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打黑案樊某某死刑复核审辩护词

樊某某死刑复核审辩护词--致最高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
  受樊某某的委托,我依法担任樊某某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樊某某在某地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某地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等八项罪名被判处死刑。辩护人认为樊某某的死刑判决甚至全案罪名的认定均是错误的。樊某某是被冤枉的,他的死刑判决,是“赵作海”案的翻版,该案是在某地市公安机关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之下以及某地市检察机关和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审理中形成的,应该依法予以改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该案刑讯逼供规模空前,刑讯逼供形成的非法证据,特别是言词证据应该坚决排除
  (一)违法设立羁押地点,非法羁押犯罪嫌疑人长达半年之久。专案组警察号称:“这里就是渣滓洞,但是这里没有江姐!”
  龚刚模、樊某某一案共涉及34名被告,开庭前均被羁押在一个叫做铁山坪的基地。这个铁山坪实际上是某地市公安机关为了避开检察院监督,大肆刑讯逼供而设立的一个规模空前的集中营。该基地的设立没有任何国家法律依据,该基地也没有按照看守所管理条例和《看守所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分开监区和审讯区,更没有在审讯室设置金属隔离护栏(规范强制性要求)。侦查人员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天天不间断的折磨犯罪嫌疑人,这些人直到开庭时才全部转到真正意义的江北区看守所。该案一个自首者张茂才在二审庭审中揭露了这里的本来面目。他说,在铁山坪时警察告诉他:“这里就是渣滓洞,但是这里没有江姐!”
  
  (二)刑讯逼供骇人听闻
  在一、二审庭审中,众多当事人都强烈提及曾受到了残酷的刑讯逼供。二审中检察员也念了一大串揭发被刑讯逼供的当事人名单,特别是樊某某、张孟军、李仕军、张茂才、卢红(女)王绪国、任波、肖辉等人均有多次提及。庭审中辩护人听到的刑讯逼供情形令人发指,毛骨悚然。
  这种大规模、长时间、集中营式的刑讯逼供在新中国历史上尚无前例。如张孟军在二审中陈述被抓后的第一天警察连笔录都没作就开始对他进行毒打,直打得张孟军被逼用刀猛刺自己的胸部自杀,被送进医院(有检察院法院体检证明)。
  对樊某某的刑讯逼供更是到了极致,手段多样,且性质极其恶劣。
  1.“吊”——樊某某多次、长期双手背过去被反扣手铐吊在窗户的铁护栏上,最长的一次曾经连续达到五天五夜之久没有被放下来,被吊一天两天更是家常便饭。后来取手铐时手铐都嵌到肉里面,用了很久时间,才取下带着血肉和脓水的手铐。现在,近一年时间之后樊某某手上依旧伤痕累累,疤痕突出。由于被长期吊起,樊某某的双手至今麻木(一审检察院和法院也有检查证实)。
  2.“打”——第二种刑讯逼供方法就是拳打脚踢,樊某某供述自己曾多次被打得鼻青脸肿,“脸肿得像个猪头”。
  3.“打表”——第三种刑讯逼供方法是 “打表”,即让樊某某手铐和脚镣连在一起,身体弯成90度,长时间保持这种姿势站立,一站就是一个星期。樊某某在这种折磨下一次又一次晕死过去,晕倒后又被用凉水浇醒,倒提着脚镣强行拉起,并再次毒打。
  4.“熬”——09年6月至09年11月,在长达五个月的时间里樊某某除了被“吊起”和“打表”之外,其他时间都是被铐在铁质的刑椅子上,手脚固定,
    不让睡觉。近半年时间里樊某某几乎没有躺着睡过一次觉,由于长期不让睡觉,樊某某曾被逼疯。樊某某原话表述为:在铁山坪曾经被逼疯过,经常头痛欲裂、意识模糊、出现幻觉,以至于曾出现不知道自己是在什么地点干什么,也不认识人了,是生是死自己都不知道。
