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文峰律师将贩毒嫌疑成功辩护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程序,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匿名举报,前往西区响水河**公寓4804房,在被告人霍**的住处查获白色粉末状物体,其中电脑桌面上的烟盒里查获3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体,净重13.63克;在床底查获1大包白色粉末状物体,净重210.48克。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场缴获的32包白色粉末状物体均含有氯胺酮成分。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男,1988年3月1O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0219880310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因本案于2012年4月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邱文峰,广东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程序,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匿名举报,前往西区响水河**公寓4804房,在被告人霍**的住处查获白色粉末状物体,其中电脑桌面上的烟盒里查获3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体,净重13.63克;在床底查获1大包白色粉末状物体,净重210.48克。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场缴获的32包白色粉末状物体均含有氯胺酮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霍**住所缴获的白色固体颗粒、房屋租赁合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清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徐某胜、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224.11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霍**持有的毒品数量刚达到“数量较大”,诚恳交代、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小华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