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诈骗无处不在

合同诈骗罪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真实案例:

被告人简水清,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2017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碧华,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伟星,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17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邱文峰,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水清、罗伟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水清及其辩护人赵碧华、被告人罗伟星及其辩护人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水清、罗伟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在惠阳区镇隆镇塘角村马鞍山下有7000平方米的果园要转让,并伪造国土证、收据、承诺书,后经他人介绍,被告人简水清于2017年3月20日和被害人周某、中介李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骗取被害人周某定金人民币20万元,其中被告人简水清得款194000元,被告人罗伟星得款6000元。被害人发现被骗后报警。公安机关分别于2017年12月10日、12月13日将被告人简水清、罗伟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简水清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中介李某共人民币235000元,李某出具谅解书对简水清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简水清、罗伟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伟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简水清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简水清系初犯,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没有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2、被告人简水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3、被告人简水清已满60周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罗伟星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罗伟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2、被告人罗伟星系从犯;3、同案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没有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4、被告人罗伟星是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简水清、罗伟星经商量,虚构在惠阳区镇隆镇塘角村马鞍山下有7000平方米的果园要转让,并伪造国土证等材料,后经他人介绍,被告人简水清于2017年3月20日和被害人周某、中介李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李某将周某的定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给简水清,其中被告人简水清得款人民币194000元,被告人罗伟星得款人民币6000元。此后被告人简水清逃匿到福建省。被害人发现被骗后于2017年11月13日报警,公安人员于2017年12月10日在福建省抓获被告人简水清,于12月13日抓获被告人罗伟星。

另查明,被告人简水清家属于2018年1月10日支付中介李某共人民币235000元,李某对简水清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李某陈述;证人罗某1、杨某1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国土证复印件;收据;承诺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简水清、罗伟星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水清、罗伟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简水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伟星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水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伟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简水清、罗伟星经司法机关调查,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水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罗伟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伟盛

 

 

法律知识释义: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法发〔1996〕32号)【该解释已于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60次会议通过的,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 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 ZI 法释[1998] 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 一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释〔20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

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20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流窜作案逐年增多,受害人在甲地申领的信用卡,被犯罪嫌疑人在乙地盗取了信用卡信息,并在丙地被提现或消费。犯罪嫌疑人企图通过空间的转换逃避刑事打击。为及时有效打击此类犯罪,现就有关案件管辖问题通知如下:

对以窃取、收买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在异地使用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持卡人信用卡申领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立案侦查、起诉、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印)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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