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盗窃罪律师:酒吧趁事主熟睡之际盗走手机一部被判盗窃罪判处拘役

【案情简介】2017年9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卓某与朋友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排坊拉妃酒吧V18A台喝酒,至凌晨2时许,被告人卓某经过酒吧一卡座时,趁事主李要华熟睡之际,将放在卡座沙发上的一部苹果6、一部VIVOX7型号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471元,得手后被告人卓某离开酒吧准备离开时,发现朋友没出来返回酒吧时被保安控制,当场缴获被盗手机已退回事主。

【惠阳法院】被告人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70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男,199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因本案于2017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卓某与朋友在惠阳区淡水排坊拉妃酒吧V18A台喝酒,至凌晨2时许,被告人卓某经过酒吧一卡座时,趁事主李某1熟睡之际,将放在卡座沙发上的一部苹果6、一部VIVOX7型号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471元,得手后被告人卓某离开酒吧准备离开时,发现朋友没出来返回酒吧时被保安控制,当场缴获被盗手机已退回事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卓某与朋友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排坊拉妃酒吧V18A台喝酒,至凌晨2时许,被告人卓某经过酒吧一卡座时,趁事主李要华熟睡之际,将放在卡座沙发上的一部苹果6、一部VIVOX7型号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471元,得手后被告人卓某离开酒吧准备离开时,发现朋友没出来返回酒吧时被保安控制,当场缴获被盗手机已退回事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许某1、薛某1的证言;被告人卓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视频资料的辨认和指认;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拉妃酒吧2017年9月25日1时至3时期间的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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