  5.“饿”——第五种刑讯逼供方法就是经常几天不让吃饭、喝水。最长的一次多达六天不让吃饭,昏迷后让医生插胃管灌葡萄糖、稀饭维持生命体征。
  6.“被逼自杀”——在残酷的逼迫之下樊某某两次用头撞墙自杀被送进医院。还在一次被长时间吊起时咬破自己的舌尖。但就是这样也没有使刑讯逼供得到缓解,居然还被警察拽掉连接的一点舌尖扔到地上,两天之后舌头化脓时才被送到医院治疗。现在,一年时间之后舌尖长出的新肉仍然为红色,清晰可见。
  某地警方的刑讯逼供主要是让樊某某供述被指控的故意杀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八项罪名,特别是多次吊打就是为了让樊某某供述龚刚模是这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大哥”,供述是龚刚模让他去杀害李明航的。不仅如此,警察还要求樊某某必须承认是他制造了某地“3.19枪杀哨兵案”,并要求他交出3.19案件的枪支,要求他承认是龚刚模叫他去抢枪杀人的。说的不满意或者“编”的不满意就是吊起一顿毒打。
  (三)非法剥夺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法定权利
  1. 在全案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不允许任何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所有当事人的律师没有一个能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会见到自己的当事人。
  2. 案件到了审判阶段仍然阻挠律师会见被告人,会见必须接受他们的监听。
  3. 一审庭审中不出示绝大部分证据。
  4. 全案187名证人无一出庭。
  5. 全案117本证据不当庭逐一展示进行质证。
  6. 全部物证无一出示。
  二、一审、二审法院明目张胆地违反法律规定,糊涂判案
  (一)直到一审庭审之中,检察机关还不出示证据当庭质证,仅仅是自己在自说自话地摘录一些无从考证的被告人有罪供述。而原始证据均不提供给辩护人和法庭。一审就是这样在证人不出庭、证据不出示的情形下判了众多被告人死刑和死缓。
  (二)二审则完全连走过场都不顾了,法官、书记员、法警一度都在打瞌睡,检察员不针对辩护人辩论意见而是照本宣科(请查看二审庭审录像)。二审法官当庭表示对于一审中已经质证(其实绝大部分证据并未出示质证,仅是判决书中写道已经质证)的证据就直接采信。在一审中大部分证据都没有出示进行充分质证,二审本应该对全案进行审查,但是二审法院居然说对于一审认定的不再质证,二审是完全流于形式。
  三、全案樊某某被指控的八项罪名全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所用的证据均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刑讯逼供下逻辑混乱、矛盾百出的供述。特别是关于樊某某故意杀人罪的认定,没有一份直接证据,其他相关证据也为同案被告人供述,但是这些被告人在两次审理中均推翻庭前供述,并强调受到刑讯逼供。
  四、该案在全国影响重大,刑讯逼供情形已经在一、二审庭审中揭露出来。南方周末、中国日报、广州日报、东方早报、潇湘晨报、新世纪周刊、三联生活周刊、财经杂志、BBC等大量国内外媒体已经有多次披露。
  五、该案还出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报捕后突然接到通知又请求不批捕的旷世奇闻
  吴川江、张孟军等人涉及的故意杀人案,即“爱丁堡枪案”,某地市公安局在09年6 月15 日早已通报破案真相。后来在公安局将相关犯罪嫌疑人移送检察机关申请批准逮捕时出现了世界上罕见的现象:公安机关接到市公安局打黑办通知后,居然向检察院申请对已经申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检察院也就真的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又以此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并办理了释放手续,但是实际上没有任何一个人被释放,同一天又转为以涉黑罪名办理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继续被羁押,这就导致本案众多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刑事拘留)。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处理方式并不是办案单位的证据材料发生了变化,而是因为收到了不办理案件的上级单位发的文件。
