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有毒有害的(含禁止添加非食品原料氯霉素的)花甲被判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吴某点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市场经营一海鲜店,由被告人吴某点负责进货,其妻子郭某茸(另案处理)负责销售。2016年6月17日惠州市惠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被告人吴某点经营的档口,对其销售的花甲进行取样,后经检测花甲中所含氯霉素严重超标;同年7月21日食药局工作人员再次到被告人吴某点的档口,向其送达2016年6月17日在其经营档口取样的花甲检测报告,食后对其在售花甲进行现场快筛快检,显示含有氯霉素,食药局当即对其作出采购海产品需索证索票及禁止销售含氯霉素花甲的改正通知书;8月9日食药局工作人员第三次去到被告人吴某点经营的档口,向其送达同年7月21日现场取样花甲所含氯霉素超标的检测报告,工作人员再次对其在售花甲进行现场快筛快检依然显示含有氯霉素,于是对其作出查封在售花甲的行政处罚,后经检测,食药局于同年8月9日在其经营的水产店内取样的花甲中所含氯霉素仍超标。

【惠阳法院】被告人吴某点销售有毒、有害的含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氯霉素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吴某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点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0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点,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被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稳、徐莉,均系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点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点、辩护人徐稳、徐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点于2008年底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市场经营一海鲜店,该海鲜店平日由被告人吴某点负责进货,其妻子郭某茸负责销售,2016年6月17日惠州市惠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去到被告人吴某点经营的档口,对其销售的花甲进行取样,同年7月21日食药局工作人员去到其档口,向其送达由深圳市通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于2016年6月17日在被告人吴某点经营档口取样的花甲中氯霉素严重超标,食药局工作人员当日对其在售的花甲进行现场快筛快检,显示含有氯霉素,食药局当即对其作出采购海产品需索证索票及禁止销售含氯霉素花甲的改正通知书,8月9日食药局工作人员再次去到被告人吴某点经营的档口,向其送达对7月21日现场取样花甲的检测报告,仍然显示氯霉素超标,并再次对其在售花甲进行现场快筛快检,显示含有氯霉素,食药局工作人员对其作出查封在售花甲的行政处罚,后经检测食药局于8月9日在被告人吴某点经营的水产店内取样的花甲中氯霉素仍然超标。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吴某点销售有毒、有害的含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氯霉素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点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于2016年6月17日以及2016年7月21日在未知花甲含有的氯霉素超标的前提下的销售行为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被告人吴某点于2016年8月9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恶性较小,销售量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吴某点仅小学文化,法律意识淡薄,对于进货需要建立查验记录制度缺乏了解,望法官结合市场实际情况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吴某点系初犯、偶犯;五、被告人吴某点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的以上法定和酌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以此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点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市场经营一海鲜店,由被告人吴某点负责进货,其妻子郭某茸(另案处理)负责销售。2016年6月17日惠州市惠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被告人吴某点经营的档口,对其销售的花甲进行取样,后经检测花甲中所含氯霉素严重超标;同年7月21日食药局工作人员再次到被告人吴某点的档口,向其送达2016年6月17日在其经营档口取样的花甲检测报告,食后对其在售花甲进行现场快筛快检,显示含有氯霉素,食药局当即对其作出采购海产品需索证索票及禁止销售含氯霉素花甲的改正通知书;8月9日食药局工作人员第三次去到被告人吴某点经营的档口,向其送达同年7月21日现场取样花甲所含氯霉素超标的检测报告,工作人员再次对其在售花甲进行现场快筛快检依然显示含有氯霉素,于是对其作出查封在售花甲的行政处罚,后经检测,食药局于同年8月9日在其经营的水产店内取样的花甲中所含氯霉素仍超标。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文书、调查报告及情况说明、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点的供述、同案犯郭某茸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点销售有毒、有害的含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氯霉素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吴某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点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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