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贩毒罪案件:2018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冯哲在其租住的惠阳区淡水东方国际小区四楼先后贩卖1000元甲基苯丙胺给岳某。2018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冯哲在上述地点贩卖了1000元甲基苯丙胺给岳某。2018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冯哲在上述地点贩卖了500元甲基苯丙胺给岳某。2018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冯哲在上述地点贩卖了500元甲基苯丙胺给岳某。2018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冯哲在上述地点贩卖了500元甲基苯丙胺给岳某。2018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冯哲在上述地点贩卖了500元甲基苯丙胺给岳某。2018年3月7日中午,被告人冯哲在上述地点贩卖了500元甲基苯丙胺给岳某。2018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冯哲在上述地点贩卖了500元甲基苯丙胺给岳某。2018年3月8日晚,被告人冯哲在惠阳区淡水东方国际425房贩卖了100元甲基苯丙胺给李某。公安人员于当天晚上在上述425房抓获被告人冯哲,并在现场及冯哲身上查获共计4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经检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2.7克)。后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71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哲,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云江,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哲及其辩护人彭云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冯哲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中向吸毒人员岳某贩卖八次毒品。第一次是2018年2月13日下午,在惠阳区淡水东方国际小区四楼向岳某贩卖10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重约1.6克);第二次是2018年2月19日下午,在惠阳区淡水东方国际小区四楼向岳某贩卖了1000元甲基苯丙胺(重约1.6克);第三次是2018年2月25日晚上,在惠阳区淡水东方国际小区四楼向岳某贩卖了500元甲基苯丙胺(重约0.8克);第四次是2018年2月26日晚上,在惠阳区淡水东方国际小区四楼向岳某贩卖了500元甲基苯丙胺(重约0.8克);第五次是2018年2月28日晚上,在惠阳区淡水东方国际小区四楼向岳某贩卖了500元甲基苯丙胺(重约0.8克);第六次是2018年3月2日凌晨,在惠阳区淡水东方国际小区四楼向岳某贩卖了500元甲基苯丙胺(重约0.8克);第七次是2018年3月7日中午,在惠阳区淡水东方国际小区四楼向岳某贩卖了500元甲基苯丙胺(重约0.8克);第八次是2018年3月9日凌晨,在惠阳区淡水东方国际小区四楼向岳某贩卖了500元甲基苯丙胺(重约0.8克)。上述八次毒品交易除第八次是现金交易,其余均为微信转账。

另被告人冯哲还于2018年3月8日晚在惠阳区淡水东方国际425房向李某贩卖100元甲基苯丙胺。

2018年3月9日晚上22时许,民警在惠阳区淡水东方国际小区四楼425房将被告人冯哲抓获,并在现场及冯哲身上查获共计四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经检测,该四包白色晶体状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冯哲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哲系累犯,归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冯哲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哲辩解只贩卖了三四次毒品给岳某,贩卖了一次给李某,认为量刑建议偏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的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对于被告人自认的各次犯罪行为没有异议;3、对于被告人持异议的与岳某的毒品交易行为,被告人始终拒绝承认存在毒品交易行为,辩称两人之间的微信及现金等资金往来属于正常的民事经济往来,仅凭岳某的证言,而岳本人是长期吸毒人员,不能排除其避重就轻,转移视线,掩护更严重犯罪分子的可能性,无其他证据佐证。现有证据,对于被告人与岳某之间的微信及现金往来,的确不能排除正常合法的民事经济往来,本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冯哲在其租住的惠阳区淡水东方国际小区四楼先后贩卖1000元甲基苯丙胺给岳某。2018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冯哲在上述地点贩卖了1000元甲基苯丙胺给岳某。2018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冯哲在上述地点贩卖了500元甲基苯丙胺给岳某。2018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冯哲在上述地点贩卖了500元甲基苯丙胺给岳某。2018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冯哲在上述地点贩卖了500元甲基苯丙胺给岳某。2018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冯哲在上述地点贩卖了500元甲基苯丙胺给岳某。2018年3月7日中午,被告人冯哲在上述地点贩卖了500元甲基苯丙胺给岳某。2018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冯哲在上述地点贩卖了500元甲基苯丙胺给岳某。2018年3月8日晚,被告人冯哲在惠阳区淡水东方国际425房贩卖了100元甲基苯丙胺给李某。公安人员于当天晚上在上述425房抓获被告人冯哲,并在现场及冯哲身上查获共计4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经检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2.7克)。

