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区刑事律师: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优秀辩护词

惠阳区刑事辩护律师:本律师有习惯收集惠州市全市的公开刑事判决书,这是一起离婚后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发现惠城区人民法院 (2019)粤1302刑初1160号刑事判决书所载的律师辩护词相当优秀,现附后分享: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X森在惠州市惠城区云山过沥路377号其居住的居民楼三楼住处内喝酒,酒后因小事与其前妻邓某梅家人发生争吵,后为发泄不满,到三楼其住处门外简易楼梯下方角落处搬了两个煤气罐欲点燃来威胁其前妻家人,在发现该两瓶煤气罐无液化煤气后,又到三楼其厨房内搬了一个正在使用有液化煤气的煤气罐到三楼楼梯口,且随手拿了一把镰刀和一把菜刀,用刀敲打煤气罐瓶身,并时不时拧开煤气阀门释放液化煤气,另外拿出打火机点火的方式来威胁现场处置的民警,扬言点燃煤气罐引发爆炸,完全不顾居民楼附近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森无视国家法律,不顾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以点燃煤气罐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X森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定性不当,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陈X森的主观方面问题
辩护人认为陈X森没有检察院指控的“不顾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以点燃煤气罐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意思表现。分析案宗资料可知,陈X森因口角纠纷与前妻发生了矛盾,前妻家里的亲人也不理他,精神方面处于极度压抑状态,再加上饮酒后精神亢奋,因而他对生命和未来生活失去了信心,故而才会采取在通往家中的楼梯间释放液化煤气以阻挠公安民警的执法。其一,陈X森并不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他也同样不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伤害。据陈X森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他采取打开煤气罐之前,通过喊话、敲门告知方式让涉案楼宇内的住户离开现场,这表明其主观上不想给其他人造成伤亡的影响。其二,陈X森在公安民警接警来到现场调处时,因内心害怕被抓,故而以拧放煤气的威胁方式让出警民警离开,自始至终陈X森都没有伤害民警的故意,当时的极度压抑状态使其本身不可能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也不会有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其三,根据现场监控执法记录视频可以证明,陈X森为威胁公安民警离开现场,使用随身携带的平时用于抽烟的打火机点火,但点火时陈X森并没有打开煤气阀门放液化煤气,而且为了避免发生点燃的危险,陈X森点火时侧身向外以远离煤气罐阀门。综上,陈X森并无危害社会的意图,其主观上的目的仅仅是威胁他人。
二、关于本案陈X森的客观方面问题
陈X森在通往自己居住房间的楼梯口释放煤气罐内液化煤气的行为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行为。原因如下:其一,陈X森释放液化煤气的场所是在居住的楼宇楼梯口,不属于在公共场所内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根据现场执法记录视频显示,其释放煤气时现场楼宇内的住户已离开,其只是具有威胁现场公安民警以阻挠公安民警正常执法的行为。其二,我国刑法中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受人的意志和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陈X森因为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意图,因而他的行为也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身体动静,即不属于我国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三,陈X森拧放煤气的行为并不能达到足以产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根据现场执法记录视频,陈X森并非拧开煤气罐一直释放煤气,而是时断时续的释放煤气,案证据并不能体现陈X森释放的煤气已经达到点火即爆炸的危险程度;再者,通过现场执法记录视频可以证明,即使陈X森有打着打火机的行为,现场也没有发生煤气罐爆炸的严重后果,据此也可以进一步证明陈X森的行为不属于达到现实上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行为,即陈X森的行为不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
三、关于本案陈X森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问题
陈X森以释放液化煤气的方式威胁、阻挠公安民警的执法行为,在主观上陈X森没有故意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目的,在客观上也没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陈X森行为虽然造成了液化煤气泄漏,但是并没有危及到他人的安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事实上,除陈X森外,没有任何人因为陈X森的行为使得自身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受到危害,因而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的“不顾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以点燃煤气罐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不予认可。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陈X森的行为是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危害后果,而并非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后果。
四、关于本案的犯罪构成问题
从本案犯罪构成来讲,上述三个方面充分说明陈X森既没有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又没有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也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因此,陈X森的犯罪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陈X森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1、陈X森为发泄情绪,因家庭纠纷借故生非,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具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故意;2、陈X森的以扬言点燃煤气罐引发爆炸的方式威胁、阻挠公安民警的执法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3、陈X森在涉案楼宇的楼梯口释放煤气,属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影响住户的经营、生活,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犯罪构成方面缺乏三方面的要件,即不具备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主观方面的主观故意等,不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陈X森的刑事责任,而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退一步讲,即便审判机关经审理查明后仍然认定被告人陈X森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陈X森仍然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一、被告人陈X森的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陈X森虽实施了释放液化煤气以及关闭煤气阀门后点着打火机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系犯罪以及着手,但尚未实施点燃、点爆煤气罐的危害行为,不足以使特定危险发生或者不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尚未实行终了即被公安民警制止,系着手实施犯罪但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陈X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自己所犯下的罪行供认不讳,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良好的悔罪表现,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陈X森构成坦白,起诉书对此情节也是予以认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陈X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细则》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9项的规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
四、本案系家庭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细则》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26项“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犯罪,根据案件的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的规定,被告人陈X森系家庭纠纷矛盾引起的犯罪,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陈X森是家中主要的经济来源,其未成年婚生子需要抚养,特请求司法机关给予陈X森改过自新的机会,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X森具有犯罪未遂、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家庭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等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且未造成严重的犯罪后果。本辩护人恳请贵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性质及被告人陈X森的诸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陈X森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

刑事辩护律师教材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