  六、本案证据情况的矛盾和疑点
  关于“爱丁堡枪案”(即判樊某某死刑的故意杀人案),即便是在这般刑讯逼供下获取的供述也是矛盾百出,众多疑点均无法排除。
  (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一审、二审法院关于樊某某构成故意杀人案的逻辑及矛盾要点如下:
  1. 一审、二审认定樊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逻辑:龚刚模供述与徐向阳发生纠纷——樊某某供述心中不满要讨说法——张孟军供述樊某某安排“制一下”“胡老四”——吴川江供述张孟军安排“做一个人”——结果李明航被杀。
  2. 但是该案早在2009年6月15日公安机关的公开通报中,还有另一证据逻辑:吴川江供述李明航骗其六万元——告知张孟军协助查找李明航——张孟军供述是受吴川江的指使协助跟踪杀一个人——付仕培供述吴川江事后告知他是吴川江自己接的单子(指杀李明航)——张孟军与付仕培实施跟踪——吴川江实施杀人。
  3. 一、二审庭审出现的证据逻辑:张孟军又供述说看到龚刚模被徐向阳辱
    骂——张孟军意欲报复徐向阳——张孟军在龚刚模手机中查到李明航电话——要请付仕培一起定位跟踪李明航汽车——安排吴川江实施杀害李明航。
  (二)该案中具体未能排除和解释的矛盾和疑点如下:
  1.关于李明航的电话号码
  ⑴ 庭审中,龚刚模否认给了樊某某李明航的电话号码。
  ⑵ 李明航与徐向阳究竟什么关系没查清。“胡老四”是不是死者“李明航”也证据不足。
  ⑶ 一审、二审开庭中樊某某均否认龚刚模给了他李明航的电话。(与龚刚模庭审供述一致)
  ⑷ 一、二审开庭张孟军均否认樊某某给了他李明航的电话号码。(与樊某某供述一致)
  ⑸ 张孟军侦查阶段曾有供述李明航的电话号码是吴川江给他的。(与吴川江曾经的供述一致)
  ⑹ 张孟军在一、二审庭审中又说李明航的电话号码是他自己从龚刚模的手机上悄悄查到的。(符合张孟军曾给龚刚模当司机,拿包的实际情况)
  ⑺ 李明航具体使用哪个号码至今仍然是个谜,侦查机关没有任何线索可以证实这个电话号码的存在,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有人用什么途径对此电话进行过定位查询。
  ⑻ 所谓的“跟踪定位电话”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查询定位电话”的方法樊某某曾供述说什么看到报纸上的广告或者手机短信记下的,而张孟军却说是在观音桥看到讨债小广告上有电话定位而记下的,此矛盾未能排除。
  2.关于“跟踪定位器”
  ⑴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定位器存在。
  ⑵ 没有查到任何使用跟踪定位器的电脑痕迹、相关软件、购买资料(仅有一个陈龙的提货单,陈龙是谁不知道,货物是什么不知道,也没有证据证明陈龙的签名与本案任何人有关联)。
  ⑶ 关于定位器的安装,付仕培有两种说法,一种说安装在宝马车底盘,另一种说安装在前保险杠内,但是本案并不存在这个实物证据。
  ⑷ 案发后公安机关大举破案,现场封锁,付仕培竟然还有供述说再次前往停车点将宝马车内的定位器取出。但是某地电视台报道视频显示办案警察却从宝马车内取出了跟踪器,至今检察机关未出示该重要证据。
  ⑸ 关于跟踪器使用,庭审中辩护人问张孟军是否随货附带有光盘,张孟军说有光盘安装使用,但是张孟军所有的侦查阶段供述均说是从网站下载软件使用。辩护人问他在网吧怎么跟踪,他又说用优盘插入使用。优盘在哪里,他又说扔掉了,但是整个案卷均没有提到优盘的问题。
  3.关于杀人案的嫌疑对象有几种可能
