银行帐户,为证明朱国英提供华软学院的全部借款及其时间和数额等,这些证据现在都被公安机关侦查时查扣在案,但是控方没有移送给法庭。律师向法庭提出以下调证申请。
1)朱国英招商银行广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及其该帐号在2005月4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单笔划出数额超过10万元的资金划出明细,并请求法院补制该划出资金明细中每笔银行汇款的银行回单。拟证明证明朱国英个人通过银行账户提供华软学院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
2)广州大学华软软件学院农业银行从化市太平支行华软学院银行44-095401040002343账户,在2005月4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单笔收入超过10万元的资金划出明细,并请求法院补制该资金明细中每笔来款的联行来帐凭证(银行对帐单)。拟证明华软学院收到朱国英个人通过银行账户提供华软学院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
3)广州华软学院2005月4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的全部《现金日记帐》,拟从证明华软学院电脑财务记录中,证明华软学院收到朱国英个人借款的时间、金额等。
以上三方面调取的证据,将可能充分一致证明朱国英提供华软学院合计900万元的借款事实。
需要说明的是,这些都是公安机关有义务查明而没有查明的。如果公安、检察机关拒不提供这种无罪证据,是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这种不查明的后果,只能适用谦益原则,有利于被告原则,作出无罪推定。
5、归还借款的事实和证据
为更好地比对朱国英个人资金与华软学院的还款时间,详列以下借款归还汇总表
表3 朱国英的收回借款汇总(农行从化太平支行账户支出)
编号 |
日期 |
还款人 |
收款人 |
还款金额 |
备注 |
1 |
2005、8、18 |
华软学院 |
朱国英 |
200 |
|
2 |
2005、8、25 |
华软学院 |
朱国英 |
200 |
|
3 |
|
华软学院 |
朱国英 |
200 |
|
4 |
|
|
|
|
暂缺,材料公安查扣 |
5 |
|
|
|
|
暂缺,材料公安查扣 |
6 |
2006、5、23 |
华软学院 |
|
100 |
|
7 |
2006、5、25 |
华软学院 |
|
100 |
|
8 |
2006、5、29 |
华软学院 |
朱国英 |
100 |
|
四、关于邹婉玲2875万元:归还借款,不构成犯罪
控方的证据只证明了邹婉玲从华软公司收取2875万元资金的事实,但是对此前借给学院的钱闭口不谈。所有的帐册公安其实都有。
现在辨方提供的证据和调查取证申请,能够证明华软公司在归还2875万元资金之前,欠邹婉玲个人借款的本金部分就超过3078万元。
因此,与归还朱国英借款一样,这2875万元也是应当归还邹婉玲的个人借款,邹婉玲从华软公司收回借款,完全是合法行为。公安、检察机关从基本事实上就完全搞错了。
1、借款合同方面的证据
广州大学华软软件学院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与邹婉玲签订《借款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表:
表4 软件公司与邹婉玲《短期借款协议》内容汇总表
签订时间 |
借款人 |
供款人 |
借款金额 |
借款期限 |
借款利息 |
2002、10、1 |
华软公司 |
邹婉玲 |
3078万元 |
至2003、9、30 |
年率8% |
上表显示,华软公司与邹婉玲之间是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的,他们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华软公司如期归还不超过借款总额3078万元,是其法定义务,邹婉玲回收借款总计2875万元,有合法依据。完全是合法行为。
2、邹婉玲向软件学院提供借款的银行凭证。
邹婉玲在签订《短期借款协议》前后,为支持华软学院的基础设施建设,从2002年起陆续向华软公司提供借款。银行凭证证据完全可以证明。
表5 提供借款的银行凭证证据(万元)
发生日期 |
付款人 |
收款人 |
金额 |
备注 |
2002、8、15 |
邹婉玲 |
华软公司 |
80 |
邹婉玲招行账户打入 |
2002、8、16 |
邹婉玲 |
华软公司 |
44 |
邹婉玲招行账户打入 |
2002、8、23 |
邹婉玲 |
华软公司 |
100 |
邹婉玲招行账户打入 |
2002、8、26 |
邹婉玲 |
华软公司 |
100 |
