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没锁、人睡着的盗窃案

案情介绍:被告人李X军观察门没锁好、人睡着的情况多次盗窃手机等物,构成盗窃罪。

律师点评:大亚湾办理多宗刑事案件的邱文峰律师认为被告人李X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被盗财物经追缴后已发还给被害人,应予以从轻处罚。

大亚湾区人民检察院全貌

李X军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1)粤1391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军,男,1998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51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2015年4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2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1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7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亚湾区检刑诉(20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20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X军在霞涌海鲜街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发现位于霞涌霞景路的金沙湾海鲜饭店的后门没锁好,便推门从门缝钻进去,在饭店收银台盗窃了被害人廖X香的一条金色的手链,随即离开现场。

二、2020年12月23日凌晨5时左右,李X军在霞涌兴浪星网咖上网,其准备下机离开时发现被害人郑X趴在桌子上睡觉,郑奇的一部白色的华为NOVA75G手机放在电脑显示屏前面,遂将该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

三、2020年12月23日23时左右,李X军来到其以前待过的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人民四路137号三楼XX人力资源公司,到了公司发现门没锁,其就直接拉开门走了进去。李X军来到经理的办公室时,发现里面有个保险柜,就随便找了一些工具试着打开,尝试过后发现打不开,就离开了办公室,继续在外面办公区翻找,在一张办公桌上找到被害人黄X的一部黑色的RedmiNote8红米手机并将其盗走。

四、2020年12月27日凌晨5时许,李X军走到位于大亚湾区澳头龙海街12号一楼的XX商店时,看到坐在收银台的被害人张X花趴在收银台上睡着了,其趁机将张X花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玫瑰金色的苹果6和一部玫瑰金色的OPPOA57盗走。

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华为手机NOVA7价值2843元,苹果6PLUS手机价值1000元,RedmiNote8手机价值963元,OPPOA57手机价值110元,总计4016元。

另查明,被盗的手机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军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X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X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认罪认罚;部分被盗财物经追缴后已发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军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员  房X庆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彭X贝

书 记员  王X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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