  ⑴ 李明航妻子王雯以及李明航朋友徐向阳均证实李明航在被杀前明确表示如果出事就是陈明亮和“响响”(绰号)干的,并要徐向阳去找他们报仇。
  ⑵ 李明航身为毒贩(市公安局通报)有可能有各种仇家。
  4. 关于指使者
  ⑴ 吴川江在侦查阶段有多次供述说是他指使张孟军协助跟踪,有人要杀李明航,报酬是20万。
  ⑵ 张孟军在侦查阶段有多次供述说是吴川江安排他跟踪的,听吴川江说报酬是20万,事成之后可以分20万。
  ⑶ 吴川江在侦查阶段供述真实原因是自己因为被李明航骗过6万元,所以要报复他,只是没有将这一情况告诉张孟军,只给张孟军说了是“接的单”,这正好与张孟军说的吻合。
  ⑷ 笔录中显示吴川江知道该案使用的枪支特征而樊某某反而说不出。吴川江多次提到该枪俗称为“十五拉”(结果被认定的作案枪支就是捷克CZ75,即十五拉),而樊某某一会说是PPK,一会说是捷克CZ75。
  ⑸ 吴川江供述说枪是他自己买的,并有详细的过程。
  ⑹ 吴川江在侦查阶段详细介绍了与李明航认识以及毒品交易的过程,从供述来看,吴川江说的从李明航手里买“海洛因”等信息与吴川江被抓后公安机关通报的李明航就是一大毒枭以及曾在广东贩卖“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抓捕漏网的情况相吻合。
  而开庭当中吴川江为了推卸责任又说根本不认识李明航。既然不认识李明航,吴川江的供述怎么会出现说是因为买“海洛因”与李明航结仇。公安通报也说李明航曾贩卖“海洛因”。吴川江是如何知道一个不认识的人在几年前曾贩卖过毒品,并且还明确知道毒品名称是“海洛因”,以至于几年后与公安机关通报完全吻合。
  ⑺ 吴川江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开始就称呼李明航为“李哥”,而张孟军、樊某某、付仕培等人均不知道李明航的真姓“李”,在他们的供述中对李明航的称呼要么是“胡老四”、要么是“四哥”,但是从没有显示有人知道“胡老四”姓“李”并称之为“李哥”。
  ⑻ 一、二审庭审中龚刚模明确表述从来没有指使、安排、暗示樊某某报复李明航。
  ⑼ 一、二审庭审中樊某某明确表述龚刚模从未指使、安排、暗示他报复李明航。
  ⑽ 一、二审庭审中张孟军明确表述樊某某从未指使、安排、暗示他们要报复李明航,更没有安排他去找人杀害李明航。
  ⑾ 张孟军侦查阶段有多次供述说是吴川江接的单,报酬20万。
  ⑿ 吴川江庭审中对其在侦查阶段各种不同供述原因解释为:是警察刑讯逼供形成的。
  5.关于35万报酬
  ⑴ 侦查阶段樊某某曾供述:第一次在劲力大酒店停车场给张孟军20万,第二次在金科大酒店露天停车场给8万,第三次在新牌坊韩国烧烤店外边草坪喝茶张来了说“没得费用了”,我说“到李仕军拿七万,因为李仕军借了我十万。还有一次笔录显示樊说李仕军欠了15万,拿七万,留八万。而张孟军说:“给钱在金科大酒店的一个房间里”,“樊某某分三次给的现金”。
  ⑵ 吴川江供述中从没提到第二次八万的情节。
  ⑶ 侦查阶段吴川江说买车是他拿出三万元给张孟军他们。张孟军说是自己拿一万五给付仕培买的。车到底在哪买的,谁买的、多少钱都没查清。
  (4)张孟军没有提到给付仕培分钱。与张孟军说是樊某某给他们的35万元经费事实不相符合。既然张孟军曾供述樊某某给了三次钱,那么分给吴川江而不分给付仕培违背常理。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认定,付仕培作为参与实施跟踪、接应工作,并对故意杀人罪承担责任的黑社会分子,并且与张孟军几乎天天在一起,怎么可能不会得到张孟军分得的一分钱报酬,而张孟军作为樊某某安排的具体实施者,不给付仕培钱显然于情不符。
  6.关于吴川江所说“串供”情节的矛盾
  ⑴ 吴川江在向警察解释他为什么说假话(即后来将责任推到张孟军)时谈到:“我想把这些事情全部承担了,我给张孟军说如果被抓了就说是我接的单,报酬是20万,而且我还告诉他,如果警察问你分了多少钱,我让他说分了6万元,时间就是当晚做了“业务”后,地点在保利夜总会,然后他分给小虎多少钱他随便说,2、3万都可以”。但是张孟军的口供里从来没有提到6万元,也没有提到分给小虎两三万。既然吴川江已经改口供了,张孟军也改口供了,为什么对此情节的供述中完全不同,张孟军不仅没有说分到了六万元反而强调一分钱没得到。显然吴川江供述与张孟军“串供”的情节并不符合逻辑。