邹婉玲招行账户打入 |
2002、9、2 |
邹婉玲 |
华软公司 |
150 |
邹婉玲招行账户打入 |
2002、9、4 |
邹婉玲 |
华软公司 |
154 |
邹婉玲招行账户打入 |
2002、11、14 |
邹婉玲 |
华软公司 |
127 |
邹婉玲招行账户打入 |
2002、12、4 |
邹婉玲 |
华软公司 |
82 |
邹婉玲招行账户打入 |
2002、12、9 |
邹婉玲 |
华软公司 |
48 |
邹婉玲招行账户打入 |
2003、1、24 |
邹婉玲 |
华软公司 |
106 |
邹婉玲招行账户打入 |
2003、2、21 |
邹婉玲 |
华软公司 |
106 |
邹婉玲招行账户打入 |
合计 |
|
|
1097 |
|
以上11份《招商银行个人转帐汇款凭条》,能够充分证实至2003年2月21日止,邹婉玲至少向华软公司提供总额大于或者等于1097万元的借款。由于帐册凭据被公安查缴,我们手头资料还不全。
3、华软公司财务审计确认的借款事实
华软公司自2002年度起,几乎每年都有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对于历年度审计确认的其他应付款-邹婉玲项目,几乎每次的审计报告都会通过《会计报表附注》予以确认。
表6 华软公司审计确认的向邹婉玲的借款(应付帐款)(万元)
审计基准日 |
其他应付款 |
余额 |
证据名称 |
2002、12、31 |
邹婉玲 |
2890 |
羊城会计师事务所(2003)羊查字第1085号《审计报告》第6页 |
2004、8、31 |
邹婉玲 |
3078 |
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广会所专字[2004]第3469763号《专项审计报告》第6页 |
2005、12、31 |
邹婉玲 |
0 |
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广会所专字[2006]第0621810015号《专项审核报告》第8页 |
前面两次审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后面一次证明了还款后的归零。证明这些债务都是合法审计确认的。审计报告是具有合法审计资格的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企业财务状况的所做的审计结果,审计师在审计财务事实时,不仅要审查企业记帐科目,更要对其审计对象的凭据真实性作出合法审查,以确认财务记录的真实性。
以上审计报告综合证明,华软公司的应付邹婉玲帐款主要是在2002年度形成,此后有一定数量的增加,这表明自2002年初至2004年8月31日止,华软公司拖欠邹婉玲个人借款余额为3078万元。邹婉玲在2005年9月至11月从华软公司处收取总额为2875万元的还款后,华软公司拖欠邹婉玲个人的借款余额仍然为正,这说明邹婉玲收回的全部都是借款。没有任何职务侵占。
4、律师调取证据申请的拟证事实
根据被告人邹婉玲的辩解,至邹婉玲归案前的2008年6月底,邹婉玲提供华软公司的借款超过5000余万元,这些借款全部从邹婉玲招行广州火车东站支行1092430010030账户和该支行的邹婉玲个人其他账户,直接打入广州世纪华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农行从化市新世纪支行44-096401040001062帐户的。为证明邹婉玲提供华软学院的全部借款及其时间和数额等,我们向法庭提出以下方面调证申请。
邹婉玲招行广州火车站东站支行1092430010030账户和该支行的邹婉玲个人其他账户,及其该帐号在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单笔划出数额超过10万元的资金划出明细,并请求法院补制该划出资金明细中每笔银行汇款的银行回单,提取汇入单位为广州世纪华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银行回单。证明邹婉玲个人通过银行账户提供华软学公司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
广州世纪华软科技有限公司农业银行从化市新世纪支行44-096401040001062账户,在2002月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单笔收入超过10万元的资金收入明细,并请求法院补制该资金明细中每笔来款的联行来帐凭证(银行对帐单),提取付款人为邹婉玲的全部补制银行对帐单。拟证明华软公司收到邹婉玲个人通过银行账户提供华软学院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
广州世纪华软科技有限公司2002月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全部《现金日记帐》,拟从华软公司电脑财务记录中,证明华软公司收到邹婉玲个人借款的时间、金额等。
