赌场发牌的“荷手”被判开设赌场罪

2012年6月27日凌晨,惠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民警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庄查获一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朱**、王**、桑**等,以及扣缴10300元赌资和赌博工具。该赌场以扑克牌为赌博工具,以“三公”为赌博内容,每天晚上9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结算。每份牌最低投注为100元。参赌人员只要赢取台面赌资超过1000元,赌场工作人员就会抽取10%的赌资作为赌场费用。赌场工作人员随时可以更换,当日结算工资。为了吸引更多的参赌人员,赌场管理人员会在当日结束时给每名参赌人员发放100一200元的交通费。
被告人朱**,经“阿**”(在逃)介绍,从2012年6月25日开始在该赌档担任“荷手”,负责洗牌、发牌,帮助赌客结算赌资,负责抽取渔利,共计工作2天。每次结束,朱**就会从“阿**”处获得300元人民币报酬,共获得600元报酬。
被告人王**,经“小**”(在逃)介绍,从2012年6月21日开始在该赌档担任“监台”,负责坐在赌台的高凳上监视赌台的情况,维持赌场秩序,防止参赌人员换牌出老千,共计工作5天。每天在赌档收档的时候,王**可以从“小**”处获得报酬,共计获得报酬900元。
被告人桑**,经人介绍,从2012年6月20日开始在该赌档门口负责望风,为参赌人员开门和观察赌场外围的情况,共工作7天,每天可以获得200元的报酬,共计获得报酬1400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荣县,身份证号码510321197901174***。因赌博罪嫌疑,于2012年6月27日被惠州市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城区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王**,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身份证号码513029198512136***。因赌博罪嫌疑,于2012年6月27日被惠州市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城区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桑**,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长葛市,身份证号码411022197908263***。因赌博罪嫌疑,于2012年6月27日被惠州市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城区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王**、桑**犯开设赌场罪,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王**、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2012年6月27日凌晨,惠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民警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庄查获一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朱**、王**、桑**等,以及扣缴10300元赌资和赌博工具。该赌场以扑克牌为赌博工具,以“三公”为赌博内容,每天晚上9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结算。每份牌最低投注为100元。参赌人员只要赢取台面赌资超过1000元,赌场工作人员就会抽取10%的赌资作为赌场费用。赌场工作人员随时可以更换,当日结算工资。为了吸引更多的参赌人员,赌场管理人员会在当日结束时给每名参赌人员发放100一200元的交通费。

被告人朱**,经“阿**”(在逃)介绍,从2012年6月25日开始在该赌档担任“荷手”,负责洗牌、发牌,帮助赌客结算赌资,负责抽取渔利,共计工作2天。每次结束,朱**就会从“阿**”处获得300元人民币报酬,共获得600元报酬。

被告人王**,经“小**”(在逃)介绍,从2012年6月21日开始在该赌档担任“监台”,负责坐在赌台的高凳上监视赌台的情况,维持赌场秩序,防止参赌人员换牌出老千,共计工作5天。每天在赌档收档的时候,王**可以从“小**”处获得报酬,共计获得报酬900元。

被告人桑**,经人介绍,从2012年6月20日开始在该赌档门口负责望风,为参赌人员开门和观察赌场外围的情况,共工作7天,每天可以获得200元的报酬,共计获得报酬14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人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赃款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前科调查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王**、桑**无视国法,**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他人担任“荷手”或者负责监台或者负责望风,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朱**在赌场工作2天,王**工作5天,桑**工作7天,其所起作用又有区别,应酌情考虑刑罚的轻重。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赃款,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到2013年1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到2013年2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到2013年3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缴获赃款103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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