  ⑵ 吴川江说:张孟军告诉那个人叫“李哥”,但是张孟军在侦查阶段的所有供述中一直仅称呼李明航为“四哥”,没有一次出现“李哥”这一字眼。而且张孟军对于李明航有两种说法,一种是早就认识,知道他叫“胡老四”。另一种说法是根本不认识,是吴川江告诉他的。这两种说法不管哪种是真实的,但是都可以否认张孟军告诉吴川江死者叫“李哥”这一说法。
   吴川江在二审中又狡辩说,叫死者“李哥”是公安机关人员叫他辨认照片时看到照片下面有名字叫李明航,所以才叫死者“李哥”,知道死者姓李。这种说法矛盾百出,其一,经查“吴川江卷”发现公安机关是在09年7月4日才叫吴川江辨认相关人员照片,但是吴川江在六月份的供述中就提到“李哥”一词。其二,在这次辨认的照片中并没有李明航的照片;其三,即便有李明航的照片,也应该只有编号,而绝不会在照片下边有名字。名字是在辨认者辨认出照片人员后由辨认者自己确认时写的,可见吴川江关于与李明航关系的供述虚假程度之高。
  ⑶ 付仕培供述作案后在保利夜总会巷道里阿龙(吴川江)对我和张孟军说:今天这事是我接的单,报酬是20万,并未提及什么“如果警察抓这就这么说”的内容。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吴川江都说仅给张孟军说过,叫张孟军给小虎(付仕培)说,但是付仕培在侦查阶段和一、二审均说吴川江给他和张孟军同时说过“接单”的事情,可见吴川江案发后为了推卸责任而抛出“张孟军指使”这一说法是不足为信的。
  ⑷ 吴川江在成都是生意人,做着煤炭、工程生意,开着奥迪A6。而张孟军无车无房,没有正当职业,张孟军指使吴川江从成都跑到某地当枪手不合常理,令人难以置信。而张孟军协助吴川江的可能性和可信度更高。
  7.关于录像辨认问题
  ⑴ 樊某某供述:09年3月,在金科大酒店一间房休息,张孟军拿来录像,看到录像内容为“一男子在一辆宝马车车头前打电话”。
  ⑵ 张孟军每次供述均为:录像地点在黄泥磅,晚上20时许,一对夫妻报了个婴儿从医院看病出来,还有一随从人员,上了宝马车,时间大概两分钟,并把录制的视频给阿龙(吴川江)看。
  ⑶ 吴川江供述:晚上拍的,李哥和他老婆在宝马车旁,李哥边打电话边抽烟,确定是他。
  吴川江描述录像内容比樊某某更接近张孟军所拍内容,而樊某某描述不同于张孟军和吴川江描述内容。
  8.关于作案枪支
  ⑴ 该案没有枪支膛线弹痕鉴定,没有作出水库中枪支与作案枪支的唯一性判断。事实上不仅CZ75捷克枪发射9mm子弹,还有很多种枪也发射9mm子弹。即便是CZ75枪,也有很多种型号和各国仿造产品,起码的常识是每只枪发射的子弹均有独特的痕迹,本案并没有这方面的鉴定。李明航身上的子弹究竟是哪一支枪发射的在涉及故意杀人案中也必须得到确认。而本案案卷中居然没有看到膛线弹痕鉴定,因而无法确定杀人枪支的唯一性。
  ⑵ 樊某某对作案枪支的说法不一。在侦查阶段,樊某某一会说作案用的是PPK,一会说作案用的CZ75。这两种枪一种发射7.62毫米子弹,一种发射9毫米子弹,可见樊某某根本不知道这两种枪有何不同。
  ⑶ 吴川江熟悉该枪支,在侦查阶段对该枪的特征和使用子弹口径以及子弹装填数目说的清清楚楚,甚至还知道这支枪的别名叫做“食乌拉”,案卷中可以看出连警察也没搞清楚这个别名,所以记录中使用了“食乌拉”字眼。实际上后来吴川江的供述中,再次表示该枪叫做“十五拉”,即可以装填十五发子弹而这样称呼,足以证明吴川江对该作案枪支非常熟悉。可见在庭审中吴川江又说作案前从来没见过这种枪,也不认识这种枪,仅仅是在作案开枪前才拿到这支枪,开枪后立即给了张孟军的说法不足为信。另外在侦查阶段吴川江还对此枪的来历有非常详细的说明。(什么时间、地点通过什么人、多少钱买的,枪的名称、特征、使用子弹口径等均有供述)
  ⑷ 张孟军还曾经供述对该枪子弹进行了加工,需要与现场弹壳进行比对,但是没有见到该方面证据。到底是吴川江的枪还是张孟军的枪,或者是樊某某的枪无法证明。
  (三)无法确定的事实和可能存在的事实
  1.无法确定的事实
  ⑴ 樊某某是否对龚刚模表示要报复李明航(因龚刚谋和樊某某均对此表示否认)。
  ⑵ 樊某某是否有李明航的电话号码(因龚刚谋和樊某某均对此表示否认)。
  ⑶ 樊某某是否安排张孟军报复李明航,并将李明航的电话给张孟军(张孟军和樊某某均对此表示否认)。
  ⑷ 樊某某是否给张孟军35万元钱(张孟军和樊某某均对此表示否认)。
  ⑸ 樊某某是否看过录像(张孟军和樊某某均对此表示否认)。