以上三方面调取的证据,将可能充分一致证明邹婉玲提供华软公司总额为3078万元的借款事实。
5、归还借款的事实和证据
为更好地比对邹婉玲个人资金与华软公司的还款时间,详列以下借款归还汇总表
表7 邹婉玲收回借款汇总(广州世纪华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农行从化太平支行办44-095401040002400账户支出)
编号 |
日期 |
还款人 |
收款人 |
还款金额 |
支票号 |
1 |
2005、9、6 |
华软公司 |
邹婉玲 |
78 |
|
2 |
2005、9、12 |
华软公司 |
邹婉玲 |
300 |
|
3 |
2005、9、12 |
华软公司 |
邹婉玲 |
78 |
|
4 |
2005、9、19 |
华软公司 |
邹婉玲 |
100 |
|
5 |
2005、9、20 |
华软公司 |
邹婉玲 |
100 |
|
6 |
2005、9、22 |
华软公司 |
邹婉玲 |
100 |
|
7 |
2006、9、26 |
华软学院 |
邹婉玲 |
100 |
|
8 |
2006、9、27 |
华软学院 |
朱国英 |
60.44 |
|
9 |
2006、9、27 |
华软学院 |
朱国英 |
61.56 |
|
10 |
2006、9、28 |
华软学院 |
朱国英 |
100 |
|
11 |
2006、10、29 |
华软学院 |
朱国英 |
100 |
|
12 |
2006、10、9 |
华软学院 |
朱国英 |
97 |
|
13 |
2006、10、11 |
华软学院 |
朱国英 |
100 |
|
14 |
2006、10、13 |
华软学院 |
朱国英 |
100 |
|
15 |
2006、10、18 |
华软学院 |
朱国英 |
100 |
|
16 |
2006、10、20 |
华软学院 |
朱国英 |
100 |
|
17 |
2006、10、21 |
华软学院 |
朱国英 |
100 |
|
18 |
2006、10、24 |
华软学院 |
朱国英 |
100 |
|
19 |
2006、10、27 |
华软学院 |
朱国英 |
100 |
|
20 |
2006、11、1 |
华软学院 |
朱国英 |
100 |
|
21 |
2006、11、4 |
华软学院 |
朱国英 |
100 |
|
22 |
2006、11、8 |
华软学院 |
朱国英 |
100 |
|
23 |
2006、11、9 |
华软学院 |
朱国英 |
100 |
|
24 |
2006、11、14 |
华软学院 |
朱国英 |
100 |
|
25 |
2006、11、17 |
华软学院 |
朱国英 |
100 |
|
26 |
2006、11、18 |
华软学院 |
朱国英 |
100 |
|
27 |
2006、11、22 |
华软学院 |
朱国英 |
100 |
|
28 |
2006、11、24 |
华软学院 |
朱国英 |
100 |
|
合计 |
|
|
|
2875 |
|
6、审计报告证明学院尚欠邹婉玲
根据辩方举证的广州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2006年14号对华软公司、华软学院的《清产核资审计报告》,截止到2006年8月31日, 尚欠邹婉玲1497万余元;欠邹母朱国英102万余元;欠林永平21万余元。邹不但没有职务侵占,到2006年8月时,连借款本金都有1600万没有完全收回。
因此,无论是收回的朱国英的900万,还是邹婉玲的2875万元,都是事先由邹婉玲借给学院的借款本金的归还,没有多收,还欠1600多万没有还,利息也一分没有收。所有行为都是收回合法的借款,根本不是职务侵点的犯罪。
五、审理本案应当首先澄清的几个重要问题
(一)、分清擅自动用公司资金和归还合法借款的法律性质
借款是必须归还的。公司归还他人债务,是经营权行为,法定义务行为,合法行为,无需董事会和股东会批准。不受任何规章制度的约束。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化了很大精力去审查有没有董事会同意,有没有违反财务制度,是不懂得公司法、合同法的基本常识。
动用公司资金归还借款,要不要董事会同意?控方起诉的一个理由,是被告还钱给自己,没有经过董事会同意。法庭审判时,审判长也多次问了这个问题,邹有没有权力,不经董事会同意就把公司的钱还给自己。这其实是对《公司法》、《合同法》的一种误解。第一,林、邹两人占华软学院股东会80%股份,完全有权决策;第二,朱汉邦因为有矛盾常不到学院,从来不参加会议,他的个人股份是间接持有10%不到,影响不了决策;三、这5000万钱借入时,就根本没有经过董事会讨论,还款自然是同样适用这样的程序;四、这个还款不是一种开支,而是履行一种合同义务,属于经营管理权范围,合同义务范围,不同于单方义务的开支,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没有任何损害公司的利益,无需经过董事会股东会同意。