另查明,被告人冯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3月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8年3月9日在工作中查获吸毒人员岳某、李某,并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东方国际小区425房抓获被告人冯哲。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哲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东方国际四楼425房。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淡水街道办东方国际四楼425房梳妆台上的烟盒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包、在425房内的小桌子上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在冯哲身上的左口袋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

6、毒品称量笔录,证实在淡水街道办东方国际四楼425房梳妆台上的烟盒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包,净重分别为0.8克;在425房内的小桌子上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0.8克;在冯哲身上的左口袋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0.3克。

7、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淡水街道办东方国际四楼425房梳妆台上的烟盒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包,在425房内的小桌子上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在冯哲身上的左口袋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监控视频截图7张及辨认,证实监控时间分别为2018年2月25日05:05:19、2018年2月26日21:08:20、2018年2月28日10:51:07、2018年3月2日00:40:41、2018年3月7日16:33:22、2018年3月9日02:14:30、2018年3月9日04:29:55,经岳某辨认,确认是其到“阿某”家购买毒品时乘坐小区电梯的照片。

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冯哲使用的手机号码与吸毒人员岳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于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3月9日期间的通话情况。

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冯哲及岳某、李某的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

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截图8张、辨认,证实备注名为“阿某”(微信号是:×××),其中付款金额1000元,收款方为阿某,转账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16:04:20;付款金额1000元,收款方为阿某,转账时间为2018年2月19日18:39:31;付款金额500元,收款方为阿某,转账时间为2018年2月25日00:09:52;付款金额500元,收款方为阿某,转账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20:00:25;付款金额500元,收款方为阿某,转账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07:58:27;付款金额500元,收款方为阿某,转账时间为2018年3月2日03:32:16;付款金额500元,收款方为阿某,转账时间为2018年3月7日13:09:43;经岳某辨认,确认图片中的微信支付记录是其与“阿某”购买毒品的微信转账记录。

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冯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

证人证言:

(1)证人岳某证言:我向“阿某”购买过八次毒品冰毒,2018年2月13日下午,我在惠阳区淡水东方国际小区四楼向“阿某”购买了1000元甲基苯丙胺(重约1.6克)。2018年2月19日下午,我到惠阳区淡水东方国际小区四楼425房向“阿某”购买了1000元冰毒(重约1.6克)。2018年2月25日晚上,我在惠阳区淡水东方国际小区四楼425房向“阿某”购买了500元冰毒(重约0.8克)。2018年2月26日晚上,我在惠阳区淡水东方国际小区四楼425房向“阿某”购买了500元冰毒(重约0.8克)。2018年2月28日晚上,我在惠阳区淡水东方国际小区四楼425房向“阿某”购买了500元冰毒(重约0.8克)。2018年3月2日凌晨,我在惠阳区淡水东方国际小区四楼425房向“阿某”购买了500元冰毒(重约0.8克)。2018年3月7日下午,我在惠阳区淡水东方国际小区四楼425房向“阿某”购买了500元冰毒(重约0.8克)。以上毒资的付款方式是通过微信转账到备注名为“阿某”(微信号是:×××)。2018年3月9日凌晨,我在惠阳区淡水东方国际小区四楼425房向“阿某”购买了500元冰毒(重约0.8克),是现金交易的。

经岳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冯哲是贩卖毒品给其的“阿某”。

(2)证人李某证言:我向“湖北龙”购买过三次毒品冰毒。“湖北龙”居住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东方国际425房。2018年1月中旬的晚上,我用手机联系“湖北龙”,想向“湖北龙”购买毒品,后我到他的家里,给了他200元,买了一个冰毒。2018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我到“湖北龙”的家里向他购买了400元的冰毒。2018年3月8日晚上22时许,我到“湖北龙”的家里向他购买了100元的冰毒。每次都是现金交易。

经李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冯哲是贩卖毒品给其的“湖北龙”。

14、被告人冯哲供述:2018年3月8日晚上22时许,李某到我租住的淡水东方国际四楼425房,给了我100元买冰毒。我没有卖过毒品给岳某,岳某因欠我的钱,所以用微信转账还钱给我。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冯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哲八次贩卖毒品给岳某的事实有证人岳某的证言及对冯哲的辨认指认、微信支付记录、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冯哲认为岳某用微信转账给其是还款没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冯哲辩解没有贩卖八次毒品给岳某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伟盛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