  2.本案可能存在的事实
    ⑴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吴川江早期的供述是他自己安排张孟军一起实施杀害李明航的证据确实充分,其后期的翻供有诸多矛盾和疑点无法排除,并显示出其意欲将指使者(他认为应该是主犯)责任推脱给张孟军的嫌疑。这种认定有吴川江供述、张孟军供述、付仕培供述可以相互印证。
  ⑵ 其次,通过庭审情况来看,张孟军因为与龚刚模的特殊关系(保镖、司机并管理龚刚模随身携带的钱包等贵重物品),张孟军在审判阶段又供述是他看到徐向阳对他朋友龚刚模不尊敬,就自己决定报复徐向阳的大哥“胡老四”(李明航),与樊某某无任何关系。张孟军悄悄在龚刚模的手机上查到了李明航的电话号码,并且张孟军承认他跟龚刚模的时候就认识李明航,这种认定是仅次于第一种吴川江报复杀人的第二种可能。
  ⑶ 根据死者方面家属和朋友提供的信息,陈明亮和“响响”有指使杀人的可能性,这是需要查证的第三种可能。
  ⑷ 唯独樊某某指使张孟军实施杀害李明航的说法漏洞百出,完全不符合逻辑。在庭审当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樊某某与李明航被杀有任何关系。樊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又存在诸如对李明航“讨个说法”、“制一下”、“用刀砍一下”、“让他消失”、“先绑架再杀害”等多个版本,矛盾无法排除。一、二审审判阶段各被告人和上诉人又全部推翻了樊某某涉案的各种供述,均表示樊某某与李明航被杀甚至其他罪名均无关,以现有材料本案完全不能认定樊某某构成犯罪,特别是不能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四)“爱丁堡枪案”的本来面目(请最高院法官查阅09年6月15日某地官方报道)
  官方报道:2009年6月3日某地市江北区爱丁堡小区发生了一起枪杀案。此案的被害者李明航在爱丁堡小区门口被人枪杀。公安机关将此案称为“6.3爱丁堡枪案”。一周后,此案成功告破。
  2009年6月15日下午,某地市公安局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案件真相,市公安局刑警总队长王志勇、江北区公安分局局长何内平参加了新闻发布会。在这次会上市公安局公布:死者李明航的真实身份是一名深藏不露的大毒枭!他7年前“黑吃黑”卷走万州一名毒贩吴川江的“货款”后积怨,最终被对方找到并射杀。在某地官方的报道中有这样的一段话耐人寻味:王立军亲自尸检指明案侦方向。案件发生后,市公安局局长王立军第一时间赶赴案发现场,亲自进行现场勘察、尸体检验、一线指挥。在尸检过程中,发现至关重要的线索:李明航吸毒。市公安局随后组成专案组,经警方深入调查得知,44岁的李明航曾有吸贩毒经历和放高利贷等违法犯罪行为。
  2009年6月10日,民警组成三个抓捕组,分赴湖北利川、四川成都和本市万州区,先后将嫌疑人付仕培、张孟军、吴川江抓获。经突审,三人对持枪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时距离案发仅7天时间,关于案发原因,报道是这样介绍的:经审查得知,李明航原来做麻油生意,2000年后开始伙同他人贩毒。一次,他与多人带180多块、重60多公斤的毒品海洛因到广东贩卖时,同伴被抓,他侥幸逃脱。2004年李明航专程到境外学习造新型毒品的技术。近年来,李不仅贩毒,还拿出部分贩毒获得的资金放高利贷。今年32岁的犯罪嫌疑人吴川江是万州区五桥人,因贩毒认识了李明航。2002年,吴川江从李明航处购进70克毒品海洛因,转手获利后,吴便打定主意把生意做大,于是东拼西凑弄来6万元,并将这笔钱打进李明航指定的银行卡里,不料李卷款“蒸发”了。
  去年秋天,吴川江在解放碑一商场偶然发现开着宝马轿车的李明航后,便邀约同乡张孟军、付仕培一起对李明航进行尾随和跟踪,并购买了枪支弹药,作好了除掉李明航的一切准备。 2009年6月3日凌晨2时左右,吴川江携带手枪埋伏在江北区爱丁堡小区大门处,张孟军和付仕培则分别驾车接应,吴在射杀李明航后,与同伙乘坐事前准备好的车辆逃离现场,并将手枪拆散后扔入万州区高峰水库中。