因此,控方的这一指控是不能成立的。归还合同借款,是一种法定义务,无需经过股东会董事会的同意,是经营权范围内权限的。朱汉邦的报案理由,就是违法基本法律常识的。
(二)严格区分公司注册资本,和追加投入的借款的区别。
华软学院注册资本只有3000万元,早就已经投入验资,从来没有抽走。其后的所有投入,都经营者的追加借入的流动资金,债权人有权随时收回。这个钱的性质是股东借款,不是认缴出资,可以收回。
审判长和审判员的庭审中都发问到这个问题。华软学院的注册资本3000万是完全到位的。是按照实际出资买到的土地,评估后作为注册资本。因此其他的邹汇入的5000多万,完全是她个人借给华软学院的个人借款,可以随时收回。这没有任何违规。
(三)关于本案的证据查明方法和审计问题
刑事审判是控方举证。没有证据证明有罪时,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断。即无法证明被告有罪,就应作无罪认定。目前公安机关根据现有的帐册,完全可以进行客观委托审计,但是本案侦查这么长时间,又追加起诉拖时间,仍然没有进行审计。相反,断章取义只查公司出账,不查进账。邹借给华软学院5千多万收拿回只有4千多万,没有收取一分利息,学院还欠她本金800多万。这本来只是个事实之争,完全可以查明。但是现在是故意不去查明。
同时在第一次起诉时,还指控了“隐匿会计账册凭证罪”。有了这个罪,证明公安机关自己也认为,帐册不全,真相是没有查明、无法查明的。既然这样,怎么能够单向地认为只有出账没有进账?这明显属于有罪推定。其实银行票据是完全可以查明进帐单的。公安故意没有去查。对于这样的事实,帐册不全,控方应负举证责任,不可推定出不利被告的结论。法庭只能按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足,进行无罪推定。认定邹无罪。
(四)关于本案民事案件的衔接问题
本案的起因是股权争夺。股权争夺已经有境内、境外的司法判决,完全可以依照民事方式解决。不应该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
华软学院的创办单位之一、华软公司的控股者,美国梦幻公司的股权为:林永平、邹婉玲各40%,朱汉邦及其朋友冯伯韬各10%。四人均为公司董事。
2003年2月10日,朱汉邦和冯伯韬在80%大股东林永平、邹婉玲不在场的情况下,违法作出董事会决议,“增发”美国梦幻公司股份,使得林、邹总计80%的股权被稀释为1.6%,原80%股权的他们二人,因此成了公司最小的股东,此后被免去董事职务。
同年6月11日,朱汉邦要求林永平和邹婉玲履行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和接管经营管理权时,遭到反对。林永平说,朱汉邦等人带着黑社会的人冲击学院,“他们来是为了抢账,当天就抢走了学院2003年6月11日之前的所有账本。”广州大学为此专门成立了华软学院维稳小组。
2004年,朱汉邦以境外的董事会股权变更决议,代表美国梦幻公司向广州中院起诉,要求变更董事会成员。林、邹才知道自己的股权被侵占,于是向美国梦幻公司注册地———英属维尔京群岛(BVI)高等法院(下称“BVI高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朱汉邦的上述董事会决议、股权变更、董事变更等一系列行为非法无效。2006年11月13日,BVI高院判定朱汉邦上述行为非法;2009年10月,BVI最高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因此,这一行为发生在境外,已经注册地法院裁决生效,证明股权80%是邹婉玲和林永平的。朱汉邦是在境内无理起诉,刑事报案更是一种无中生有的诬告行为。
邹婉玲2009年以行贿罪被捕后,林永平也逃亡海外。5个月后,在国内拖了5年的华软学院管理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朱汉邦为美国梦幻公司大股东。这是直接同国外既判生效判决矛盾的,也是不符合真相的。林永平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6日,最高院裁定广东省高院对该案件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此前判决的执行。因此该案仍在审理之中。但朱汉邦凭着省高院的判决,报广东省教育厅,于2009年6月15日强行变更华软学院董事会,朱汉邦担任董事长,同时变更了华软公司法人。利用掌握邹被关押的便利,接管了公司,组织报案,将合法收回借款的行为,诬告为侵占行为。因此,本案是已经在审理的民事案件,用刑事手段进行股权争夺。这是需要广州公安、检察、法院认真注意的。
(五)关于本案有没有被害人、谁是被害人问题
