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量刑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黄某涛与被告人徐某言通过涉枪支弹药的QQ聊天群相互认识,基于对枪支共同认识,被告人黄某涛向被告人徐某言提出一起做贩卖枪支的生意,由被告人黄某涛负责出资及寻找上家购买枪支货源,然后二人再通过网络把枪支贩卖给他人牟利。两人商定后,被告人黄某涛从四川老家过来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一旅馆住下后与被告人徐某言会合。2016年七八月份,被告人黄某涛通过QQ联系到贩卖枪支的上家“肥仔”(另案处理),并与“肥仔”在香港见面,“肥仔”表示可以把被告人黄某涛他们在香港买的枪支通过“水客”带过深圳关口,但需要支付每把枪支800元的过关费,枪支过关后,“肥仔”再通知被告人黄某涛、徐某言与“水客”进行交易。通过以上方式,被告人黄某涛向“肥仔”购买各类气枪16支(含蛮牛短气枪、S510长气枪、本杰明长气枪、长板太极长气枪、BB弹短手枪),枪支购买回来以后,再由被告人黄某涛、徐某言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的租住地对枪支进行拆卸,藏在家用电器内通过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古屋东城物流园全锋物流公司邮寄给全国各地的买家,二人通过网络联系买家并用支付宝等方式结算共贩卖给他人13支气枪。

2016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涛与林某1(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制造气枪铅弹,黄某涛和林某1在网上采购了制造铅弹的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后,将制窝点设在林某1经营的湖南省慈利县美华宾馆7楼,并聘请米某(另案处理)作为学徒工人,由被告人黄某涛教会米某制造气枪铅弹的工艺,三人在以上窝点大肆制造气枪铅弹,该窝点每天的气枪铅弹产量从几百颗至几千颗不等,制造出来的铅弹由被告人黄某涛通过QQ、微信、WHATSAPP等聊天软件(以胡某1的身份信息开通)联系购买铅弹的买家,买家将款项通过支付宝等转账到林某1妻子胡某2的支付宝(2088002292609215)等账号后,再由黄某涛使用“胡某1”的身份信息通过慈利县的圆通快递将气枪铅弹邮寄给买家。冉某(另案处理)作为买卖气枪铅弹的中间商,使用“潘某”的身份信息开通手机、银行帐户后,用“菊花”、“低调菊”昵称向黄某涛、林某1操作的“狗仗人势”(胡某1身份信息开通的聊天账户)多次购买气枪铅弹,以170元1000发至2801000发的价格进行交易。黄某涛、林某1、米某三人在该窝点制作气枪铅弹至2016年10月份后,黄某涛离开湖南省慈利县。

2016年10月份,黄某涛离开慈利县后,黄某涛将生产设备、联系铅弹买家的手机(胡某1身份信息开通)等物品转让给林某1,林某1继续与米某、胡某3等人制作铅弹并对外出售,2017年8月9日,湖南省公安机关抓获林某1等人,并在湖南省慈利县美华宾馆7楼窝点缴获造气枪铅弹的机器设备、气枪铅弹19113发(经鉴定为气枪铅弹)等物品一批,另慈利县圆通快递退回的2包包裹1包478发疑是气枪铅弹(经鉴定,95%为气枪弹),1包453发疑是气枪铅弹(95%为气枪弹)。

2017年3月7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根据公安部“10.23”网络贩枪线索,对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六路长富花园8栋B座房进行搜查,抓获被告人徐某言,当场在被告人徐某言房间床底下检查到一把仿六四式手枪(经鉴定,该枪形物品不是枪支)、一把长式气枪(经鉴定,该枪形物品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和六颗64式子弹无弹头(经鉴定,该6枚弹形物品均不是枪弹)。另,根据被告人徐某言的供述,公安机关搜查了另外两处现场:其中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石塘一路三巷4号检查到一把长式枪支(经鉴定,该枪形物品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六路东城物流园全锋物流园检查到一个邮寄至辽宁省抚顺市清源县馨怡家园南门(唐个弟,138××××7150)包裹退回件内一支短枪(经鉴定,该枪形物品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经网上追逃,被告人黄某涛于2017年5月17日15时26分在重庆火车站北站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涛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徐某言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在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涛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言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涛、徐某言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涛辩解其不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只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认为其没有参加林某1、米某等人在湖南省慈利县美华宾馆7楼非法制造枪支、弹药、买卖弹药的犯罪行为,经查有证人林某1、米某、胡某2、陈某、胡某1的证言及辨认和指认等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涛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应该只对已经查获鉴定为枪支的予以认定;对追加起诉书查获的弹药数量多少与黄某涛无直接关系,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言构成自首情节,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黄某涛犯罪情节严重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本案现有的证据只缴获四支枪,其中三支枪经鉴定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一支枪经鉴定不是枪支;被告人黄某涛在湖南省慈利县已在2016年10月份就将生产设备联系铅弹买家的手机(胡某1身份信息开通)等物品转让给林某1,后由林某1与米某、胡某3等人制作铅弹并对外出售,故2017年8月9日湖南省公安机关抓获林某1等人所缴获的弹药数量(即追加起诉部分数量)是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黄某涛的行为;被告人黄某涛在2016年10月份前参与制造、买卖弹药的犯罪行为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认定,但非法制造、买卖的弹药数量无法确认,故指控被告人黄某涛犯罪情节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纠正。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涛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徐某言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三、缴获的枪支、子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适用法律: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所起的作用、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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