  从2009年6月15日某地市公安局的新闻发布会中,我们已经清楚的知道了“爱丁堡枪案”的真相:李明航被杀源于吴川江的寻仇报复。这是王立军局长亲自指挥侦破的一起涉枪命案,也是某地市公安机关运用新闻发布会的形式正式对社会公布的案情。我们没有理由怀疑其虚假性。
  值得注意的是:该新闻并不是记者杜撰的,而是市公安局新闻发布会通报的。该案侦破并不是小警察的功劳,而是市公安局局长“打黑英雄”王立军指挥并亲自参与尸检确定侦查思路得以破获的。该通报提到李明航曾在广东贩卖海洛因与吴川江供述与其因为购买海洛因纠纷完全印证。足以推翻吴川江翻供后说根本不认识李明航的说法。
  (五)关于本案量刑问题
  1.老大无期,老二死刑,甚为荒唐。龚刚模作为被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的第一被告(俗称的黑社会老大)被判无期,而樊某某(小弟)被判死刑。这是令人震惊,结果一出,社会哗然。
  2.李明航(死者)过错以及大毒枭身份未考虑。即便完全按照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一审判决书(惊人一致),李明航也是因为与龚刚模有仇、徐向阳也是找龚刚模闹事、李明航多次敲诈龚刚模(龚刚模自述),那么一方面李明航在本案中的过错有没有考虑,另外公安机关通报的李明航大毒枭的身份也没有考虑,一个公安机关抓捕漏网的贩卖六十公斤海洛因的大毒枭被打死和普通公民被打死在社会危害性上是不可同日而语的,李明航即便不被吴川江打死,也会被判处死刑,吴川江的行为实质上只不过是一种无法律授权的正义。
  3.认定龚刚模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前提是必然认定他与樊某某对于杀死李明航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否则龚刚模就不应当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是,既然龚刚模有杀人的意思表示(尽管一审判决用词为“默许”),并且事件原因是因为龚刚模与李明航之间的矛盾,加之龚刚模又是“老大”,那么显然在故意杀人案中龚刚模的责任绝对要大于樊某某。那么一审、二审判龚刚模无期,樊某某死刑也是说不过去的。
  (六)关于本案张孟军提到樊某某曾明示终止报复李明航的问题
  即便按照本案侦查阶段刑讯逼供形成的证据,那么还有一个情节也至为重要。即被告人樊某某和张孟军曾在侦查阶段有供述显示,樊某某曾对张孟军明确要求“不要报复了”,并一定要把这话传给吴川江。张孟军也表示樊某某有这样的表示。如果这些供述是真的,那么张孟军的行为是属于樊某某在犯罪预备阶段已经中止后张孟军自己新的犯意产生,与樊某某无关。而龚刚模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这样的意思表示,那么对樊某某的量刑必须要低于龚刚模的量刑,而本案一审、二审却判樊某某高于龚刚模的刑罚,将成为令人难以理解的做法!
  至于本案其他罪名都一样存在大量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严重问题,在此不逐一陈述。恳请最高院法官在复核本案时参照一、二审辩护词,并约见本辩护律师后一并核实。
  鉴于此案矛盾百出、疑点重重,刑讯逼供规模空前、手段令人毛骨悚然,又加之此案全民关注,作为一名对法律、对国家、对社会负责任的律师,说出真相是我的基本义务,同时也是我的权利。谨希望各级领导能以国家大局为重,以法律为重,以人命为重,立即启动刑讯逼供问责机制,对此案全面普查。由此,真正实现依法治国,依法办案,依法打黑,赢得人民的尊重和支持。
  某地打黑是人民拥护的,但是这次打黑,特别是在龚刚模、樊某某一案的办理中,出现了可以堪称建国以来规模最大、时间最长、人数最多、手段最为残酷的一起刑讯逼供案,严重践踏了人的基本权利,破坏了国家法律的实施,毁灭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恳请各级领导一定要纠正这种违法行为,还樊某某一个公正,更是还法律一个公正。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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