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放五年内再次犯罪累犯的情况

案情简介:被告人郭某委在大亚湾西区一员工宿舍,趁员工上班到两间房间盗窃5人财物,合计2部手机总价1841元,一个黑色电子手表,1375.5现金,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律师分析:大亚湾办理多宗刑事案件的邱文峰律师认为本案被告人郭某委构成盗窃罪,但因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人民检察院门牌

郭X委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1)粤1391刑初4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委,男,1997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4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市辖区***郭************。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大亚湾区检刑诉(20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委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委于2020年11月15日20时许在大亚湾区西区塘布村顺某翔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趁员工上班到310房宿舍盗窃了被害人赵某的黑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583.5元人民币)、被害人王某涛的522元人民币现金、被害人王春雷的一部VIVO手机、被害人杨某的240元人民币及一个黑色电子表,在四楼与五楼楼梯中间房间内盗窃了被害人郑某英一部OPPO手机及30元人民币现金。郭X委盗窃后将盗窃来的现金个人挥霍完毕,钱包以及钱包内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等证件丢弃在垃圾桶处。经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650元,VIVO手机价值1191元,以上共计1841元。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郭X委在顺天祥实业有限公司被群众发现控制住并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赴现场,并将郭X委带回派出所调查,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被盗的OPPO手机、VIVO手机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X委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郭X委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X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X委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X委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583.5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涛人民币522元,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40元,退赔被害人郑某英人民币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房 XX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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