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合伙工地盗电缆线按照作用判刑

案情简介:宋X东、刘X、陈某 、段某全 四人在盗取工地电缆然后到废品回收站变卖。

律师点评:大亚湾区办理多宗刑事案件的邱文峰律师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X东、刘X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段X全在第二单共同盗窃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段X全、刘X、宋X东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91刑初1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东,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X敏,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男,1996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X桂,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X全,男,1995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东、刘X、段X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卫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东及其辩护人梁嘉敏律师、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吴兴桂律师、被告人段X全及其辩护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东、刘X、段X全先后在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华浩海悦湾二期项目盗窃电缆线,其中被告人宋X东、刘X、段X全三人共同盗窃两次,被告人宋X东、刘X两人合作实施一次盗窃的行为,具体如下:

一、2019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宋X东、被告人刘X及陈某(已被依法处以行政处罚)在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XXXXXXXXXXXXXXXXXXXXX工地的走廊廊道处发现一段规格为WDZ-YJE-4*185+1*95的电缆,随后由陈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宋X东及刘X负责切割。两被告人将以上电缆剥皮分解后,用纸箱把这些线都装好,再用斗车运到了地下室,被告人宋X东通知被告人段X全驾驶其长安牌小车(车牌号:川S*****)来到该工地,宋X东随即趁中午工地人少的时候将盗窃的电缆放至该小车并离开工地。后于当晚19时许,被告人宋X东驾驶上述的长安牌小车,载着被告人刘X、被告人段X全、汪某(已被依法处以行政处罚)几人来到大亚湾区霞涌白岭角村的一废品回收站,以每斤19元的价格将上述电缆铜芯卖给店主曾某,共计获利人民币821元,由被告人刘X保管。后经测算被盗电缆长为2.8米,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电缆的被盗时市场批发价值为人民币1132元。

二、2019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X、被告人段X全在做工期间发现在华浩海悦湾二期项目在建工地6栋地下室有一批还未被回收的规格为WDZB-YJY-4*95+1*50的电缆,顿起盗意。被告人刘X为转移电缆线跟被告人宋X东借车,由被告人段X全将宋X东的车开到华浩海悦湾二期6栋一楼后将被告人刘X已经切割好的电缆线装车。后被告人段X全喊宋X东过来帮忙,三人在该工地7栋地下室一楼配电房内分工合作,由段X全负责望风,刘X、宋X东负责在配电房内剪线。三人在成功盗窃并剥皮分解了该配电房内的一批电缆后,随即用宋X东的长安牌小车(车牌号:川S*****)将该批电缆运出。当晚21时许,被告人宋X东驾驶上述的长安牌小车,载着被告人刘X、被告人段X全、汪某几人来到大亚湾区澳头街道黄鱼涌小学附近的远大再生资源回收站,以每斤20元的价格将上述电缆铜芯卖出,共计获利人民币3688元,由被告人刘X保管。后经测算被盗电缆长为21.75米,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电缆的被盗时市场批发价值为人民币5200元。

三、2019年9月10日傍晚约18时许,大亚湾区霞涌华浩海悦湾二期项目某水电工小组组长段某(另案处理)指使其负责的同一组的水电工人即被告人宋X东、被告人段X全、被告人刘X、汪某到7栋地下室水电工仓库将仓库内的两种规格为WDZ-BYJ-10及WDZB-BYJ-10电线共计27捆的全新入户铜线装入蛇皮袋,通过使用斗车运到电梯上二楼,再从二楼人力搬下一楼,但在把电线搬到一楼的时候被巡查的保安发现,盗窃未遂。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电缆线被盗时市场批发价值为人民币158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东、刘X、段X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出库单、关于认定被盗电缆线数量的情况说明,证人汪某、陈某、段某、兰某、陈某2、彭某、曾某、武某的证言,被告人宋X东、刘X、段X全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微信账单截图、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东、刘X、段X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单盗窃,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X东、刘X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段X全在第二单共同盗窃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X东、刘X、段X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X东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存在犯罪未遂,系初犯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X全是从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宋X东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刘X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段X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三千元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段X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宋X东、刘X共同退赔被害人长沙市****工程公司****项目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132元,责令被告人宋X东、刘X、段X全共同退赔被害人长沙市****工程公司****项目部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徐 X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X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