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赶途中致小偷发病身亡获刑两年上诉能否改判

2016年4月9日,新快报报道了一起刑事案件:花都区一水果摊主谭某被偷了一个榴莲,追赶小偷时殴打其头面部,又将其推倒在地,致使小偷病发身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昨日,花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宣判,对谭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该起刑事案件,新快报2015年11月5日也做过报道,据当时的报道,庭审时辩方做无罪辩护。对于一审判决,被告人家属表示不服,还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此案如果上诉,改判的空间有多大?

一、被告人是否有罪

被告人的行为,公诉机关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方认为无罪,法院认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何看三方的观点?就媒体报道的案情,有两个关键问题:

1、被告人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音符合因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血肿形成致急性中枢功能障碍死亡,颅内出血的部位及特征符合自身原因为主所引起,外界因素是诱发因素。”据此前报道,《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许某符合因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血肿形成急性中枢功能障碍死亡,外界因素(如酒后、情绪激动、剧烈运动等)是诱发因素。”简言之,被害人自身原因为主,外界因素是诱发因素。

在被害人自身原因为主(比如疾病),外界因素是诱发因素的情形中,根据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法则,被告人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例也印证了这一观点。所以,在本案鉴定意见被采纳的情况下,以被告人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作无罪辩护是不可能获得法院支持的。

2、被告人的主观内容认定。从案发的情形看,被害人盗窃被告人的榴莲是起因,被告人在“追赶小偷时殴打其头面部,又将其推倒在地”,法医鉴定“(被害人)可排除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死”,可见被告人实施的暴力是较为轻微的,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又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据此可以判断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亡结果是排除的,即不存在放任或者希望伤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是不正确的。

被告人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预见到“追赶小偷时殴打其头面部,又将其推倒在地”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伤亡,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属于过失。所以,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使人死亡罪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被告人是否可以获得更轻的量刑

如前所述,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是正确的,上诉改判无罪的可能性非常小。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是否可以获得更轻的量刑乃至缓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鉴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实施的是轻微暴力,被害人的死亡也是自身原因为主引起的,法院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因此被告人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但是“被告人虽有自首情节,但其毫无悔意,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反而认为自己才是受害人,其仅在送被害人抢救时支付了1800元医药费,既未有任何赔偿,亦未诚恳向被害人家属表示歉意,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两年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人想要通过上诉获得改判,就媒体报道的情况分析,作无罪辩护并非务实的选择,较为务实的选择是认真悔罪,争取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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