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粤1322刑初300号

 

博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22刑初300号

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7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林海,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15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博罗县××××路润心凉茶店内抓获被告人邓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小包,共净重1.36克,后又在其居住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银园小区4座8号的住宅内缴获电子称一台、密封袋70个和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大包,净重12.62克。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徐林海辩称,一、被告人因为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便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理。二、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又当庭认罪。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持有毒品的时间不长。四、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5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博罗县××××路润心凉茶店内抓获被告人邓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小包,共净重1.36克,后又在其居住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银园小区4座8号的住宅内缴获电子称一台、密封袋70个和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大包,净重12.6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3.9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情形不属自首;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98克,属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邓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98克,属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子雄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温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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