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陈**在大亚湾区澳头“**购物广场”租了一个烟酒专柜,聘请同案人江**(已判决)负责销售由陈**提供的“双喜”、“五叶神”、“白沙”、“中华”、“芙蓉王”、“红塔山”、“大前门”等品牌香烟,销售总额为92122元。经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陈**提供并销售的上述品牌香烟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曾用名:张**,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8l97906l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因销售伪劣产品嫌疑,于2011年1月1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4日对其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埔。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销售伪劣产品罪,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在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陈**在大亚湾区澳头“**购物广场”租了一个烟酒专柜,聘请同案人江**(已判决)负责销售由陈**提供的“双喜”、“五叶神”、“白沙”、“中华”、“芙蓉王”、“红塔山”、“大前门”等品牌香烟,销售总额为92122元。
经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陈**提供并销售的上述品牌香烟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假冒伪劣卷烟的处置情况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009)惠湾法刑二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记账簿、产品鉴定证明书、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估价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销售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卷烟,销售金额达到92122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到2012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卓建新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