华软学院是个没有国家和广州大学一分投入的独立实体。其投资人是华软公司。而华软公司的股东是两个法人股东,美国梦幻乐园公司,占97%,广东华软占3%,其他董事只有很少的投入,无实际损失。并不是当了董事,就能够占有财产,财产是属于股东的。报案人朱汉邦只占有美国梦幻公司中的10%,另外90%是邹婉玲、林永平的珠江财务公司(80)和外籍另一股东的。两个大股东恰是邹、林自己。如果有侵占,受害人恰是邹、林自己。而且华软学院没有亏损,没有外债,没有其他债权人可以损失。因此,本案如果涉嫌职务侵占,等于是邹、林自己侵占了自己的钱。没有其他被结人。这样的案件,将两个投资人自己作为犯罪打击,其本身思路就是违反我国《刑法》和《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的。
华软学院,2006年前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无独立建帐纳税。同广州大学合并结算,只有教学权。2006年才独立核算,投入注册资本3000万,除了林、邹投入和积累,并无其他股东投入。因此,本案是自已侵占自己的案件,朱汉邦没有自己的损失,报案就是错误的,BVI最高法院已经判决报案人变更股权为非法。广东高院的判决直接同海外公司的生效判决违背,同时已经被最高法院指令再审。这样的案件民事未定就刑事立案抓人,把两个真正的投资人列为侵占嫌疑人,是值得深思的。
(六)关于本案的侦查和审判程序问题。
被告人邹婉玲系原广州大学华软软件学院副院长,广州世纪华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20日因犯行贿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8日被刑满释放,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逮捕。
2001年7月31日,林永平出资2400万,收购美国梦幻公司,后更名为环美公司。但是这个公司,在林支付了50万股权转让订金后,原公司就出现税务问题,才出现了行贿税官潘某的事件。林出走海外,邹将同自己无关的行贿责任揽过来, 2009年10月20日邹被以“行贿罪”判刑一年半。据邹陈述,她是被诱骗认罪的。说她认了能够从轻,判缓刑。其实并不是她行贿。她也没有出一分钱行贿。
2009年12月28日邹释放当天,警方又以职务侵占罪拘留、逮捕她。2010年3月30日公安移送起诉,10月13日检察起诉,11月16日法院开庭,但是开庭后八个多月一直没有判决。
2011年7月11日,检察院就同一罪名职务侵占罪追加起诉。这根本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追加起诉的范围。检察机关是违法的,法院允许追诉也是不当的。被告人已经当庭抗议这种做法。
本案从行贿罪,到第一次的侵占罪,又到第二次的侵占罪,人为操作的过程太过明显,违背了执法的公允、公正原则。本案是四五年来朱汉邦一直报案的。因此全部的所谓犯罪事实,受理单位都是清楚的,并没有意外侵占事实发生。本应当一并侦查。不存在需要补充起诉的情由。但是分成三次侦查,两次起诉,是极不正常的。
因此,此案迁就报案人意图,故意割裂办案,在程序上恶意拖延,致被告在正式定罪前就被长其关押。这个过程请法庭高度注意。保障司法的公允和公正。
另外,本案的侦查、起诉中,公安、检察机关都违反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客观地听取和记录被告的无罪辩解,进行认真的无罪定据的核实侦查和审查。对被报案人朱汉邦抢走的帐册,在公安的材料说明中,都有出现,说明公安已经调取。但是公安机关并没有据此审查邹婉玲借给华软学院的进帐情况,只倾向性地查还款情况,并认定为是职务侵占。本案法庭也没有坚持原则,在第一次审理中就严重超过了审理期限。在八个月后竟受理检察机关追加起诉,程序上也是很不妥当的。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法官:
尊敬的公诉人:
从2009年12月28日,被告邹婉玲第二次被捕,到今天法院第四次审判,这个案件已经走了一年零九个月。邹婉玲是完全无罪的,她只是收回自己借给公司的合法借款,却被故意割裂,错误地当成职务侵占罪来审判,对于一个涉外案件,对于一个回国投资的澳籍华人,这样的案件发生,是非常令人遗憾的。我们请求法庭排除任何干扰,坚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底线,严格遵守中国的法律时限的规定,尽快判决邹婉玲无罪,及时释放。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我们国家的法制形象。
以上意见,请审查,采纳。
谢谢法庭
澳籍华人邹婉玲委托辩护人:
京衡律师集团 陈有西律师(出庭)
钟国林律师
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 陈 勇律师
2011年9月14日第四次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